融资租赁转租赁模式法律问题分析

一、前言


2019年5月17日,中国银保监会关于开展“巩固治乱象成果 促进合规建设”工作的通知(银保监发〔2019〕23号)中关于金融租赁公司业务经营的乱象包括:“未做到洁净转让或受让租赁资产,违规以带回购条款的租赁资产转让方式向同业融资……”。《融资租赁公司监督管理暂行办法(征求意见稿)》第5条规定,融资租赁公司可以经营转让与受让融资租赁资产等业务,但第8条又规定,融资租赁公司不得与其他融资租赁公司拆借或变相拆借资金。实践中,很多租赁公司及从业人员甚至地方监管机构对上述通知与意见存在理解和认知上的偏差,因而,他们对融资租赁转租赁业务是否还能正常大量开展以及开展的尺度和界限到底在哪里产生了疑惑和顾虑。下面,笔者将结合以下案例对融资租赁转租赁模式进行详细的法理及风险分析,理清相关界限,以期对租赁公司及行政监管机构在合规操作起到积极的借鉴意义。

二、案例分析

案例来源:(2017)新民初68号


(一)案情简介


(1)2014年9月17日,A租赁公司与B租赁公司签订《回租租赁合同》,约定B租赁公司以租回使用为目的,向A租赁公司出售合同附件所列的B租赁公司涉案租赁物;A租赁公司向B租赁公司出资购买租赁物并租回给B租赁公司使用;租赁物的所有权于合同生效之日起正式转归A租赁公司所有,B租赁公司对租赁物只有占有、使用权,没有所有权及处分权;合同项下之租金包括租赁物购置价款和租赁费(系包括增值税);合同项下租赁期限为36个月;A租赁公司同意B租赁公司将上述租赁物转租给最终承租人:C公司、D公司、E公司使用;合同一经签订B租赁公司即向A租赁公司支付一定金额的租赁项目风险转准备金(类似保证金);在合同租赁期限届满或合同提前终止,且承租人清偿所有租金、违约金及其他款项后,A租赁公司将准备金归还B租赁公司;合同约定的租赁期限届满后,在合同项下的全部租金及相关费用已全部结清的前提下,B租赁公司按0.01元向A租赁公司支付租赁物留购价款,B租赁公司自支付留购价款之日起取得租赁物之所有权;合同还对其他情形做了约定。


(2)2014年9月17日,A租赁公司与B租赁公司签订《回租买卖合同》约定,B租赁公司以租回使用为目的,向A租赁公司出售涉案租赁物;租赁物的所有权于合同生效之日起由B租赁公司全部转让给A租赁公司。2014年9月25日,A租赁公司向B租赁公司支付购买款项。


(3)2014年9月17日,A租赁公司与B租赁公司签订《质押合同》约定,B租赁公司作为出质人为其在主合同即《回租租赁合同》项下的债务以其对C公司、D公司、E公司的应收租赁款向B租赁公司提供担保;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逾期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因B租赁公司过错造成主合同无效或被撤销后应由B租赁公司承担的赔偿金、A租赁公司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公证费、评估费、差旅费等)以及资金占用费等。2014年9月22日,A租赁公司对B租赁公司与最终承租人C公司、D公司、E公司的应收账款质押向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办理质押登记。


(4)2014年9月17日,A租赁公司、B租赁公司与F银行签订《资金账户监管协议》约定,B租赁公司通知最终承租人C公司、D公司、E公司于相应合同编号的《融资租赁合同》约定的租金收取日将应收租金款存入B租赁公司在F银行开立的账号为***的监管账户,由F银行负责对该账户进行监管。监管期限为租赁期间。


(5)2015年6月29日,A租赁公司与B租赁公司签订《展期协议》约定,将《回租租赁合同》项下租赁期限调整为45个月,并对展期后的租金及逾期利息进行了约定。


(6)2017年10月9日,A租赁公司以B租赁公司未按期缴纳租金为由,向法院起诉,要求B租赁公司一次性支付全部未付租金及相应的违约金,并对质押的应收账款优先受偿。B公司辩称对A租赁公司起诉的案件事实予以认可,但对于逾期罚息的计算有异议。(7)一审法院以融资租赁法律关系成立且有效为由,判决支持A租赁公司的相应诉讼请求。


(二)裁判要点


本案中,法院并未将A租赁公司与B租赁公司以B租赁公司已形成的融资租赁资产,进行融资租赁交易时,合同是否仍构成融资租赁法律关系作为审理焦点。但法院最终还是认定了本案的法律关系为融资租赁法律关系,且要求B租赁公司直接向A租赁公司偿付应付租金及相应的违约金,A租赁公司享有B租赁公司与C公司、D公司、E公司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租金收益的优先受偿权。理由如下:


(1)涉案《回租租赁合同》、《回租买卖合同》、《展期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未损害国家、集体、第三人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应当认定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


(2)A租赁公司与B租赁公司对双方签订的《回租租赁合同》、《回租买卖合同》效力均无异议。依据《回租租赁合同》及《回租买卖合同》,A租赁公司与B租赁公司之间进行的是融资租赁业务中的售后回租业务,即A租赁公司根据B租赁公司选择以自己为出卖人、以自有设备作为租赁物,向出卖人B租赁公司购买租赁物,并租赁给B租赁公司使用,由A租赁公司向其支付租金,该约定符合法律规定,故双方当事人之间存在融资租赁合同关系。


(3)A租赁公司主张对B租赁公司提供质押的C公司、D公司、E公司的应收账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223条第6项规定,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有权处分的应收账款可以出质。第228条第1款规定,以应收账款出质的,当事人应当订立书面合同。质权自信贷征信机构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本案中,A租赁公司与B租赁公司签订《质押合同》,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应当认定合法有效。双方又签订了《资金账户监管协议》,由F银行对B租赁公司上述应收账款的资金账户进行监管。双方签订合同后,A租赁公司依据法律规定以及中国人民银行制定的《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办法》,向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办理了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因此,A租赁公司对B租赁公司享有的应收账款的质权已设立。A租赁公司有权对B租赁公司与C公司、D公司、E公司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租金收益享有优先受偿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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