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津高民四终字第13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信达金融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东岗西路638号(兰州财富中心26层)。
法定代表人:朱金叶,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黄弢,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刘尊思,北京市天伦怡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温州市长江能源海运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海滨机场大道500号。
法定代表人:杨选建。
一审被告:浙江长江能源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海滨蓝田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杨选建。
一审被告:杨选建,男,汉族,1964年3月5日出生。
上诉人信达金融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达金融公司)为与被上诉人温州市长江能源海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温州长江公司)、一审被告浙江长江能源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浙江长江公司)、一审被告杨选建船舶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海事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2014)津海法商初字第1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信达金融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弢、刘尊思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温州长江公司、一审被告浙江长江公司、一审被告杨选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信达金融公司以温州长江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租金,给其造成重大经济损失为由,于2014年3月6日诉至一审法院,请求判令:1、解除信达金融公司与温州长江公司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及其补充协议,由信达金融公司收回租赁船舶“长能7”轮;2、温州长江公司向信达金融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2971581.68元(按未付款项日万分之五计算暂计至2014年3月3日,实际计至实际还款之日);3、温州长江公司向信达金融公司赔偿损失80198837.36元;4、浙江长江公司、杨选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案件受理费由温州长江公司、浙江长江公司、杨选建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2010年7月23日,温州长江公司与案外人湖北江润造船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润造船公司)签订船舶建造买卖合同,约定船舶总造价为9100万元。
2011年7月31日,信达金融公司与温州长江公司签订融资租赁合同,约定由信达金融公司向温州长江公司选定的船舶建造方购买温州长江公司选定的船舶并出租给温州长江公司使用,信达金融公司全面受让温州长江公司与江润造船公司签订的船舶建造买卖合同;船舶的购买价款双方约定为9000万元,租赁期限自起租日起算;温州长江公司应向信达金融公司支付租赁保证金2700万元,如在租赁期限内,温州长江公司逾期支付任一期租金或其他款项的,信达金融公司有权以租赁保证金折抵应付未付的租金、违约金及其他应付款项;租赁期限届满,温州长江公司可以90万元留购租赁船舶;融资租赁合同附件一的租赁船舶详单载明,租赁船舶“长能7”轮预计于2011年9月下水。同日,信达金融公司和温州长江公司签订船舶委托购买合同,约定信达金融公司委托温州长江公司办理“长能7”轮的建造和购买事宜,信达金融公司将9000万元付至温州长江公司指定账户后,即已全部履行付款义务。
2012年8月13日,信达金融公司和温州长江公司签订融资租赁合同的补充协议,约定信达金融公司对“长能7”轮拥有完整所有权,租前期自2011年8月15日至2012年11月14日,起租日为2012年11月15日;若温州长江公司未按本合同约定按期足额支付到期租前息、到期应付租金及其他应付款项,或未能按期偿付信达金融公司代温州长江公司支付的任何费用时,温州长江公司应就逾期未付款项按日万分之五向信达金融公司支付违约金。补充协议的附件二修订后的租赁概算附表载明,温州长江公司分5期向信达金融公司支付租前息,共计9102228.26元;温州长江公司每三个月为一期分18期向信达金融公司支付租金,首期付款日为2013年2月15日,每期租金计5961046.52元,共计107298837.36元。
信达金融公司于2011年7月31日、2012年8月13日与浙江长江公司、杨选建分别签订保证合同及上述保证合同的补充协议。上述保证合同和补充协议约定,浙江长江公司、杨选建为温州长江公司在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提供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保证。
一审法院另查明:
