2014-2019年涉上海自贸区商业保理案件审判情况通报​

自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以下简称自贸区)于2013年9月成立以来,辖区内保理产业蓬勃发展,商业保理公司经营规模逐渐扩大,业务模式不断创新。这不仅使得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我院)受理的商业保理案件数量逐年激增,而且也带来了诸多新型疑难法律问题,需要进一步增强司法应对举措。为此,我院对2014-2019年期间受理的涉自贸区商业保理公司案件进行了司法统计,深入分析了主要特点及存在问题,并提出相应的对策建议,旨在助力自贸区金融改革创新,尤其是临港新片区的新发展,为上海国际金融中心核心功能区建设提供强有力的司法服务和保障。

一、概况

01、案件数量逐步增长,收结案总体平衡

我院在2014-2019年分别受理涉自贸区商业保理案件2件、24件、41件、82件、141件、182件,共计472件(2015-2016年期间我院曾受理358件某商业保理(上海)有限公司作为原告的保理合同纠纷案件,因该批案件经审理后未被认定为保理合同纠纷,故本通报未将其纳入统计范围。);审结2件、21 件、36件、73件、124 件、161件,共计417件。案件数量随自贸区的扩区呈常态化稳步增长。同期结案率分别为 100%、87.5%、87.8%、89.0%、87.9% 、88.5% 。收结总体平衡,审理情况整体运行较好。

02、调撤率较高,社会效果良好

期间审结的417件案件中,以判决方式结案的178件,占42.7%;调解80件,占19.2%;撤诉122 件,占29.3%;37件以其他方式结案,占8.9%。调撤率达到48.5%,体现了随着商业保理合同纠纷案件审判规则的逐步明朗,市场的预期更为明确,选择庭外和解撤诉和调解的情况较多。

03、审理周期长,财产保全率较高

涉诉案件平均审限为91.5天,主要是因为原告保理公司提起诉讼后大量案件的被告(由于保理公司被起诉的案件仅6件,占1.3%,案情也较为简单,不具有典型性,故本通报仅分析了保理公司作为原告的案件。)无法直接送达诉讼材料,需通过公告方式送达。在所受理的472件涉自贸区商业保理合同纠纷中,有264件系登报公告送达,公告率达到56.0%。对此我院曾通过向保理公司发送司法建议的方式,建议其完善保理合同条款,增加关于确认司法送达地址的约定,从而可以节省诉讼送达及审理时间。另外有323件案件的原告申请了财产保全,财产保全率达到68.4%,说明保理公司的风险防控及权利保护意识较强。

04、涉诉标的额大小不均,中小标的额案件居多

从涉诉的标的额来看,虽然在数万元至超千万元之间的各个数额区间均有分布,相对较为分散,但在200万元以内的区间分布较为集中,共307件,占比达到66.4%。其原因在于通过保理进行融资的主要是中小微企业,这些企业融资渠道狭窄,而以应收账款融资作为一种新型的融资方式,为其打开了融资渠道。另外,标的额超千万的案件亦不在少数,共计91件,占比19.2%。这主要由于自贸区内各种优惠扶持政策的出台,吸引了一批国内外优秀企业积极参与商业保理试点,保理公司规模逐渐扩大;另一方面,部分债务人如能源企业、高科技公司等实力较强,应收账款规模较大,适宜开展保理业务。

05、涉诉保理公司数量较多,被告企业从事第三产业者居多

期间涉诉保理公司共计64家,且呈逐年增加态势。其中2016-2019年的增长率分别为200%、90%、75%、39.2%。这主要和自贸区大力发展商业保理产业的政策优惠扶持力度以及市场需求有关。

涉自贸区保理公司的保理合同纠纷案件中,被告企业涉及的行业虽然众多,如交通运输业、信息服务业、批发零售业、制造业、能源业、金融业、医药业、房地产业、畜牧业等,但主要集中在第三产业,其中以交通运输业、信息服务业的融资需求较为旺盛,分别占比36.8%、26.4%。

06、业务类型以明保理居多,向债务人主张权利的较少

所受理的472件案件中,明保理有290件,占比61.5%;暗保理182件,占比38.5%。暗保理纠纷的数量虽然少于明保理,但其大多涉及有争议的法律问题,如应收账款是否真实、债权是否具有可转让性、债权转让是否已经通知债务人以及通知的效力等。(在本通报中,债权人是指原基础合同中的债权人,债务人是指原基础合同中的债务人。)

涉诉案件大多以债权人或以债权人与债务人共同作为被告,分别为238件、132件,共占比78.39%;仅以债务人为被告的102件,占比21.61%。这一方面体现了目前涉自贸区商业保理公司的业务模式还是以保理融资为主,保理公司主要通过融资性保理业务获取利润盈利;另一方面保理公司通常会在保理合同中约定《回购协议》或《反转让协议》,一旦保理公司未收妥全部款项,有权要求债权人对应收账款进行回购或者反转让。

二、主要问题及建议

01、关于基础交易

1.基础交易不真实将影响保理合同的效力

基础交易真实性瑕疵有可能导致保理合同无效。真实性瑕疵通常表现为虚构基础交易、伪造基础交易材料、应收债权不存在、基础交易不具备履行可能、约定的标的物数量与实际不一致等。

如有些案件反映,保理公司明知基础交易真实性存在瑕疵,而仍与融资方缔结保理合同,此时系争交易构成 “名为保理,实为借贷”,缔约各方间并不构成保理合同关系,我院对所涉交易将以借款合同予以认定。

若有证据证明保理公司不知道或不应当知道基础交易系伪造或不真实,则不影响保理合同的效力。如某起案件中[(2018)沪0115民初16373号],保理公司已审核了合同、交易凭证等基础交易材料,发送了应收账款转让通知并取得债务人确认回执,法院认为其已尽到了应有的注意义务,有理由相信基础交易的真实存在,该基础交易的真实性瑕疵未影响保理合同效力。

2. 基础交易真实性的审查判断标准

保理公司对基础交易的审查范围和程度是判断其是否全面适当履行审查义务的关键。通常而言,保理公司作为专业从事并开展保理业务的机构,理应承担作为专业交易者的较高注意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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