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民法典》看融资租赁三个误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经十三届全国人大三次会议审议通过,将于2021年1月1日起施行。融资租赁作为“典型合同”再次入编《民法典》。融资租赁跟民间借贷有什么本质不同,对于融资租赁的部分认识误区,《民法典》是否做出了一些新的规定呢?

误区一:

“融资租赁合同不合法!这是高利贷、黑社会。”

“融资租赁合同是出租人根据承租人对出卖人、租赁物的选择,向出卖人购买租赁物,提供给承租人使用,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

——《民法典》第七百三十五条

法条解析:

本条是对融资租赁合同的定义。融资租赁合同是“有名”的合同,该定义在《民法典》颁布之前已见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七条。融资租赁合同通常涉及三方主体(即出租人、承租人和出卖人)和两种法律关系(即出租人与承租人之间的融资租赁法律关系、出租人与出卖人之间的买卖法律关系),这种模式叫“直接租赁”。当承租人与出卖人为同一人时,这种模式称之为“售后回租”。由于“融资”和“融物”密切结合的特点,融资租赁(特别是售后回租)经常被误认为抵押贷款,成为承租人违约时抗辩的主要理由,“你的融资租赁合同不合法,你是抵押贷款……”

参考案例:

(2018)晋01民终4022号

基本案情:

2016年,融资租赁公司A与承租人B签订《融资租赁合同》和《抵押合同》,约定A根据B的要求向B购买车辆,并回租给B使用,同时以车辆作为抵押物为主合同项下债务提供担保。因B拖欠租金,诉至法院。B辩称“本案不是融资租赁,是抵押借款,合同无效”。一审区法院认定“《融资租赁合同》不符合法律规定,实质是抵押借款,违反国家强制性规定,属无效合同”。二审市中院改判合同有效。

裁判观点:

本案中,B将自有车辆出售给A,A向B支付购车款并将涉案车辆出租给B使用,B按约支付租金,该租赁方式为售后回租的融资租赁方式,属于《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七条规定的融资租赁合同范围,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系有效合同。

案例解析:

(1)融资租赁合同应结合标的物的性质、价值、租金的构成及当事人的权利义务认定。本案中,B同时作为承租人和出卖人是典型的售后回租。(2)出租人授权承租人将租赁物办理抵押权登记,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赋予融资租赁行业特有的物权公示方式,不因此形式而认定为抵押借款。

误区二:

“融资租赁的车登记在我的名下,怎么就成租赁公司的车了?这种是诈骗行为。”

“出租人对租赁物享有的所有权,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民法典》第七百四十五条

法条解析:

本条明确了出租人是租赁物的所有权人,同时强调了以登记公示作为对抗善意第三人的要件。

参考案例:

(2018)沪0106民初16438号

基本案情:

2017年,融资租赁公司C与D签订《车辆融资租赁合同(售后回租)》,约定C收购D车辆,再租赁给D使用,D支付相应的租金。租期为36个月,每期租金若干,到期留购价为1元。车辆登记在D名下,并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人C。合同生效后,C按约履行相关义务,D未按约支付租金,后诉至法院。

裁判观点:

(1)在融资租赁合同中,出租人享有租赁物的所有权,故C诉请有法律依据。(2)融资租赁合同约定,D对于系争租赁车辆签字验收,即视为租赁物的所有权转让至C。本案中,D对于系争租赁车辆已签收,故C诉请亦有合同依据。(3)《公安部关于确定机动车所有权人问题的复函》明确,根据现行机动车登记法规和有关规定,公安机关办理的机动车登记,是准予或者不准予上道路行驶的登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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