2011年8月15日,信达金融公司向温州长江公司支付购船款9000万元。同日,信达金融公司收到温州长江公司支付的保证金2700万元和首笔服务费450万元。同年11月15日信达金融公司收到租前息1863000万元,2012年2月15日收到租前息1863000万元,5月16日收到租前息1863000万元,8月16日收到租前息32万元,9月20日收到逾期利息和罚息326374.11元,10月12日收到第二笔服务费675000万元,10月23日收到逾期利息和罚息518643.65元,12月14日收到逾期利息和罚息2435912.81元。至一审法庭辩论终结之日,温州长江公司尚未向信达金融公司支付任何一期租金。
2013年7月4日,信达金融公司、江润造船公司和温州长江公司签订《确认书》,共同确认信达金融公司是“长能7”轮的所有权人,可以就现时现状取回“长能7”轮;江润造船公司依法对“长能7”轮享有留置权;与船舶建造有关的债务和所有后续建造费用均应由温州长江公司承担,在温州长江公司未支付的情况下,信达金融公司负有付款义务。
2013年7月11日至7月25日,湖北齐兴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接受信达金融公司和江润造船公司的委托,对江润造船公司因建造“长能7”轮形成的应付未付的相关建造费用(包括材料款、船用设备采购款及应付施工工程价款)进行专项审计。同年7月25日,该会计师事务所出具专项审计报告,审计结果为截至2013年6月30日,江润造船公司因建造“长能7”轮已预付款项为12539966.9元,尚欠款项为6145318.69元。
2013年8月23日,长江海事局颁发船舶所有权证书,证书载明信达金融公司是在建船舶“长能7”轮的所有权人。
2014年8月22日,上海船舶保险公估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上海船舶公估公司)接受信达金融公司委托,出具《“长能7”轮船舶技术状况勘验及价格评估报告》(以下简称《评估报告》),载明“长能7”轮的安放龙骨时间为2010年12月28日,船舶主船体工程接近竣工,评估结论为“长能7”轮在目前状态下的现值约为2912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
本案属于船舶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信达金融公司是出租人,温州长江公司是承租人,浙江长江公司和杨选建是保证人。信达金融公司已依合同约定向温州长江公司全额支付了购船款,温州长江公司未向信达金融公司支付任何一期租金,温州长江公司存在根本违约行为,应当承担支付违约金、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信达金融公司和温州长江公司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第16.2.4(1)条约定,承租人连续2期或累计4期未按本合同约定向出租人支付租金的,视为承租人根本违约。至一审法庭辩论终结之日,温州长江公司已经连续7期未支付租金,经信达金融公司多次催告后,温州长江公司仍未支付,故其行为已构成根本违约。《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四十八条规定:“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租金。承租人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不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支付全部租金,也可以解除合同,收回租赁物。”关于信达金融公司请求解除融资租赁合同的诉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信达金融公司于起诉前并未正式通知温州长江公司解除合同,故一审法院将解除合同之日确定为本案一审开庭之日,即2014年8月26日。信达金融公司并未向温州长江公司实际交付过“长能7”轮,且在建船舶“长能7”轮仍在江润造船公司实际控制之中,关于信达金融公司请求从温州长江公司收回“长能7”轮的诉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融资租赁合同第7.7条约定,温州长江公司支付的保证金可以用于折抵租金。温州长江公司实际支付的保证金2700万元,可以全额折抵4期租金。温州长江公司因未付租金应承担的违约金应从第5期租金还款日起算,计至融资租赁合同解除之日,即从2014年2月16日计至2014年8月26日。融资租赁合同约定的日万分之五的违约金计算方式,以每年365天计算,该约定相当于年利率18.25%,低于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属于合理限度之内,且温州长江公司、浙江长江公司、杨选建均未提出调整违约金的请求,信达金融公司关于按日万分之五计算违约金的主张,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温州长江公司应支付的违约金共计609081.99元,计算过程为:
期数起算时间本金(元)天数计算依据违约金(元)
514.2.162805232.6192日万分之五269302.33
614.5.165961046.52103日万分之五306993.9
714.8.165961046.5211日万分之五32785.76
共计:609081.99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前款规定的损失赔偿范围为承租人全部未付租金及其他费用与收回租赁物价值的差额。合同约定租赁期间届满后租赁物归出租人所有的,损失赔偿范围还应包括融资租赁合同到期后租赁物的残值。”本案中,温州长江公司已全额支付了服务费、保证金和租前息,其全部未付租金及其他费用应为全部未付租金扣减保证金,即107298837.36元-2700万元=80298837.36元;信达金融公司已经拥有在建船舶“长能7”轮的船舶所有权,经评估“长能7”轮在目前状态下的现值约为2912万元,即收回租赁物的价值为2912万元;融资租赁合同约定租赁物的留购价为90万元,即融资租赁合同到期后租赁物残值为90万元。简言之,温州长江公司应当承担的损失赔偿范围应为80298837.36元-2912万元+90万元=52078837.36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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