融资租赁业务中,虽然出租人对租赁物享有所有权,但租赁物实际上由承租人占有并使用。一旦承租人与其他债权人发生纠纷,法院可能依其他债权人之申请查封甚至拍卖或变卖租赁物。此时,出租人可以对租赁物享有所有权且该所有权足以排除执行为由,向执行法院提起执行异议或执行异议之诉。本文简要梳理执行异议或执行异议之诉过程中,租赁物的查封债权人可能提出的抗辩及出租人应对措施建议。
一、查封债权人可能抗辩法院查封的标的物与租赁物并不一致
飞机、航空发动机、车辆、船舶等租赁物通常带有出厂编号或序列号,比较容易查找和辨认。但若租赁物为缺少唯一标识的种类物(如生产设备、定制的多套或多条生产线),仅靠租赁物清单难以与实际租赁物一一对应,债权人可能抗辩法院查封的标的物(以下简称执行标的)与租赁物并不一致,进一步主张出租人的执行异议不成立。如果承租人从不同厂家分批购买了多次与租赁物相似的产品,该种抗辩出现的概率更高。
例如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21)粤0606执异132号一案中,法院认为:“首先,本院查封涉案设备时,涉案设备存放在被保全人惠州市恒缘诚仓储设备制造有限公司的经营场所内,故涉案设备应推定其权属人为被保全人。其次,案外人主张被查封的七套辊压机设备属其所有,但本院查封被保全人的设备中辊压机7台的型号为Hye20-6-SB-1,与案外人提交的融资租赁合同、三方采购合同中显示的租赁物规格型号均不一致。因此,案外人**公司以其为本案查封设备的所有权人为由请求解除(2020)粤0606民初30667号案件对涉案设备的查封,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2022)鲁1302执异310号一案中,虽出租人提交了《融资租赁合同》《购买合同》《安装工程施工合同》、银行流水可以证实出租人购买了租赁物,但约定的设备设置地址与租赁物实际存放地址并不一致,法院认为出租人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的机器设备系本案查封清单载明的设备,故不支持出租人的异议请求。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鄂01民终8165号一案中,法院认为:“盾构机系大型通用性质的设备,**公司作为专业的融资租赁公司,没有在该设备上制作特殊区别的标记,也没有证据证实在盾构机交付后对其应享有所有权的盾构机进行管理。**提交的证据仅能证明其与**公司之间签订、履行《融资租赁合同》的情形。……两台盾构机在直径尺寸、整机长度、总重量上明显不一致……**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与天捷公司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所涉盾构机与**公司租赁给中铁上海局轨道分公司的盾构机为同一台设备,其诉请缺乏事实依据。相应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若债权人提出此种抗辩,出租人应对租赁物与执行标的的一致性进行充分举证:
1.向法院提供租赁物的照片、原始购买合同、评估报告、年检报告等,说明租赁物与执行标的在型号、外观、数量、存放地点、磨损情况等方面的一致性。
2.现场勘查核实。核对租赁物(执行标的)名称、规格、型号、数量、购置日期、生产厂家、存放地点等基本信息,记录并制作为证据呈交法院。
3.与承租人保持良好沟通,争取获得承租人确认租赁物(执行标的)权属的书面承诺。对租赁物(执行标的)实际使用人员、管理人员进行访谈,了解租赁物(执行标的)具体购入时间、存放地点的变动情况、使用及保管状况,制作笔录并请访谈人员签字。
为防止租赁物权属产生争议,出租人在开展融资租赁业务时就应当对租赁物进行尽可能详细的特定化描述,有条件的可在租赁物表面张贴租赁物标识。[注:虽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14〕3号)第9条第1款“出租人已在租赁物的显著位置作出标识,第三人在与承租人交易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物为租赁物的”现已被删除,但所有权标识有助于租赁物特定化,仍有其重要意义。]加强对租赁物的日常管理,防止承租人私自移动租赁物或撕毁租赁物标识。
二、查封债权人可能抗辩执行标的未经诉讼确权,出租人对执行标的不享有所有权
在执行标的属于不动产、特定动产、存款和有价证券、股权等的情况下,法院可按照登记、账户名称等证明财产权属。若执行标的为一般动产,法院一般遵从形式审查的标准,按照实际占有情况判断执行标的所有权人。执行异议之诉的过程中,若出租人尚未取得融资租赁合同纠纷的胜诉判决或裁定,债权人可能提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修正,以下简称《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第25条第1款第2项“未登记的特定动产和其他动产,按照实际占有情况判断”主张出租人对执行标的不享有所有权。
针对债权人上述抗辩,出租人可向法院提交执行异议申请书及证据材料,列明出租人对执行标的享有所有权的合同依据,举证融资租赁合同、中登网登记、汇款凭证等。出租人可依据《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第25条第1款第5项“其他财产和权利,有登记的,按照登记机构的登记判断;无登记的,按照合同等证明财产权属或者权利人的证据判断”主张对执行标的享有所有权。在执行异议之诉阶段,为查明出租人与承租人融资租赁关系的事实,建议将承租人列为第三人。
