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要旨
在保理业务中,约定不可转让的应收账款被转让给保理商的,在未书面有效通知债务人前,不对债务人产生效力,此时应收账款被人民法院冻结的,保理商不能以应收账款债权人对抗人民法院采取的强制措施。
案情简介
一、2014年3月26日,新世纪公司与坤廷公司签订《商品经营合同》,约定双方开展个人护理品销售经营业务,不得将销售货款转让给第三人。
二、2015年6月11日,坤廷公司与厚朴保理公司签订《保理协议》,约定坤廷公司向厚朴保理公司转让应收账款,以获得保理融资。
三、2015年6月11日,上述应收账款在征信中心办理转让登记,同日坤廷公司向新世纪公司邮寄了《债权转让通知书》。
四、2015年6月28日,渝中法院因秦某和坤廷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案,向新世纪公司送达协助执行通知书,冻结、扣留坤廷公司货款100万元。
五、2015年6月30日,新世纪公司在厚朴保理公司向其发出的《债权转让暨催收通知》上盖章确认同意转让应收账款。
六、厚朴保理公司以坤廷公司出现经营不善、无法联系法定代表人为由,起诉新世纪公司偿还融资款100万元。新世纪公司以货款被冻结为由抗辩。
七、江北法院一审认为,渝中法院冻结新世纪公司对坤廷公司100万元货款早于新世纪公司确认债权转让时间,在司法解冻之前,厚朴保理公司不可以受偿该债权。厚朴保理公司以债权转让时间早于司法冻结为由上诉。
八、重庆一中院认为,虽然厚朴保理公司与坤廷公司签订保理合同时间是2015年6月11日,但是新世纪公司盖章确认债权转让时间是2015年6月30日,晚于渝中法院冻结该债权的时间2015年6月28日。因此,厚朴保理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
裁判要点
本案的核心争议焦点是厚朴保理公司的债权转让是否受司法冻结的影响?围绕上述争议焦点,人民法院的裁判要点如下:
第一,如何确定债权转让发生效力的时间。根据《商品经营合同》约定,销售货款仅在新世纪公司与坤廷公司结算,坤廷公司不得将合同项下的货款债权转让给任何第三人。虽然2015年6月11日,坤廷公司与厚朴保理公司签订了《保理协议》,厚朴保理公司在征信中心办理了债权转让登记,且坤廷公司向新时代公司邮寄《债权转让通知书》,但是不当然对新时代公司产生约束力。2015年6月30日,新时达公司在厚朴保理公司送达的《债权转让暨催收通知》确认债权转让且加盖公章,应当认定该债权转让行为对新时代公司产生法律效力。
第二,厚朴保理公司是否受司法冻结的影响。根据渝中法院送达的协助执行通知书及送达回证载明的事实,渝中法院因秦某与坤廷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冻结坤廷公司对新时代公司100万元货款的时间是2015年6月28日。正如上文所述,该债权转让对重庆新世纪公司发生效力的时间2015年6月30日。可见,渝中法院冻结该货款的时间早于债权转让的时间,因此,债权转让的范围应当在司法冻结金额100万元之外,也就是说如果坤廷公司与新世纪公司的结算金额在100万元以内的,在解除司法冻结之前,厚朴保理公司同样没有可以受让的债权。
实务经验总结
第一,保理商要做好事前尽调和风险评估,排除潜在风险。保理商在受让应收账款前,有必要对以下方面进行风险筛查:(1)筛查债权人是否涉及已发生诉讼、潜在纠纷、跑路失联以及被列入失信的法律风险;(2)筛查拟转让的应收账款是否被司法冻结、被转让登记、被质押登记等权利瑕疵风险;(3)筛查应收账款是否真实合法有效、是否将应收账款转让的事实有效通知债务人以及债务人加盖的公章是否真实有效等操作风险;(4)筛查基础交易合同是否约定应收账款不可转让条款、应收账款债权是否具有可转让性等风险。
第二,债权人要如实向保理商披露风险,降低交易风险。实际上,一旦债权人向保理商申请保理融资,就在一定程度上证明债权人在现金流上存在困难。建议债权人要遵循最大诚信原则向保理商如实披露自身财务风险、经营风险以及诉讼风险,避免因出现重大债务危机,给保理商也带来不利影响。如果债权人对债务人的应收账款被司法冻结,势必给债权人造成财务困难、经营困难,一方面有可能加速应收账款回购到期,推动保理商要求债权人履行应收账款回购义务;另一方面也有可能严重影响保理商对债权人应收账款的实现,在司法冻结的应收账款范围内无法行使权利。
相关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草案)(2019年12月16日)
第三编 合同
第六章 合同的变更和转让
第五百四十五条 债权人可以将债权的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根据债权性质不得转让;
(二)按照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
(三)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
当事人约定非金钱债权不得转让的,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当事人约定金钱债权不得转让的,不得对抗第三人。
第五百四十六条 债权人转让债权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
债权转让的通知不得撤销,但是经受让人同意的除外。
第五百四十七条 债权人转让债权的,受让人取得与债权有关的从权利,但是该从权利专属于债权人自身的除外。
受让人取得从权利不因该从权利未履行转移登记手续或者未转移占有而受到影响。
第十六章 保理合同
第七百六十一条 保理合同是应收账款债权人将现有的或者将有的应收账款转让给保理人,保理人提供资金融通、应收账款管理或者催收、应收账款债务人付款担保等服务的合同。
第七百六十三条 应收账款债权人与债务人虚构应收账款作为转让标的,与保理人订立保理合同的,应收账款债务人不得以应收账款不存在为由对抗保理人,但是保理人明知虚构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2017年10月1日)
第三百三十四条 债权人可以将债权的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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