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要旨
商业保理与借贷关系不同,在法律无明确规定的情况下,应当按照保理合同的约定及还款计划确定保理融资款的本金、利息及保理服务费;在实际提供保理融资款时就在本金中预先扣除利息的做法实际损害了债权人的资金期待利益,应予否定性评价,以债权人实际获得、使用的资金作为保理融资款的本金。
案情简介
一、2013年12月10日,颐源阳光公司内部决议同意向富海公司申请保理融资款300万元,通知债务人由富海公司收取结算款。
二、2014年1月12日,富海公司与颐源阳光公司签订商业保理合同,约定颐源阳光公司向富海公司提供保理融资款300万元,颐源阳光公司承担保理服务费、监管服务费、登记费及手续费共计297150元。
三、2014年1月16日,富海公司在扣除上述费用后向颐源阳光公司支付保理融资款2702850元。当日,富海公司在征信中心进行了登记。
四、2014年12月21日,颐源阳光公司在偿还59.5492万元后,又与向富海公司签订分期还款协议,约定保理融资款本金为250万元。
五、富海公司起诉颐源阳光公司要求偿还保理融资款本金250万元及其利息、违约金。一审判决支持富海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六、颐源阳光公司不服一审判决,认为应当在保理融资款本金250万元中减少保理服务费等297150元,遂以此为由提起上诉。
七、深圳中院二审认为,保理服务不同于借贷关系,在无法律明确规定的情况下,应严格按照合同各方的约定及行业惯例。本案商业保理合同约定富海公司有权优先扣除保理服务费,且各方签署的分期还款协议对保理融资款本金再次确认,应属有效。颐源阳光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应予驳回。
裁判要点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保理融资款本金是按实际支付的金额计算,还是按扣除保理服务费等费用后的本金计算?围绕上述争议焦点,人民法院的裁判要点如下:
第一,保理融资款的裁判依据。本案系保理及保证合同纠纷。保理服务不同于简单的借贷关系,在无法律明确规定的情况下,应严格按照合同各方的约定、保理服务商业惯例履行。
第二,商业保理合同约定了履行顺序及违约救济条款。《商业保理合同》第五条明确约定:“本协议签署生效后次日,丙方应将保理服务费、融资启动费一次性支付至乙方指定账户,如丙方未按本款之约定按时向乙方及甲方支付保理服务费、数据监管费及融资启动费的,乙方有权从保理金额中扣除”。根据此约定,富海公司的扣除权利系形成权,颐源阳光公司具有先支付义务,在颐源阳光公司未履行先支付义务的前提下,富海公司的扣除权利成就,富海公司的扣除权利实际也是合同赋予其的违约救济条款。因此,富海公司的扣除权利因颐源阳光公司违约在先而产生,应属有效。
第三,分期还款协议确定的保理融资款本金合法有效。《分期还款协议》系在颐源阳光公司违约在先、由富海公司对颐源阳光公司做出减免的基础上,各方协商一致形成,内容并不违法,应属有效。颐源阳光公司等在《分期还款协议》中确认尚欠250万元保理融资款,实际追认了其未依据《商业保理合同》缴纳保理服务等费用的违约事实,已确认了富海公司代扣代缴的合同权利及实际行为效力,双方一致确认签署日之前的保理服务费、数据监管费、债权转让登记费、网银手续费、逾期保理服务费、利息、违约金已支付、冲抵完毕,剩余250万元尚未偿还。《分期还款协议》是双方意思表示一致的结果,合法有效,颐源阳光公司应该予以遵守。
实务经验总结
保理商在保理融资款中预先扣除保理服务费后如何计算融资款本金?在保理业内,这是比较常见的问题,司法实践中对该问题的认识不一。对此,在处理大量案例的基础上,现将该问题的实务经验总结如下:
第一,保理商应当审慎对待预先扣除相关费用的问题。对此,我国法律并无明确规定,实务中对该问题往往采取参照类似法律及行业规范的做法。比如,在银行保理业务中,商业银行可依据需资方的资信情况设定预先扣除融资款利息、手续费以及其他服务费的做法。保理商在叙作商业保理业务中,效仿银行保理业务的做法,也在商业保理合同中约定类似预先扣除相关费用的条款。但是,一旦保理商与债权人发生纠纷,就出现了实际确定保理融资款本金低于合同约定的保理融资款本金的情形,导致保理融资服务费、手续费以及其他费用都按照低的保理本金计算,无形中产生资金占用损失。对此,保理商应当引起重视。
第二,保理商应当审慎对待预先扣除保证金和利息的问题。对于预扣保证金的问题,地方部分法院已出台意见,认为在保理融资款中扣除保证金的做法,应以保理融资款扣除保证金后的数额作为实际保理融资款本金。然,对于预扣利息的做法,也被司法实践以损害了债权人/融资方的预期利益为由予以否定性评价。值得指出的是,在名为保理、实为借贷的保理业务中,禁止预先扣除利息、严禁高利放贷和高利转贷以及商业保理监管政策的日趋严格,法院对在保理融资款中预扣利息的做法当然予以否定性评价,即以债权人实际获得、使用的资金作为本金。因此,保理商在保理合同中应当审慎对待预扣保证金及保理融资款利息的做法。
第三,保理商将如何应对。考虑到保理融资款的利息、罚息、服务费、手续费以及其他费用往往都会以保理融资款本金作为计算基数,因此,妥善对待本金实为增加了保理商的资金使用价值。对此,建议保理商在商业保理合同中删除保理融资款中预扣利息和保证金的条款,在商业保理合同中细化保理融资款服务费、启动费、手续费以及其他服务费的计算方式,可在保理期限届满后与债权人固定保理融资款本金。