三、查封债权人可能抗辩出租人与承租人之间名为融资租赁,实为借贷,出租人对租赁物不享有所有权
融资租赁关系成立是出租人享有租赁物所有权的前提。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豫16民终3811号**公司、苑**二审民事判决书中,法院认为:“苑**订立合同的真实意思是借款买车,只是融资,**公司作为订立格式条款的一方,不能提供充足证据证明其在订立合同时对苑**尽到了明确告知义务,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出租人享有租赁物的所有权,这是融资租赁合同的前提条件,但**公司不能提供充足证据证明自己已经取得了涉案车辆的所有权。综上,本案应认定为借款关系,**公司的执行异议不能成立。”参考该案例,若出租人提起执行异议或执行异议之诉时尚无生效判决或裁定认定融资租赁法律关系成立,查封债权人可能抗辩出租人与承租人之间成立借贷法律关系,出租人对租赁物不享有所有权。
《民法典》第735条规定:“融资租赁合同是出租人根据承租人对出卖人、租赁物的选择,向出卖人购买租赁物,提供给承租人使用,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20修正,以下简称《融资租赁解释》)第1条第1款规定:“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民法典第七百三十五条的规定,结合标的物的性质、价值、租金的构成以及当事人的合同权利和义务,对是否构成融资租赁法律关系作出认定。”查封债权人提出上述抗辩的,出租人应对租赁物的适格性、租赁物真实存在、租赁物价值、融资租赁合同履行情况等进行充分举证。
四、查封债权人可能抗辩出租人对执行标的享有的所有权是承担担保功能的所有权,该权益不足以排除强制执行
《民法典》第388条第1款规定:“设立担保物权,应当依照本法和其他法律的规定订立担保合同。担保合同包括抵押合同、质押合同和其他具有担保功能的合同。主债权债务合同无效的,担保合同无效,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法释〔2020〕28号,以下简称《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第1条规定:“因抵押、质押、留置、保证等担保发生的纠纷,适用本解释。所有权保留买卖、融资租赁、保理等涉及担保功能发生的纠纷,适用本解释的有关规定。”融资租赁属于非典型担保,债权人可能依据上述规定主张出租人对执行标的享有的是功能化的所有权,应当作为担保权人处理。
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2020修正)第31条规定:“人民法院对被执行人所有的其他人享有抵押权、质押权或留置权的财产,可以采取查封、扣押措施。财产拍卖、变卖后所得价款,应当在抵押权人、质押权人或留置权人优先受偿后,其余额部分用于清偿申请执行人的债权。”据此,查封债权人可以申请法院查封并处置作为担保物的租赁物,并进一步主张出租人对执行标的享有的优先受偿的权利不足以排除法院的执行行为。
针对查封债权人的上述抗辩,出租人可主张的观点如下:
1.融资租赁合同不等同于担保合同,执行标的自始至终都归出租人享有。出租人与承租人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一般都有类似约定:“出租人系租赁物的唯一所有权人。”《民法典》第752条规定:“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租金。承租人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不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请求支付全部租金;也可以解除合同,收回租赁物。”《融资租赁解释》第11条第1款规定:“出租人依照本解释第五条的规定请求解除融资租赁合同,同时请求收回租赁物并赔偿损失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此,在承租人租赁期间,出租人依据合同约定享有对执行标的的所有权。在承租人违约之后,出租人依法享有收回租赁物的权利。出租人对执行标的享有的所有权足以排除执行。
2.《民法典》第745条规定:“出租人对租赁物享有的所有权,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第54条规定:“动产抵押合同订立后未办理抵押登记,动产抵押权的效力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三)抵押人的其他债权人向人民法院申请保全或者执行抵押财产,人民法院已经作出财产保全裁定或者采取执行措施,抵押权人主张对抵押财产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67条规定:“在所有权保留买卖、融资租赁等合同中,出卖人、出租人的所有权未经登记不得对抗的“善意第三人”的范围及其效力,参照本解释第五十四条的规定处理。”出租人对执行标的的所有权已经依法办理登记,可依据上述规定主张出租人对执行标的享有的权利具有对抗善意第三人之法律效力,即可以排除执行。
五、查封债权人可能抗辩《融资租赁合同》尚未解除,执行标的的所有权归属尚未确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