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大数据分析报告

近年来,融资租赁业在我国呈持续高速发展态势。不仅新设的融资租赁公司数量持续快速增长,融资租赁业务总量和纠纷数量也呈高速增长态势。

由于融资租赁合同本身具有的特殊法律关系和交易架构,尤其是涌现出多类型新型的交易模式,在融资租赁法律关系的构成、租赁物的范围、融资租赁合同与买卖合同的关系、合同解除的后果、租赁物的公示等方面争议较多,纠纷呈现出复杂性,不同法院司法裁判尺度某种程度上也有所差别。

对于融资租赁公司及其相关从业人员,以及服务于融资租赁的律师而言,均需要密切跟进研究最新交易模式,分析司法裁判规则及动向,反过来指导融资租赁业务。为此目的,结合我们在对融资租赁公司的服务中总结的经验,同时也运用“拿来主义”,对诉讼案件裁判规则进行分析梳理,以法律的角度,通过专业分析后出具本报告。

本报告以Alpha法律专业数据库中数据为样本,检索了陕西省省内2014年1月1日至2019年12月31日的“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数据,共检索出1010份判决书。

本报告以此数据为样本,并结合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裁判案件,及其他专业人士的经验总结分享,进行多方面归纳,直观介绍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司法审判实务情况。以融资租赁合同融资与融物的属性出发,分析其中的重点法律问题,并以此为基础向融资租赁公司提出建议,供作参考使用。公司法务和律师同仁也可作为借鉴参考。

陕西省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情况

一、案件数量分布

从数量分布上看,2014年1月1日至2019年12月31日,每年案件数量分别为:2014年:187份;2015年:119份;2016年:120份;2017年:232份;2018年:173份;2019年:179份。

从数量分布来看,2014年1月1日至2019年12月31日,陕西省内每年融资租赁纠纷案件裁判多在100-200份之间。其中2017年达到232份。

二、审理程序情况

在1010份判决中,其中一审判决909份,二审判决100份,再审判决1份。从数据上来看,一审上诉率约为11.00%,大部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并未进入二审,其原因可能是:一是许多案件尤其是公告送达的案件,承租人并未应诉,也未再提起上诉;二是大部分案件当事人较为认可一审判决。

三、各法院案件分布情况

在1010份判决书中,一审判决书共计909份,二审判决共计100份。

华阴市人民法院判决书共224份,数量上为全省第一;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判决书140份;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110份。

根据上述信息,陕西省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分布较为广泛,涉及西安市、渭南市、榆林市等多地区。在上述分布情况图中,华阴市法院数量最多,主要原因在于中联重科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在陕的绝大多数案件均在该院审理。

四、涉诉融资租赁公司概况

在1010份判决中,提起诉讼、上诉的融资租赁公司共计25家,其中涉诉案件数量超过30起的融资租赁公司共计5家。具体详见下图:

经分析,上述出租人涉诉较多的原因在于公司规模较大、业务量较大,且属于专门从事融资租赁业务的公司。

五、案件审理期限情况

在公开的判决书中,大部分判决书均记载了案件受理日期,结合作出判决书的日期,即可计算出案件的审理期限。经统计,记载了案件受理日期的判决书,当前条件下的审理时间更多处在31-90天的区间内,平均时间为112天。具体情况如下图:

六、审判人员情况

对1010份判决书的审判人员(不包括人民陪审员)名单进行统计后发现,除了案件在法院的分布较为集中外,审判人员也较为集中。

担任审判人员次数超过30次的有5名,具体情况如下:

七、标的额情况

在1010份判决中,标的额为50万元以下的案件数量最多,有656件,50万元至100万元的案件有169件,100万元至500万元的案件有137件,500万元至1000万元的案件有8件,1千万元至2千万元的案件有7件。

八、行业情况

从上面的行业分类情况可以看到,当前的行业分布主要集中在金融业,租赁和商务服务业,批发和零售业,制造业,建筑业。 

融资租赁公司诉请及相关法律问题

根据1010份判决,结合最高人民法院相关融资租赁纠纷案例,也借鉴他人已有研究成果的分享,融资租赁公司诉请及相关法律问题,包含以下方面:

