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冠疫情下破产企业紧急恢复生产所涉及的租赁物相关法律分析

2020年伊始,一场始于武汉,并逐渐扩散于全国乃至于全世界的新型冠状肺炎病毒来袭,防疫形势极其严峻。全国范围内多个省市启动重大公共卫生事件一级响应,有些省市采取封城、迟延复工等一系列措施打好防疫攻坚战。

在此次防疫战役中,除了对病毒的严防死守外,最严峻的就是防疫物资的匮乏。在此种情形下,多家法院紧急采取行动,对与生产防疫物资有关或与防疫有关的破产企业紧急采取措施,使其恢复生产经营。比如威海市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紧急许可破产重整医疗企业威海鸿宇无纺布制品有限公司全线恢复生产;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紧急作出许可研发、生产防护服装、防护手套、防护面具、医用纺织品、医用无纺布制品的企业刚松防护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恢复生产的决定;湖南省石门县人民法院破产合议庭紧急召集石门好望角大酒店有限公司管理人,当即决定酒店恢复营业,接收湖北旅客,妥善解决湖北省近期至石门县人员的住宿问题;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为义乌市一家生产医疗器械的企业紧急修复信用,使得该企业当天即获得100万元银行信用贷款,并紧急投入防疫物资的生产中……

我们不禁为人民法院在特殊情况下为支持防疫采取的紧急措施点赞,但同时破产企业紧急恢复经营又涉及一些法律问题需要我们深入探讨。

人民法院作出使破产企业紧急恢复生产经营的决定是否突破法律界限?

1.人民法院是否可以《企业破产法》第二十六条作为恢复破产企业生产经营的依据?

根据有关媒体披露的信息,人民法院作出的恢复企业生产经营的依据主要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以下简称《企业破产法》)第二十六条“在第一次债权人会议召开之前,管理人决定继续或者停止债务人的营业或者有本法第六十九条规定行为之一的,应当经人民法院许可。”由于在第一次债权人会议召开以前,债权人委员会尚未产生,而这些财产处分行为又对债权人的利益有重大影响,不能由管理人自行决定。因此,管理人如果要实施上述对债权人利益有重大影响的行为,应当取得人民法院的许可。

另外,《企业破产法》第六十一条规定:“债权人会议行使下列职权:(五)决定继续或者停止债务人的营业;”也就是说,破产程序开始并组成债权人会议后,债务人是否继续营业,决定权应当由债权人会议行使。如果债权人会议认为债务人继续营业可以增加可供分配的破产财产,就可以决定债务人继续营业;反之,则可以决定停止债务人的营业。

《企业破产法》第二十六条和第六十一条分别是对债权人会议组成前后破产企业“继续经营”或“停止经营”决定权的规定。而本次新冠疫情下,人民法院对已停业的破产企业作出的是“恢复经营”的决定,与“继续经营”存在一定差异。“继续经营”系企业在进入破产程序时未停业,管理人或债权人会议认为有必要而决定继续经营。纵观《企业破产法》及其三部司法解释,以及其他法律法规等相关规定,均无对已进入破产清算程序的停业企业“恢复经营”的法律规定。因此,笔者认为《企业破产法》第二十六条和第六十一条作为破产企业在紧急情况下恢复生产经营的直接依据值得商榷。

2.人民法院作出紧急恢复破产企业生产经营决定的正当性

(1)人民法院作出紧急恢复破产企业生产经营的决定符合公序良俗的民法原则。

公序良俗系民法的基本原则之一,指公共秩序和善良风俗。公序,即社会一般利益,包括国家利益、社会经济秩序和社会公共利益。公序良俗的民法基本原则起到了维护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及一般道德观念的功能。

上一页
1
2
下一页

活动公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