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中,法律规定出租人诉请双轨制,即诉请支付租金和解除融资租赁合同两者之间只能选择其一。诉请选择可能直接决定出租人能否在法律允许范围内实现利益最大化,因此,诉请选择显得尤为重要。但司法实践中,不管选择哪种诉请,出租人往往会遇到二次诉讼的困扰,如诉请支付租金后若处置租赁物仍需再诉。笔者尝试分析两种诉请选择的疑问,对融资租赁诉请选择法律规定进行思考并提出相关建议,以与同行业法律工作者探讨。
一、诉请选择的法律规定
《合同法》第248条规定:“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租金。承租人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不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支付全部租金;也可以解除合同,收回租赁物”。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21条规定:“出租人既请求承租人支付合同约定的全部未付租金又请求解除融资租赁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告知其依照合同法第二百四十八条的规定作出选择”。立法者认为未付租金与租赁物在价值上存在对应关系,如果允许出租人要求支付租金的同时,允许其取回租赁物,会出现出租人双重受偿。所以规定在租赁公司所享有的诉请支付租金和解除合同、返还租赁物的两项权利上,租赁公司只享有择一提起诉讼的权利。
然而承租人逾期后,出租人一旦选择通过诉讼方式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其所提出的诉讼请求可能直接决定出租人能否在法律允许范围内实现利益最大化,因此,诉讼请求的选择显得尤为重要。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中,不同出租人主张的诉讼请求不尽相同,但诉讼请求的主要核心内容涉及两个方面,一方面是租金问题,另一方面是租赁物问题。上海申骏律所事务所《2017年上海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大数据报告》中对司法实践中诉讼请求类型进行梳理分类,发现在检索判决书中,诉请支付全部未付租金的判决书数量最多。通过对各类诉讼请求的分析,指出在合同未到期情况下,出租人诉请解除合同,返还租赁物并赔偿损失可以一步到位,为减少租金损失和诉讼成本的最佳选择。
二、诉请选择的疑问
(一)诉请支付租金的疑问
出租人诉讼请求承租人支付全部未付租金及其他费用,相对容易取得法院胜诉判决。但如果判决后租金债权未获清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21条规定,出租人仍需诉请解除融资租赁合同,返还租赁物,才能对租赁物进行处置。该条规定将出租人租金债权和租赁物处置放在两个诉讼中解决,给出租人造成二次诉讼的困扰。笔者认为基于出租人对租赁物拥有所有权,出租人诉请租金债权经执行仍未获清偿时,应允许其在执行程序中对租赁物处置优先受偿。
首先,法律规定融资租赁诉请两者择一的目的是为了防止出租人双重受偿的情况,但在租金债权未获清偿时,出租人执行处置租赁设备没有获得双重受偿,也并未损害承租人利益。有的人认为租赁合同未解除,承租人仍有对租赁物平静占有的权利。对于承租人的平静占有权,笔者认为如租赁合同已到期,则承租人已不存在该项权利;如租赁合同未到期,出租人租金债权未获清偿,承租人涉诉众多,甚至存放租赁物的土地厂房已被处置,此时再继续保障承租人的平静占有权已无实际意义;
其次,笔者认为出租人诉请支付未付租金,可以申请对租赁物查封保全。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02条规定:“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第102条的规定表明保全的财产并不限于被申请人的财产,“与本案有关的财物”亦可采取保全措施,租赁物明显是与案件有关的财物,应当允许出租人申请法院查封,并在执行程序中对租赁物处置优先受偿;
最后,租金债权未获清偿情况下,出租人再诉请解除合同、返还租赁物。如果出租人在两个诉讼中均取得了胜诉判决,是否会出现承租人被双重执行的情形?最高人民法院民二庭李志刚法官在《融资租赁合同欠租纠纷的司法救济——融资融物双重性的诉讼视角》文章中认为第二份判决即出租人诉请解除合同、取回租赁物的判决必然应当对在先判决(诉请支付租金的判决)及承租人未履行该判决义务的事实作出认定,故基于新的事实而产生的新的判决效力在法理上实际已替代了既有判决,并不会导致承租人被双重执行。但司法实践中,再次诉讼的案例较少,如长宁法院(2015)长民二(商)初字第7820号判决书、浦东法院(2017)沪0115民初4501号判决书。
出租人虽选择诉请支付租金,但并未丧失对租赁物的所有权,其他债权人也无权处置。此时如果不允许出租人在执行程序中处置租赁物,而非要出租人再诉解除合同、返还租赁物后才能处置,明显既增加了出租人的诉讼成本,也将造成租赁物价值减损,浪费司法资源。
(二)诉请解除合同、返还租赁物的疑问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22条规定:“出租人依照本解释第十二条的规定请求解除融资租赁合同,同时请求收回租赁物并赔偿损失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如出租人诉请时仅请求解除融资租赁合同,未对租赁物的归属及损失赔偿提出主张的,人民法院可以向出租人进行释明。但司法实践中,部分法院却认为租赁物价值未确定,赔偿损失范围难以确定,仅判决支持解除合同、返还租赁物,即便司法解释明确损失赔偿范围为承租人全部未付租金及其他费用与收回租赁物价值的差额。如2015榕民初字第18号仲利国际租赁有限公司诉福建天才油脂综合开发有限公司等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民事判决,仅支持收回租赁物的诉请,其余关于损失赔偿的诉请只能在确定租赁物价值后另行主张。
对于法院仅判决解除合同、返还租赁物的案件,笔者认为可能会出现以下问题:
1.对于该类案件,出租人能否申请查封执行租赁物以外的承租人其他财产?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00条规定,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当事人可以申请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而该类案件涉及财产仅为租赁物,出租人可以查封租赁物,但应无权查封承租人其他财产。所以法院仅支持解除合同、返还租赁物,不支持赔偿损失的判决将造成出租人诉讼无法查封执行租赁物以外承租人其他财产的尴尬。
1
2
下一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