一、融资租赁法律关系的认定

《融资租赁司法解释》第一条即明确规定“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的规定,结合标的物的性质、价值、租金的构成以及当事人的合同权利和义务,对是否构成融资租赁法律关系作出认定。对名为融资租赁合同,但实际不构成融资租赁法律关系的,人民法院应按照其实际构成的法律关系处理”。该条规定从司法审判的角度明确了认定融资租赁法律关系的确定性因素,即如果不满足上述规定的法律要件,则不构成融资租赁法律关系。对于被人民法院否定了融资租赁法律关系的,比如借贷法律关系等,出租人将难以实现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的预期收益。

二、诉讼请求的主要类型

承租人违约后,出租人一旦选择以诉讼方式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其所提出的诉讼请求可能直接决定能否得到法院的支持,最终出租人能否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实现利益最大化。因此,诉讼请求的设计显得尤为重要。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中,不同出租人主张的诉讼请求不尽相同,但诉讼请求的主要核心内容涉及两方面,一方面是租金问题,另一方面是租赁物问题,如:

(一)合同已经到期,出租人主张承租人返还租赁物;

(二)合同已经到期,出租人主张承租人支付全部未付租金;

(三)合同未到期,出租人主张解除合同、承租人返还租赁物并支付到期未付租金;

(四)合同未到期,出租人主张解除合同、承租人返还租赁物并赔偿损失;

(五)合同未到期,出租人主张承租人支付全部未付租金,即加速到期。

融资租赁合同纠纷在实务中的情况比较复杂,因此除了常见类型的诉讼请求,实务中出租人也可能提出其他类型的诉讼请求。

三、租赁公司主张损失范围的认定

在司法实践中,融资租赁公司经济损失的赔偿请求主要体现为以下九项主张:1.到期未付租金;2.全部未付租金;3.逾期利息、违约金;4.滞纳金;5.罚息、复利;6.全部未付租金及其他费用与收回租赁物价值之间的差额;7.租赁物回购款;8.应付未付其他费用;9.实现债权的费用,如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律师费等。

在目前处置租赁物能力有限的情况下,融资租赁业务的目的绝大部分是收取租赁利息而非通过处置租赁物取得盈利。所以确保融资租赁公司租赁利息能够得到法律支持是租赁公司利润的基础保障。

《融资租赁司法解释》第二十条规定:“承租人逾期履行支付租金义务或者迟延履行其他付款义务,出租人按照融资租赁合同的约定要求承租人支付逾期利息、相应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二条:“出租人依照本解释第十二条的规定请求解除融资租赁合同,同时请求收回租赁物并赔偿损失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前款规定的损失赔偿范围为承租人全部未付租金及其他费用与收回租赁物价值的差额。合同约定租赁期间届满后租赁物归出租人所有的,损失赔偿范围还应包括融资租赁合同到期后租赁物的残值。”

四、裁判结果

一审裁判结果

通过对一审裁判结果的可视化分析可以看到,当前条件下全部/部分支持的案件有866件,占比为95.27%;全部驳回的案件有22件,占比为2.42%。

二审裁判结果

通过对二审裁判结果的可视化分析可以看到,当前条件下维持原判的案件有66件,占比为66%;改判的案件有30件,占比为30%。

五、败诉原因分析

根据检索案例分析,融资租赁公司诉讼请求不能得到全部或部分支持,败诉的原因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

(一)融资租赁关系不成立

1.不存在实际的租赁物,融资租赁关系不成立

因现有证据仅能证明案涉当事人之间有资金的出借与返还关系,而不足以证明存在实际的租赁物并转移了租赁物的所有权,应当认定当事人之间系借款合同关系而非融资租赁合同关系。

[最高人民法院(2016)最高法民终286号]

2.原告对其债权享有的保障是标的物的抵押权,是担保物权,不应认定为融资租赁关系

合同所涉车辆在双方签订融资租赁合同前已由被告所购且已转移登记至被告名下,原、被告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约定被告将该车辆出卖给原告,再由原告租给被告使用,但如果认定原告取得了该车的所有权,认定原、被告之间为融资租赁合同关系,则根据原、被告签订的抵押合同,该车辆作为抵押物为被告应付原告的租金等进行抵押担保,会产生原告用自己的车辆为被告应付自己的租金设立抵押担保的悖论;如果不能认定原告对该车辆即出租物享有所有权,认定原、被告之间为租赁合同关系,则会产生原告租用自己车辆的情形。