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2021年1月1日)
第三编 合同
第六章 合同的变更和转让
第五百四十五条 债权人可以将债权的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根据债权性质不得转让;
(二)按照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
(三)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
当事人约定非金钱债权不得转让的,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当事人约定金钱债权不得转让的,不得对抗第三人。
第五百四十六条 债权人转让债权,未通知债务人的,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
债权转让的通知不得撤销,但是经受让人同意的除外。
第十六章 保理合同
第七百六十一条 保理合同是应收账款债权人将现有的或者将有的应收账款转让给保理人,保理人提供资金融通、应收账款管理或者催收、应收账款债务人付款担保等服务的合同。
第七百六十二条 保理合同的内容一般包括业务类型、服务范围、服务期限、基础交易合同情况、应收账款信息、保理融资款或者服务报酬及其支付方式等条款。
保理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
第七百六十三条 应收账款债权人与债务人虚构应收账款作为转让标的,与保理人订立保理合同的,应收账款债务人不得以应收账款不存在为由对抗保理人,但是保理人明知虚构的除外。
第七百六十九条 本章没有规定的,适用本编第六章债权转让的有关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2017年10月1日)
第三百三十四条 债权人可以将债权的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根据债权性质不得转让;
(二)按照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
(三)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
当事人约定非金钱债权不得转让的,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第三百三十五条 债权人转让债权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但是债务人明知该债权转让给受让人的除外。
债权转让的通知不得撤销,但是经受让人同意的除外。
第六百七十条 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1999年10月1日)
第七十九条 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根据合同性质不得转让;
(二)按照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
(三)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
第八十条 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
债权人转让权利的通知不得撤销,但经受让人同意的除外。
第二百条 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
《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进一步加强金融审判工作的若干意见>的通知》(法发〔2017〕22号)
2.严格依法规制高利贷,有效降低实体经济的融资成本。金融借款合同的借款人以贷款人同时主张的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和其他费用过高,显著背离实际损失为由,请求对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予以调减的,应予支持,以有效降低实体经济的融资成本。规范和引导民间融资秩序,依法否定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中预扣本金或者利息、变相高息等规避民间借贷利率司法保护上限的合同条款效力。
4.规范和促进直接服务实体经济的融资方式,拓宽金融对接实体经济的渠道。依法保护融资租赁、保理等金融资本与实体经济相结合的融资模式,支持和保障金融资本服务实体经济。对名为融资租赁合同、保理合同,实为借款合同的,应当按照实际构成的借款合同关系确定各方的权利义务,防范当事人以预扣租金、保证金等方式变相抬高实体经济融资成本。
《天津市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天津市高法院、中国人民银行天津分行、天津银保监局关于进一步优化金融营商环境的意见》(津金融局〔2019〕3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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