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冠疫情下融资租赁公司视频签约全流程指引及法律解析

1、民事法律行为的成立和生效

去年12月份武汉爆发了新冠肺炎疫情,由于正好赶上春运,疫情迅速蔓延至全国。为了避免疫情的再度扩大,国务院及各地政府纷纷出台了春节假期延长以及企业延期复工的政策。虽然复工在即,但是由于疫情还在发展,还是应该尽量避免人与人之间的密切接触,这就不可避免地会对我们融资租赁业务的开展产生影响。最直接的影响就是无法开展现场尽调,无法当面签署合同。现场尽调是租赁公司开展融资租赁业务的必经环节,因此对于无法开展现场尽调的那些项目,从合规性以及风险控制的角度出发,建议暂缓进行。当然有的租赁公司开展的一些C端的业务,比如有的租赁公司与大搜车、瓜子二手车等开展的线上下单、线上签约的车辆租赁业务可能不需要现场尽调,这些业务仍然可以继续进行,但是大多数的融资租赁业务可能是需要暂缓的。如果在疫情发生之前,项目经理已经完成了项目的现场尽调,租赁公司可以按照公司的内部规定继续项目的审批以及签约。

但是出于人身健康和安全考虑,建议尽量不要面签。如果无法面签,租赁公司要如何保证合同的成立和生效,这就是我们接下来要探讨的问题。

第一个,我们来看民事法律行为的成立与生效,合同作为民事法律行为的一种,符合民事法律行为对于成立与生效的区分,民事法律行为的成立与生效具有非常大的实践意义。

首先从法律性质上来看,法律行为的成立只涉及当事人个人的意思问题,成立与否完全看当事人是否完成了相应的意思表示,与国家意志无关。而法律行为的成立与否,则取决于当事人的意思是否符合法定的标准。法律行为的生效制度集中体现了国家以管理者和统治者的身份,对当事人已成立的法律行为,包括合同,所进行的法律评价。简单来说,民事法律行为的成立是一种事实判断,而民事法律行为的生效则是一种法律评价。

第二个实践意义是从逻辑体系上来看,只有区分法律行为的成立与生效,才能进一步去区分法律行为的不成立、可撤销以及无效。如果法律行为根本就没有成立,那么也就不存在效力的判断问题。如果法律行为已经成立,但是不符合或者是不完全符合法定的生效要件,才可能会出现无效、可撤销或者是效力待定的评价与判断的问题。

第三个,从法律后果上来看,一般来说法律行为的生效与否,时间均会溯及至合同成立之时,已成立并生效的法律行为自成立时生效,而无效的法律行为是自始无效的。这里需要注意有一个例外情况,就是附生效条件或者是附期限的合同的问题,以及还有一些特殊领域

须经批准的合同,这三种合同的成立与生效可能会存在阶段性的差别,比如说附生效条件的合同,只有在约定的条件成立的时候,合同才会生效。如果说约定的条件没有成立,这个合同是不生效的,不是无效而是不生效。还有附期限的法律行为,在期限届至的时候,法律行为才会发生相应的法律效力,否则的话也是不生效的。在一些特殊的领域,比如说建设工程施工领域,可能还会涉及到合同需要经批准才能生效的问题,如果没有经过有关机构的批准,合同也是没有生效的。这是关于合同的成立与生效的区分的问题。

根据民法总则136条的规定,民事法律行为自成立时生效,但是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这里需要注意的是法律另有规定和当事人另有约定。也就是说一般的情况下,合同自成立时就会发生法律效力,除非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当事人另有约定,就是我们所说的附生效条件和附期限的合同;法律另有规定,就是一些特殊领域的法律或者行政法规规定的需要经过批准的合同,这一点在合同法的第44条第2款,其实也有一些规定的,合同法的第44条第2款规定,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需要注意的是,根据司法实践和司法解释,权利公示方式的登记是排除在外的,这里的“登记”仅仅是行政审批意义上的登记。

以融资租赁经常涉及的中登网登记和不动产抵押登记为例,如果说融资租赁公司没有完成中登网登记,它的法律后果是不得排除善意第三方对动产租赁物的善意取得,而不会影响到合同的效力。如果没有完成不动产抵押登记,则对于抵押权人来说是无法取得所涉不动产抵押财产的抵押权,但是这些登记的瑕疵是不会影响到所涉及的融资租赁合同以及不动产抵押合同的成立与生效的。比较特殊的是不动产作为租赁物时的转让登记或者是过户登记,虽然不动产的过户登记不会影响到合同的成立与生效,但是却会对融资租赁法律关系的性质认定产生决定性的作用。

司法实践中,有很多因为租赁公司没有完成不动产的过户登记,相应融资租赁合同被认定为借贷法律关系的案例。这种情况下,租赁公司所收取的保证金、手续费均会影响到本金数额的认定,这一点大家也是需要注意的。刚才说到民法总则第136条规定的两种除外情形,一种是法律另有规定,还有一种情形就是当事人另有约定。这里当事人另有约定,就是指附生效条件和附期限的民事法律行为。

2、融资租赁合同的成立

合同的成立问题,关系到承租人通过视频签约所签署的合同的一个核心的关键点,也就是说所签署的合同到底成立没有,成立了才会涉及到效力的判断问题,如果说合同根本就没有成立,也就不存在有效无效的问题。融资租赁合同也是如此。

首先,需要关注的是融资租赁合同的形式。民法总则第135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可以采用书面形式、口头形式或者是其他形式。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采用特定形式的,应当采用特定形式。在一般的情况下,合同书面形式、口头形式或者是当事人都同意的其他形式,都是可以的。但是如果法律规定了某种合同的形式,就必须要采用这种形式,也就是所谓的要式合同和不要式合同的问题。对于融租赁合同来说,合同法238条第2款明确规定了融资租赁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也就是说融资租赁合同是要式合同,这也就要求我们签署融资租赁合同必须要采用书面形式。

那么书面形式是不是一定是纸质合同形式?这个却不尽然,比如说合同法第十一条规定了书面形式的范围,包括合同书、信件或数据电文,数据电文又包括电报、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可以有形的表现所载内容的形式。一般情况下,融资租赁合同以及相关的担保合同都采取合同书的形式,并且合同书也是通过面签的形式,可能很多公司还会要求双人面签,也就是说在取得承租人、担保人当面签署的合同书之后,再进入租赁公司内部的签署以及用印流程。

关于书面形式合同的成立与生效,合同法第三十二条进行了明确的规定: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时合同成立。也就是说,合同书的成立时间是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时,仅仅是一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了,这个合同还尚未成立,只有在最后一方当事人也签署盖章了合同才会成立。那么我们可能会遇到一个现实的问题,这也是我们司法实践中,包括我们代理客户在打官司的时候经常会遇到的一个问题,就是签约地点的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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