本案中原告并未足额支付购车款亦未进行登记公示转移所有权,且原告对其债权享有的保障是标的物的抵押权,是担保物权,故本案认定为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不符合合同约定的内容。根据合同约定的各自权利、义务,原、被告之间的关系确定为借贷关系为宜。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2017)陕0111民初803号]

(二)融资租赁合同中部分条款无效及解除权行使不当

双方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中关于承租人违约,保证金不予退还的约定,违反保证金法律属性,出租人亦无权没收承租人缴纳的保证金,故该约定条款无效。双方合同终止时保证金应当冲抵租金费用或者退还。

出租人于2012年5月22日给承租人发出终止合同通知书后即将装载机收回,客观上致承租人丧失请求相关技术部门确认机械是否存在瑕疵,以及如果机械确属质量瑕疵的情况下,向出卖人索赔的权利。因此,租赁公司在行使合同解除权时,行为不当。

[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汉中民终字第00699号]

(三)违约金约定不当或行使不当

1.约定的违约金过高,法院不予支持

(1)关于承租人主张降低利息一节,结合本案承租人实际情况,出租人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明显过高,本院认为酌情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较为适宜。

(2)出租人起诉要求承租人支付剩余租金并支付违约金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唯其主张违约金数额过高,本院依法予以调整。(原租赁合同约定“按应付租金1.2‰/天的标准向乙方收取滞纳金”,法院调整后“违约金以未付租金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计算”)。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2014)未民初字第01915号]、[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2017)陕0111民初1996号]

2.融资租赁合同未约定违约金或者设定的违约金支付条件未成就时,出租人不得要求承租人支付违约金

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如承租人有未能按期支付租金的,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的,出租人可以单方解除合同,承租人同意出租人按出租支付表中的全部租金本金总和的8%向承租人计收违约金。”该约定内容是指出租人在解除合同的情况下计收违约金,本案实际情况是融资租赁公司并未单方解除合同,故其要求承租人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不应支持。

[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陕05民终216号]

3.出租人既主张解除合同要求承租人返还租赁物,又要求承租人支付全部未付租金及违约金,法院仅部分支持

融资租赁合同中,若承租人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不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支付全部租金,也可以主张解除合同并收回租赁物,收回租赁物的价值超过欠付的租金以及其他费用的,承租人可以要求部分返还。现原告既要求解除合同并收回租赁物,又同时主张被告支付全部租金及违约金,于法无据,经本院释明后仍坚持两项请求,本院考虑合同所涉租赁物下落、现价值均不明确,且租赁期已经届满,被告惠磊也提前预付了合同约定的留购金,故本院选择支持原告要求惠磊支付全部下余租金及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后,对原告要求解除合同并收回租赁物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

[西安市高陵区人民法院(2014)高民初字第01691号]

(四)担保不当

1.融资租赁合同中,承租人用于抵押的特殊权利需要办理登记,未办理登记的,该类抵押权未能有效设立

鉴于不动产物权登记的主要功能和作用在于藉此获得对世的公示效力,就目前矿业权抵押备案的主要功能以及法律效果而言,备案与登记并无实质区别,抵押权人可藉此取得对抗他人的公示效力和优先受偿权。在法律、行政法规尚无明确矿业权抵押登记部门的情况下,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依据部门规章或者地方性法规办理的矿业权抵押备案,可视为矿业权抵押登记,矿业权抵押权自登记或者备案时设立。就本案而言,案涉两份抵押合同约定用于抵押的采矿权,均没有在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办理备案登记,一审法院据此认定两煤矿采矿权抵押权均未设立,并无不当。

[最高人民法院(2016)最高法民终605号]

2.保证期间经过,保证人免责

《融资租赁合同》约定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后两年,即2014年7月16日至2016年7月15日,原告在保证期间内并没有要求保证人李百忍承担保证责任,故保证人李百忍免除保证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李百忍承担保证责任之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2017)陕0104民初297号]

3.未证明承租人非实际使用人的,连带责任不予支持

厦门海翼公司称李克俭为租赁物的实际使用人,要求李克俭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厦门海翼公司未提交证据,李克俭在原审法院审理期间也不予认可,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西中民三终字第0022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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