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典对融资租赁业务的影响

《民法典》是社会生活的“百科全书”,其颁布和实施对于融资租赁业务的开展具有深远影响。为全面了解《民法典》中有关融资租赁合同、租赁物所有权、登记规则、融资租赁业务中各项增信措施等相关法律规定,防范相关法律风险,笔者尝试分为六个系列,逐一阐释《民法典》的相关规定以及对融资租赁业务开展的影响。本文为系列一,将详细阐述《民法典》第三编第十五章“融资租赁合同”条文(第735条-第760条)的变化:

第七百三十五条   融资租赁合同是出租人根据承租人对出卖人、租赁物的选择,向出卖人购买租赁物,提供给承租人使用,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

【分析】该条规定与原《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七条基本一致。

有观点认为,《民法典》第735条删去了《民法典草案》中关于售后回租的规定,系否认售后回租交易业务。该观点缺乏法律依据,《民法典》作为一部民事法典,贯彻自愿、公平和诚实守信等基本原则,售后回租交易在不违反法律和公序良俗的背景下,不应因《民法典》没有明确列举而否定其作为一项融资租赁具体交易模式的事实。售后回租交易在符合《民法典》第七百三十五条规定的情形下,可认定为构成融资租赁法律关系。

第七百三十六条   融资租赁合同的内容一般包括租赁物的名称、数量、规格、技术性能、检验方法,租赁期限、租金构成及其支付期限和方式、币种,租赁期限届满租赁物的归属等条款。

融资租赁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

【分析】该条规定与原《合同法》第二百三十八条基本一致。

第七百三十七条   当事人以虚构租赁物方式订立的融资租赁合同无效。

【分析】新增。该条款直接规定融资租赁合同无效,部分改变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简称“融资租赁司法解释”)第一条所规定的“按照其实际构成的法律关系处理”的规则。即:

1、如承租人或担保人能够举证证明租赁物系“虚构”的,应按照本条规定认定融资租赁无效。在原适用融资租赁司法解释第一条等规定的情形下,一般认定融资租赁合同是有效的,只是应当按照该合同实际构成的法律关系处理当事人之间的法律纠纷。如在(2019)最高法民再304号判决中,最高人民法院认定案涉《商品房买卖合同》表达的房屋买卖合同法律关系无效,但是隐藏的让与担保法律关系有效,因此裁定案涉《商品房买卖合同》有效。此时,在融资租赁合同有效的情形下,出租人仍可向担保人主张行使担保权利并得到支持。但是,根据该七百三十七条的规定,融资租赁合同无效,担保合同作为从合同存在被认定为无效合同的风险。这对出租人权利的不利影响是显而易见的。

2、在本条款规定融资租赁合同无效的情形下,融资租赁合同自始不发生效力。此时即便认定当事人之间隐藏的民间借贷等法律关系有效,届时还能否参照该无效的融资租赁合同来认定相关的借款利率等存在不确定性。此外,就本条款所述的融资租赁合同无效,其法律后果应直接适用《民法典》第七百六十条规定的融资租赁合同无效规则,还是按照实际构成的法律关系适用其他相关法律规定进行处理,尚有待于进一步明确。

第七百三十八条   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对于租赁物的经营使用应当取得行政许可的,出租人未取得行政许可不影响融资租赁合同的效力。

【分析】该条规定与融资租赁司法解释第三条的规定基本一致。

需要注意的是,本条规定仅规定了出租人未取得行政许可时不影响融资租赁合同的效力。但并未豁免出租人获得相应行政许可的要求,在开展医疗器械等特殊行业的融资租赁业务时,融资租赁公司仍面临着需依法办理相关经营许可资质的系列问题。

第七百三十九条   出租人根据承租人对出卖人、租赁物的选择订立的买卖合同,出卖人应当按照约定向承租人交付标的物,承租人享有与受领标的物有关的买受人的权利。

【分析】该条规定与原《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基本一致。即在直接租赁交易中,交付租赁物的义务由出卖人向承租人履行。

第七百四十条   出卖人违反向承租人交付标的物的义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承租人可以拒绝受领出卖人向其交付的标的物:

(一)标的物严重不符合约定;

(二)未按照约定交付标的物,经承租人或者出租人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交付。

承租人拒绝受领标的物的,应当及时通知出租人。

【分析】该条规定与融资租赁司法解释第五条的规定基本一致。即明确了承租人拒绝受领租赁物的权利和义务规则。

第七百四十一条   出租人、出卖人、承租人可以约定,出卖人不履行买卖合同义务的,由承租人行使索赔的权利。承租人行使索赔权利的,出租人应当协助。

【分析】该条规定与原《合同法》第二百四十条的规定基本一致。即明确了承租人行使索赔权的规则。

第七百四十二条   承租人对出卖人行使索赔权利,不影响其履行支付租金的义务。但是,承租人依赖出租人的技能确定租赁物或者出租人干预选择租赁物的,承租人可以请求减免相应租金。

【分析】该条规定与融资租赁司法解释第六条的规定基本一致。即明确了承租人索赔权行使是否影响其租金支付义务的规则。

第七百四十三条   出租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致使承租人对出卖人行使索赔权利失败的,承租人有权请求出租人承担相应的责任:

(一)明知租赁物有质量瑕疵而不告知承租人;

(二)承租人行使索赔权利时,未及时提供必要协助。

出租人怠于行使只能由其对出卖人行使的索赔权利,造成承租人损失的,承租人有权请求出租人承担赔偿责任。

【分析】该条规定与融资租赁司法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基本一致。即明确了承租人索赔失败时向出租人进行追偿的相关规则。

第七百四十四条   出租人根据承租人对出卖人、租赁物的选择订立的买卖合同,未经承租人同意,出租人不得变更与承租人有关的合同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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