融资租赁始于20世纪50年代的美国,于80年代引入我国。短短40多年内我国融资租赁企业发展迅猛,已达到21538.3亿元的资产总额1。融资租赁本质上是一种融资工具,但由于其融物+融资的特性,使得其灵活性优于银行金融2。对于承租人而言,融资租赁既可以为其提供资金配给方案,又可以盘活其已有资产、优化其资产负债结构;对于出租人而言,除享受利息收益外,还可以在能力范围内进行租赁物残值经营 。
融资租赁的简介及分类
在探讨融资租赁合同的性质界定前,需要对融资租赁行业有一个基本理解,故下文先从其最基础的两类业务模式——直租与售后回租入手介绍融资租赁。其他模式如杠杆租赁、委托租赁、转租赁等均是上述两种模式的混合和变化,篇幅问题不一一赘述。
1. 直租
直租的业务模式是由承租人选择需要购买的租赁物,出租人向供货商购买后,将租赁物出租给承租人使用;租赁期间承租人支付租金,期满后根据出租人与承租人的约定确定租赁物的归属。其包括三方当事人、两类合同:出租人与供货商之间的《买卖合同》、出租人与承租人之间的《融资租赁合同》。
由于直租可能涉及租赁期满后对租赁物残值的处理,故其盈利模式是以设备为主线,盈利来源包括:余值收益、租金收益、服务费收益(如贸易佣金)等多重收益,由此形成与银行等金融机构差异化竞争的优势,是未来融资租赁公司实现专业化的发展方向。
2.售后回租
售后回租是承租人将自己的资产出售给出租人,然后向出租人租回对应资产并使用的模式;租赁期间承租人支付租金,期满后,双方协商由承租人续租或承租人以约定价格回购租赁资产。售后回租虽然同样存在买卖和融资租赁两重法律关系,但相比直租其只涉及两个主体——出租人与承租人,其中承租人既充当出卖人(供货商)的角色,又为承租者,故易与借贷特别是抵押贷款混淆。
不同于直租,售后回租并非以设备为盈利主线,而是以资金为主线,其收益主要为以租金形式体现的利息,不包括汽车残值收益、服务费收益等,故其类信贷性质更为明显,易发展为类信贷业务或银行通道业务。
融资租赁合同性质界定
如上文所述,融资租赁的本质是融物+融资,其较借贷多出了一层租赁关系(融物),该租赁关系一方面保证承租人对物的使用,另一方面对出租人起到物权担保作用,故要求租赁物本身具有独立性,承租人对租赁物享有占有、使用权,出租人对租赁物享有所有权。但在不少名为融资租赁的关系中,因不能满足上述融物要求,仅有融资之实,导致融资租赁关系不成立。大致有以下几种情况:
1.租赁物非“独立、明确”的物
融资租赁的租赁物必须是《物权法》意义上独立、明确、可处分的标的物,否则无法单独转让,出租人无法取得租赁物所有权,从而导致丧失了融资租赁的基础法律特征,而不能认定为融资租赁。
案例:(2013)一中民初字第5657号
案情:外贸租赁公司与承租人签订《融资租赁合同》,约定就《融资租赁合同》附件一《设备清单》中的设备进行售后回租。设备清单共626项,其中多数项目品名均为通用名称。合同签订后,承租人欠付租金违约,外贸租赁公司遂主张欠付租金及违约金。
法院观点:涉案标的物不符合融资租赁标的物的要求。
首先,《设备清单》中的综合布线、停车库改造、电脑配件等难谓物权法上“独立的物”,不能够单独转让。
其次,家具、厨房设备、酒店用品等均系通用名称,并不明确。
第三,第622-626五项均为装修设施,主要是工程款、监理费、装修费等,实际是添附物的价值,占了近融资租赁标的价值的三分之二。
综上,本案《设备清单》标的物不符合物权法关于转让标的物的规定,同样不符合回租式融资租赁标的物的要求,外贸租赁公司根本无法取得租赁标的物的所有权,无法做到回租式融资租赁既“融资”又“融物”的要求,故本案法律关系上,并不能认定为回租式融资租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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