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央行发布新版《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办法》,融资租赁等参照执行

11月29日,央行发布新版《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办法》。修订后的《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办法》在适用范围、登记协议、登记期限、责任义务等方面作出修订。主要修订包括:


增加其他动产和权利担保交易登记的参照条款,满足市场主体自发开展动产担保交易登记的需求;


取消登记协议上传要求,提高登记效率;


将初始登记期限、展期期限下调为最短1个月;


增加融资各方法律纠纷责任义务条款,明确由登记方承担保证信息真实性的责任;


修订或新增债权人与质权人名称、注销登记时限、撤销登记、解释权限等其他条款,使表述更加规范、明确。


金融监管研究院 资深研究员 许继璋:

1、增加其他动产和权利担保交易登记的参照应收账款质押登记。新增内容如下:


(1)明确在登记系统办理其他动产和权利担保登记的,参照《办法》规定执行条款;


我们认为这个是具有重要意义。目前房屋、土地等不动产已经有法定的登记机构,但是对于动产、权利质押等,除了股权、知识产权之外大部分无统一的法定登记机构,在无法办理统一登记的情况下,这些资产如果想质押融资则存在很大困难,因为从质权人的角度而言,无公开的渠道可以查询这些资产是否已经有了其他权利负担。


“动产融资统一登记公示系统”从名称上而言,其登记的范围就不仅仅包括应收账款,实际上之前也在开展租赁、存货、保证金质押等的登记,但是一直没有明确的规则出台,此次央行拟在办法上明确这些动产和权利质押登记参照相关规定适用,至少让相关权利的登记有明确的政策法规依据,相关质权人在办理登记时有最基本的依据。


(2)明确动产和权利担保的定义。


本办法所称动产和权利担保包括当事人通过约定在动产和权利上设定的、为偿付债务或以其他方式履行债务提供的、具有担保性质的各类交易形式,包括但不限于融资租赁、保证金质押、存货和仓单质押等,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2、取消登记协议上传要求即拟删除关于当事人签署登记协议,并将登记协议作为登记附件提交登记系统的要求。


在实际登记业务中,主要内容分为初始登记和财产描述附件,有很多的机构实际上在登记业务办理中会对财产描述附件的内容有较大的疑惑,到底是上传登记协议附件还是应收账款转让或质押合同附件,还是发票等附件。

3、下调登记和展期最短期限至1个月为满足账期较短的普通贸易类应收账款融资,本次修订拟将初始登记期限最短6个月,调整为最短1个月。


同时将原来要求的“展期期限按年计”,调整为“展期期限最短1个月”,与登记期限设置保持一致。

4、正式稿和征求意见稿对比


正式稿与征求意见稿基本内容一致,最大的变动就是增加了融资各方法律纠纷责任义务条款,明确由登记方承担保证信息真实性的责任。


新增第二十四条要求质权人承担审核确认应收账款真实性,并在登记公示系统中查询应收账款的权利负担状况的责任。新增本条应该是受到承兴国际案件的影响,对应收账款的真实性审核提到了非常重要的位置。而质权人作为质押登记人和质押的利益方,由其承担审核的义务更加合理和有效。此外,质权人对于应收账款上是否存在其他权利负担,如重复质押、二次质押等情况也负有审查责任。


其次,正式稿还对第二十二条进行了修改,征信中心对应收账款质押登记进行撤销或异议登记的前提进一步加以限制,出质人或其他利害关系人、质权人必须向征信中心进行申请,征信中心有权进行审核后作出是否采纳的决定,赋予征信中心审核的权利,其次,撤销登记或异议登记依据的判决、裁定或仲裁裁决必须是针对出质人或其他利害关系人、质权人生效的,必须具有相关性,限定了依据法律文书的范围,防止出质人或其他利害关系人、质权人随意提起撤销或异议。


以下为修订条款对比:


注:为缩减篇幅,仅对比存在变化的条款。表:金融监管研究院)


以下为登记办法全文官方及修订说明:


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应收账款质押登记,保护质押当事人和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等相关法律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应收账款是指权利人因提供一定的货物、服务或设施而获得的要求义务人付款的权利以及依法享有的其他付款请求权,包括现有的和未来的金钱债权,但不包括因票据或其他有价证券而产生的付款请求权,以及法律、行政法规禁止转让的付款请求权。


