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期在与融资租赁公司交流过程中,有反馈称公司相关人员对合规法律风险管理的标准和要求存在认识不深或不到位的问题,为此,本文尝试从融资租赁业务中融资租赁公司所遭遇的合同诈骗案例切入,揭示融资租赁公司所面临的严峻刑事诈骗风险,以期对读者正确理解合规法律风险管理的相关要求有所助益。
1、直租业务中出卖人、承租人串通骗取租赁款的风险
直接租赁业务开展过程中,租赁物的价格、租赁物的交付是融资租赁公司最容易忽视,却又最容易被犯罪分子利用的环节:
1、关于租赁物的价格。由于出卖人、租赁物均由承租人自行选择,出租人不得干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出租人干涉承租人选择租赁物的,在租赁物不符合融资租赁合同约定时,承租人有权要求出租人承担相应的责任,但这并不意味着出租人可以放任承租人与出卖人自行协商确定租赁物的价格。出租人应当提防出卖人和承租人通过虚增租赁物价值等方式骗取租赁款的风险。
2、关于租赁物的交付。由于租赁物的实际交付责任在出卖人,租赁物未交付、迟延交付或交付存在瑕疵的,在融资租赁合同被依法解除之前,均不因此影响承租人租金支付义务的履行。尽管如此,融资租赁企业仍应当按照融资租赁业务合同的要求,密切跟进租赁物的交付情况以及租赁物买卖合同的履行情况等,防范出卖人与承租人利用租赁物交付环节的漏洞骗取出租人租赁款。
(2017)京02民初253号:某融资租赁公司与古瑞瓦特公司等融资租赁合同纠纷
(一)案件基本事实
2015年3月31日,租赁公司与古瑞瓦特公司签署《融资租赁合同》,约定租赁公司采购1.2亿元光伏设备出租给古瑞瓦特公司用于建设某20MW光伏电站。当天,租赁公司与古瑞瓦特公司和其指定的供货商某新能源公司签署租赁物《买卖合同》。
2015年5月8日,古瑞瓦特公司向租赁公司出具《租赁物接受书》和《付款通知书》,告知其已收到供应商交付的所有租赁物,且古瑞瓦特公司对全部租赁物已验收合格。2015年5月8日,租赁公司向供货商支付设备采购款1.2亿元。租赁公司依约履行合同义务,古瑞瓦特公司却未按时足额支付租金。租赁公司遂起诉到法院,要求加速到期,相关保证人、抵押人等承担担保责任。
(二)法院认定
法院审查认为,案件审理期间,租赁公司以古瑞瓦特公司、某新能源公司串通,虚构租赁物的采购及交付事实,骗取租赁公司的租赁物采购款,涉嫌合同诈骗为由,向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刑事报案,西城分局于2018年7月10日出具立案告知书,以合同诈骗罪立案侦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西城分局立案侦查的范围指向本案《融资租赁合同》的签订和履行,与本案审理的纠纷所涉及的主要事实重合,且侦查行为并未终结,故本案有经济犯罪嫌疑,应当裁定驳回租赁公司的起诉。
2、伪造租赁物合同、发票等骗取租赁款的风险
《金融租赁公司管理办法》第三十四条、《融资租赁企业监督管理办法》第十条均强调,融资租赁企业开展融资租赁业务应当以权属清晰、真实存在的标的物作为租赁物。
在融资租赁公司开展业务的实践中,对租赁物进行尽职调查以及尽职调查的要点系每一个融资租赁公司的合规法律风险管理的要点,如果不落实该一系列管理要求,可能会因此被犯罪分子利用实施合同诈骗并给租赁公司造成巨大损失。
(2018)川04刑终82号:伪造租赁物采购合同诱骗出租人租赁款
(一)案件基本事实
2016年11月,被告人刘某、冷某等人在攀意公司已有巨大债务不能偿还的情况下,为了获取资金归还债务,通过伪造手续向某融资租赁公司融资。从2016年11月至2016年12月,被告人冷某先后伪造了川A4Vx**号车、川DH8x**号车、川DLVx**号车、川DLSx**号车的《二手车交易合同》,虚构攀意公司已取得上述车辆所有权的事实,与某融资租赁公司签订《售后回租合同》,将上述车辆出卖给某融资租赁公司并租回使用,骗取该融资租赁公司资金181.59万元。被告人刘某、冷某将骗取的181.59万元用于偿还公司债务。截止2017年1月,攀意公司仅向某融资租赁公司支付了上述车辆的租金33,307元,其余款项至今未归还。
(二)法院认定
被告单位攀意公司在欠下大量债务不能偿还的情况下,为偿还债务,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隐瞒真相,伪造文书,虚构事实,诱骗被害单位某融资租赁公司与其签订合同,骗取该融资租赁公司资金178.2593万元,至今不能偿还,已构成合同诈骗罪。
(2017)湘刑终499号:伪造租赁物采购发票诱骗出租人租赁款
(一)案件基本事实:
2012年,湖南翰林为开展经营,由张某以翰林印刷的名义通过香港大新银行融资租赁租入小森八色机(购买价格为港币1012.04万元)、小森四色机(购买价格为港币525.60万元)。
2014年4月岳阳中院查封了上述两台设备。大新银行在交付给湖南翰林设备的型号标牌旁贴有大新银行的所有权标识,注明设备属大新银行所有。
2013年4月-2014年6月期间,湖南翰林、张某隐瞒公司背负巨额债务,隐瞒不动产已抵押给银行以及相关担保人无实际担保能力的事实,开始实施诈骗。
2013年4月,湖南翰林明知小森八色机、小森四色机归大新银行所有。通过提供虚假的湖南省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谎称两台设备归其所有,骗取甲融资租赁公司信任。2013年4月,双方签署《融资租赁合同》,租赁成本为1200万元,租赁物为小森八色机,抵押物为小森四色机。甲融资租赁公司在扣除首付租金、服务费、保证金后,向湖南翰林付款557.75万元,湖南翰林在支付245万元租金后未再还款,实际骗得甲租赁公司312.75万元、
2013年9月,湖南翰林提供虚假的10台切纸机、10台折页机的湖南省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作价1500万元与乙融资租赁公司开展售后回租业务,实际骗得款项1084.67万元
2013年10月,张某、湖南翰林提供虚假的湖南翰林与湖南飞越、长沙凯博之间的购销合同、送货单、确认函、湖南省增值税专用发票等证据,虚构湖南飞越、长沙凯博对湖南翰林享有1150万元、500万元的应收账款,分别作价1050万元、450万元与某融资租赁公司开展有追索权的保理业务,实际骗得款项1379.00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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