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
(2016)粤01执异543号
异议人(利害关系人):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分行,住所地江苏省徐州市解放路6号。
负责人:叶君,该分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岳松,江苏彭隆(琼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朱琪芳,该分行职员。
申请人:中国工商银行(亚洲)有限公司,住所地香港特别行政区中环花园道3号中国工商银行大厦33楼,送达地址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金田路4028号荣超经贸中心28楼。
授权代表:郭伟雄,该公司特别资产部主管。
委托代理人:赵菲、何川,均为北京市金杜(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量通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珠江新城华夏路10号富力中心写字楼第39层01B单元。
法定代表人:穆毅,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浩、彭平,均为广东君厚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在执行中国工商银行(亚洲)有限公司与量通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量通公司)仲裁财产保全一案中,利害关系人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分行(以下简称招行徐州分行)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并于2017年1月10日举行了听证。招行徐州分行的委托代理人岳松和朱琪芳、中国工商银行(亚洲)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川、量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浩参加了听证。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招行徐州分行称:2015年5月13日,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量通公司签订《离岸授信协议》(编号2015离字第052101号),约定该行向量通公司提供5700万美元的授信额度,授信期间为24个月,即自2015年5月22日起至2017年5月22日,协议同时对授信种类和范围、利息和费用、担保、权利和义务、违约事件及处理、提前还款及其他事项作出约定。同日,双方签订《离岸授信补充协议》,约定在量通公司未清偿《离岸授信协议》项下全部债务之前的任何时点,招商银行有权从量通公司在招商银行任一分支机构任一账户中直接扣款缴纳保证金,如账户余额不足,招商银行有权向量通公司追索。2015年5月20日,招商银行徐州分行和量通公司签订《质押合同》,招商银行徐州分行为量通公司融资事宜出具保函,量通公司以《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协议》所述的应收账款出质招商银行徐州分行其应收账款出质。同日双方签订《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协议》,量通公司将其与徐州矿务集团有限公司产生的租赁款质押给招商银行徐州分行,应收账款质押登记系统为人民银行“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公示系统”。当日,招商银行徐州分行出具《应收账款债权质押通知书》,约定:依据编号为LT一3(2015)回租003补1的《补充协议一》项下《租金费用支付表》的租金总额,在2015年5月22日徐矿集团应当支付而未支付的款项共计人民币260692984.89元,徐矿集团将上述款项直接付款至量通公司在招商银行徐州分行设立的账户(账号:12×××18),徐矿集团收到该通知书、作出承诺、签署《签收回执》,并按照约定将租金付款至上述账户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五条规定,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将其金钱以特户、封金、保证金等形式特定化后,移交债权人占有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可以以该金钱优先受偿。本案中,量通公司将其对徐矿集团的应收账款存入其在招商银行徐州分行设立的账户(12×××18)内,且该账户已经移交招商银行徐州分行占有,招商银行徐州分行对该账户内金额享有优先受偿权。法院冻结涉案账户内存款的行为侵犯了该行的合法权益。故请求确认招商银行徐州分行对银行账户12×××18内资金1410653.2元享有优先受偿权,并解除对该帐户相应资金的冻结。
招行徐州分行提交的证据有:1、2015年5月13日招商银行与量通公司签订的《离岸授信协议》(编号:2015离字第052101号);2、《离岸授信补充协议》;3、招行徐州分行、量通公司、徐州矿务集团有限公司《三方协议》(编号:LT-3(2015)合003);4、质押合同(编号:2015年质字第0700103号);5、应收账款债权质押通知书;6、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协议;7、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动产权属统一登记-初始登记;8、提款申请书;9、借款借据;10、不可撤销保函;11、结汇申请书;12、结汇水单及通知;13、转账凭证;14、转账支票、转账贷方传票;15、对外付款承兑通知书;16、收款回单、售汇水单及通知、户口历史交易明细表。
申请人中国工商银行(亚洲)有限公司称:异议人现有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享有优先受偿权的条件已经成就;不足以证明异议账户内存款为其享有的优先受偿权的应收账款。异议人请求确认其对异议账户所享有的优先受偿权不属于法院异议审查范围,应另行起诉取得生效判决的确认。异议账户为量通公司的账户,对该账户享有所有权是三方均无异议的,法院对异议账户采取的保全措施合法合规。故不同意解除冻结。
量通公司称:其司确实与徐矿集团签订了售后回租租赁合同,与招商银行签订了质押协议并办理登记,将应收账款质押给招商银行。
本院查明,华南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在受理中国工商银行(亚洲)有限公司与量通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于2016年6月17日将申请人中国工商银行(亚洲)有限公司请求对被申请人量通公司的资产人民币91799860.90元为限予以保全的申请书提请本院执行。本院于2016年6月22日作出(2016)粤01财保7号执行裁定,查封、扣押、冻结被申请人量通公司的银行存款人民币91799860.90元或等值财产。在执行过程中,本院按申请人提供的财产线索查封、冻结了被申请人量通公司名下的财产。其中于2016年6月30日冻结了量通公司在招行徐州分行帐户12×××18内存款1410652.2元。招行徐州分行遂提出本案异议。
在本院听证中,招行徐州分行表示其对冻结行为提出执行行为异议。量通公司确认帐户12×××18为其司开立的,开立依据是招行徐州分行、量通公司、徐州矿务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的《三方协议》;其司对招行徐州分行提交的协议、合同及该账户的收款情况均予认可。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六条规定:“人民法院采取财产保全的方法和措施,依照执行程序相关规定办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条规定:“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被执行人占有的动产、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特定动产及其他财产权。”本案中,涉案的银行帐户12×××18登记在量通公司名下,本院冻结量通公司名下银行存款,符合上述规定。
招行徐州分行作为利害关系人对本院冻结行为提出异议,以其对涉案银行账户12×××18内款项1410652.2元享有优先受偿权为由,要求解除冻结。对此本院认为,首先,招行徐州支行主张优先受偿权的依据是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量通公司签订的《离岸授信协议》、招行徐州分行与量通公司、徐州矿务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的《三方协议》、招行徐州分行与量通公司签订的《质押合同》等,以上合同的性质如何认定、合同如何履行、优先受偿是否成立、数额为多少等问题,均涉及到各方当事人的实体权利义务,需待实体审查后才能确认,不属于执行异议的审查范围。其次,招行徐州分行的优先受偿权经确认后,该权利的行使也应在实现债权阶段处置财产时提出,现阶段本院仅对涉案银行账户12×××18内款项1410653.2元采取控制措施,并不影响招行徐州分行的合法权益。故招行徐州分行要求解除对涉案银行账户冻结的异议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分行的异议请求。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 叶洁靖
审判员 刘卓江
审判员 黄晓清
二〇一七年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 黄翠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