本办法所称的应收账款包括下列权利:


(一)销售、出租产生的债权,包括销售货物,供应水、电、气、暖,知识产权的许可使用,出租动产或不动产等;


(二)提供医疗、教育、旅游等服务或劳务产生的债权;


(三)能源、交通运输、水利、环境保护、市政工程等基础设施和公用事业项目收益权;


(四)提供贷款或其他信用活动产生的债权;


(五)其他以合同为基础的具有金钱给付内容的债权。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应收账款质押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二十三条规定的应收账款出质,具体是指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将其合法拥有的应收账款出质给债权人,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质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应收账款及其收益优先受偿。


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出质人,债权人为质权人。


第四条 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以下简称征信中心)是应收账款质押的登记机构。


征信中心建立基于互联网的登记公示系统(以下简称登记公示系统),办理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并为社会公众提供查询服务。


第五条 中国人民银行对征信中心办理应收账款质押登记有关活动进行管理。


第六条 在同一应收账款上设立多个权利的,质权人按照登记的先后顺序行使质权。


第二章 登记与查询

第七条 应收账款质押登记通过登记公示系统办理。


第八条 应收账款质押登记由质权人办理。质权人办理质押登记的,应当与出质人就登记内容达成一致。


质权人也可以委托他人办理登记。委托他人办理登记的,适用本办法关于质权人办理登记的规定。


第九条 质权人办理应收账款质押登记时,应当注册为登记公示系统的用户。


第十条 登记内容包括质权人和出质人的基本信息、应收账款的描述、登记期限。


出质人或质权人为单位的,应当填写单位的法定注册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姓名、组织机构代码或金融机构编码、工商注册号、法人和其他组织统一社会信用代码、全球法人机构识别编码等机构代码或编码。


出质人或质权人为个人的,应当填写有效身份证件号码、有效身份证件载明的地址等信息。


质权人可以与出质人约定将主债权金额等项目作为登记内容。


第十一条 质权人应当将填写完毕的登记内容提交登记公示系统。登记公示系统记录提交时间并分配登记编号,生成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初始登记证明和修改码提供给质权人。


第十二条 质权人应当根据主债权履行期限合理确定登记期限。登记期限最短1个月,最长不超过30年。


第十三条 在登记期限届满前90日内,质权人可以申请展期。


质权人可以多次展期,展期期限最短1个月,每次不得超过30年。


第十四条 登记内容存在遗漏、错误等情形或登记内容发生变化的,质权人应当办理变更登记。


质权人在原质押登记中增加新的应收账款出质的,新增加的部分视为新的质押登记。


第十五条 质权人办理登记时所填写的出质人法定注册名称或有效身份证件号码变更的,质权人应当在变更之日起4个月内办理变更登记。

第十六条 质权人办理展期、变更登记的,应当与出质人就展期、变更事项达成一致。


第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质权人应当自该情形产生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办理注销登记:


(一)主债权消灭;


(二)质权实现;


(三)质权人放弃登记载明的应收账款之上的全部质权;


(四)其他导致所登记权利消灭的情形。


质权人迟延办理注销登记,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十八条 质权人凭修改码办理展期、变更登记、注销登记。


第十九条 出质人或其他利害关系人认为登记内容错误的,可以要求质权人变更登记或注销登记。质权人不同意变更或注销的,出质人或其他利害关系人可以办理异议登记。


办理异议登记的出质人或其他利害关系人可以自行注销异议登记。


第二十条 出质人或其他利害关系人应当在异议登记办理完毕之日起7日内通知质权人。


第二十一条 出质人或其他利害关系人自异议登记之日起30日内,未将争议起诉或提请仲裁并在登记公示系统提交案件受理通知的,征信中心撤销异议登记。


第二十二条 应出质人或其他利害关系人、质权人的申请,征信中心根据对出质人或其他利害关系人、质权人生效的法院判决、裁定或仲裁机构裁决撤销应收账款质押登记或异议登记。


第二十三条 质权人办理变更登记和注销登记、出质人或其他利害关系人办理异议登记后,登记公示系统记录登记时间、分配登记编号,并生成变更登记、注销登记或异议登记证明。


第二十四条 质权人开展应收账款质押融资业务时,应当严格审核确认应收账款的真实性,并在登记公示系统中查询应收账款的权利负担状况。


第二十五条 质权人、出质人和其他利害关系人应当按照登记公示系统提示项目如实登记,并对登记内容的真实性、完整性和合法性负责。办理登记时,存在提供虚假材料等行为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可以在注册为登记公示系统的用户后,查询应收账款质押登记信息。


