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中,超过95%的案件系因承租人欠租而引发,看似融资租赁公司必胜无疑,但实际上因为条款约定和诉请主张间的关系处理不当等问题,依然有融资租赁公司诉求未被全部支持的情况。
当承租人违约时,法律赋予了出租人选择解除合同收回租赁物或者要求合同加速到期支付全部租金的选择权,理由是两者的请求权基础不一致,但是正是这种二择一的选择,在司法实践中却有很大困境,详情请听下文分解。
租金纠纷裁判规则
裁判规则一:有财产担保的融资租赁合同经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合法有效。
裁判宗旨
《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关于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执行有关问题的联合通知》对于担保合同可否办理强制执行公证未明确规定。2008年中国公证协会颁布的《办理具有强制执行效力债权文书公证及出具执行证书的指导意见》(以下简称“《公证协会意见》”)第二条规定,涉及第三人担保的债权文书,担保人(包括保证人、抵押人、出质人、反担保人)承诺愿意接受强制执行的,担保人应当向公证机构提出申请。
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含担保的公证债权文书强制执行的批复》(最高院(2014)执他字第36号)中明确指出,现行法律、司法解释并未对公证债权文书所附担保协议的强制执行作出限制性规定,公证机构可以对附有担保协议债权文书的真实性与合法性予以证明,并赋予强制执行效力。
该批复还明确了《股权收益权转让及回购合同》、《股权质押合同》、《抵押合同》、《保证合同》等合同可以办理强制执行公证。因此,有担保协议债权文书经公证可赋予强制执行效力。
裁判规则二:逾期利息和违约金均属于违约行为的责任承担方式,若两项之和明显高于原告实际遭受的损失,应予调整。
在融资租赁合同中,既约定逾期利息又约定其他违约金的,法院在认定承租人损失时,一般以逾期租金为基数来计算实际所遭受的损失。
1、案例检索
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xx)宁执复3x号——上海国某公司申请执行某精细化公司、某石化集团、孙某公证债权案
2、案件简介
2016年3月29日,某市公证处作出(20xx)xx第96号执行证书,确定执行标的:
(1)某精细化公司支付逾期租金及全部未付租金合计133102248.90元;
(2)某精细化公司支付迟延履行金13335285.91元及2016年2月23日起至执行给付款到上海国某公司账户之日止按每期迟延支付金额每日千分之一计算的迟延履行金;
(3)某精细化公司支付租赁物期末留购价100000元;(4)要求某精细化公司支付上海国某公司为实现债权产生的律师费、评估费、拍卖费;
(5)某石化集团、孙某对1-4项申请金额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上海国某公司于20xx年4月21日向某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上述执行证书,该院于20xx年5月9日作出(20xx)14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本案由某中院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某精细化公司、某石化集团、孙某以某市公证处(20xx)xx第96号执行证书违反法律规定为由,向某中院提出不予执行该执行证书申请。
案例:
精细化公司、石化集团、孙某提出的主要异议之一是:本案的《融资租赁合同》既有抵押担保又有质押担保,某市公证处为有财产担保的租赁合同出具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超越了法律规定的公证权限,该公证书无效。
3、法院观点
某精细化公司与上海国金公司签订《转让合同》,将其公司资产以2.8亿元的价格出售给上海国某公司,再以双方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将该资产从上海国某公司处租回,双方采用的是售后回租的融资租赁方式,并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某市公证处赋予涉案《融资租赁合同》强制执行效力并未违反《联合通知》第二条的规定。复议申请人提出涉案公证书无效的复议理由不能成立。
因复议申请人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上海国某公司向某市公证处申请出具《执行证书》,复议申请人虽提出公证异议书,但是未按照某市公证处向其送达的通知要求提供明确的执行金额计算依据,亦未对异议事项提供证据证明,某市公证处出具《执行证书》符合法律规定,复议申请人仅以给付内容有疑义为由主张《执行证书》违法的复议理由不能成立。
《执行证书》中执行标的的主债务金额明确,实现债权产生的律师费、评估费、拍卖费虽未实际发生,但不影响主债务的执行,同时上述费用在实际发生后的金额是明确的,亦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条规定的公证债权文书确有错误的情形,复议申请人以此为由主张《执行证书》确有错误的理由不能成立。
某市公证处出具的《执行证书》,是按照涉案《融资租赁合同》约定的违约责任计算的迟延履行金,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复议申请人仅以违约金过高为由不构成公证债权文书整体不予执行的理由。综上,复议申请人的复议请求经审查均不能成立。
法院均认可了含股权质押、抵押等担保合同的公证债权文书可被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由于股权收益权转让及回购、股权质押等在信托产品中比较常见,上述合同可办理强制执行公证化解了信托公司在采取公证强制执行方式实现债权时存在的困境贷款的清收效率。
租赁物与租金二选一如何抉择
相关法律法规:
《合同法》第二百四十八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租金。承租人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不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支付全部租金;也可以解除合同,收回租赁物。
第二百四十九条规定:当事人约定租赁期间届满租赁物归承租人所有,承租人已经支付大部分租金,但无力支付剩余租金,出租人因此解除合同收回租赁物的,收回的租赁物的价值超过承租人欠付的租金以及其他费用的,承租人可以要求部分返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下称解释)第二十条:承租人逾期履行支付租金义务或者迟延履行其他付款义务,出租人按照融资租赁合同的约定要求承租人支付逾期利息、相应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二十一条:出租人既请求承租人支付合同约定的全部未付租金又请求解除融资租赁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告知其依照合同法第二百四十八条的规定作出选择。
出租人请求承租人支付合同约定的全部未付租金,人民法院判决后承租人未予履行,出租人再行起诉请求解除融资租赁合同、收回租赁物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第二十二条:出租人依照本解释第十二条的规定请求解除融资租赁合同,同时请求收回租赁物并赔偿损失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前款规定的损失赔偿范围为承租人全部未付租金及其他费用与收回租赁物价值的差额。合同约定租赁期间届满后租赁物归出租人所有的,损失赔偿范围还应包括融资租赁合同到期后租赁物的残值。
合同法第248条就文义上理解,是有差异的,“也”字可以理解成“或”也可以理解成“且”的意思,光是从语法上看,都没有错,虽然解释第21条的规定依然不甚明确,但是该条的本意是公平原则,那么理解成“或”或许恰当些,司法实务中也多认定为“或”的意思,即租赁物和租金二择一。
那么问题就来了:
一、假设拖欠的总租金为200万(未到期),假设合同到期时间为2年,租赁物价值为200万,出租人此时选择租赁物或者租金都能得到清偿,那么择一而从都可以,出租人可以根据如何能最快获得清偿做出选择。假如承租人恶意利用诉讼程序拖延,以致诉讼进行2年,那么2年后判决时,假设出租人二选一仍能得到清偿,那么出租人做出选择后获得的清偿还是200万,2年前和2年后都只支付200万,承租人为何会选择2年前支付200万,而不选择2年后支付呢,岂不恰恰违反了公平原则?
当然,出租人可以根据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一般情况下,利息和违约金总和也不可能超过200万(事实上基本不会超过100万,那么就假设是100万),那么就变成了:假如承租人按照合同约定付款,那么2年共需要支付200万租金,如果违约,反而只需要支付100万逾期利息和违约金就能获得按照合同约定需要支付200万租金的设备使用权,因为诉讼期间,承租人基本不可能停止设备的使用,当然,承租人需要考虑一个问题,就是两年后承租人仍需要200万或者返还设备,这是承租人要考虑的违约成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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