第二十七条 出质人为单位的,查询人以出质人的法定注册名称进行查询。


出质人为个人的,查询人以出质人的身份证件号码进行查询。


第二十八条 征信中心根据查询人的申请,提供查询证明。


第二十九条 质权人、出质人或其他利害关系人、查询人可以通过证明编号在登记公示系统对登记证明和查询证明进行验证。


第三章 征信中心的职责

第三十条 征信中心应当采取技术措施和其他必要措施,维护登记公示系统安全、正常运行,防止登记信息泄露、丢失。


第三十一条 征信中心应当制定登记操作规则和内部管理制度,并报中国人民银行备案。


第三十二条 登记注销或登记期限届满后,征信中心应当对登记记录进行电子化离线保存,保存期限为15年。

第四章 附则


第三十三条 征信中心按照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批准的收费标准收取应收账款登记服务费用。


第三十四条 权利人在登记公示系统办理以融资为目的的应收账款转让登记,参照本办法的规定。


第三十五条 权利人在登记公示系统办理其他动产和权利担保登记的,参照本办法的规定执行。
本办法所称动产和权利担保包括当事人通过约定在动产和权利上设定的、为偿付债务或以其他方式履行债务提供的、具有担保性质的各类交易形式,包括但不限于融资租赁、保证金质押、存货和仓单质押等,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由中国人民银行负责解释。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2020年1月1日起施行。《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办法》(中国人民银行令[2017]第3号发布)同时废止。

《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办法》修订说明


为适应近年来动产融资业务的发展,更好地提供动产担保登记公示服务,中国人民银行对《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办法》(中国人民银行令〔2017〕第3号发布)进行了修订。


一、修订背景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二十八条的规定,中国人民银行于2007年颁布并于2017年修订了《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办法》,对应收账款质押和转让登记、查询活动进行了规范。

近年来,动产融资业务发展迅速,市场主体对于建立高效便捷统一的动产担保制度、提升企业融资可获得性具有合理需求。


此外,在优化我国营商环境的背景下,有必要对标现代动产担保制度的国际最佳实践,进一步优化现有配套制度。为适应上述新形势和新要求,中国人民银行对原《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办法》进行了必要的修订。

二、主要修订内容


修订后的《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办法》适应动产融资业务发展的新形势和新要求,在适用范围、登记协议、登记期限、责任义务等方面作出修订。主要修订内容包括:

(1)在附则中增加其他动产和权利担保交易登记的参照条款,满足市场主体自发开展动产担保交易登记的需求,加强对各类登记行为的正面引导;


(2)取消登记协议上传要求,提高登记效率;


(3)将初始登记期限、展期期限下调为最短1个月,使登记期限的选择更加灵活便利;


(4)增加融资各方法律纠纷责任义务条款,明确由登记方承担保证信息真实性的责任;


(5)修订或新增债权人与质权人名称、注销登记时限、撤销登记、解释权限等其他条款,使表述更加规范、明确。


三、公开征求意见情况

2019年5月7日至5月21日,中国人民银行通过中国政府法制信息网、人民银行网站发布公告,就《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办法》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金融机构、行业协会、专家学者和社会公众给予了广泛关注。期间,共收到18个机构和个人提出的有效意见40条,已采纳33条,主要包括以下方面:


(1)增加其他动产和权利担保交易登记的参照条款;


(2)取消登记协议上传;


(3)调整登记期限;


(4)修改部分文字表述。


未采纳的7条意见,主要包括以下方面:


(1)融资租赁不宜纳入《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办法》参照适用范围。未采纳理由:业界普遍认可融资租赁是具有担保性质的一种交易方式,参照适用《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办法》有利于保障其交易安全。


(2)以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作为查询条件。未采纳理由:“一照一码”仍在推广,“三证合一”尚未完全普及,目前以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作为查询条件的时机尚不成熟。


(3)明确应收账款描述具体内容。未采纳理由:由登记当事人自行决定登记填写内容,有利于更好地保护当事人和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益。


来源:金融监管研究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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