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民法典合同编融资租赁章节立法的几点思考与建议

前 言

2019年12月23日,民法典草案已于当日提交十三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五次会议审议。这标志着备受关注的中国民法典呼之欲出。根据我国确定的民法典立法规划,编纂民法典采取“两步走”:第一步先出台民法总则;第二步编纂民法典各分编,适时出台民法典。2017年3月十二届全国人大五次会议审议通过民法总则,完成了民法典编纂工作的第一步。当前,民法典各分编草案已提请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意味着迈出了“第二步”。笔者曾参与了1999年合同法第十四章以及2014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融资租赁司法解释的征求意见工作,也有幸参与了此次民法典融资租赁章节编纂的征求意见。在本次融资租赁合同章节的编纂过程中,以下是我们对于该章草案的一些建议,特此分享,以飨读者。

一、立法原则

融资租赁合同章节作为合同编的一节,主要以规范融资租赁合同这一有名合同的权利、义务关系。在该等合同编章节的编纂过程,以及当事人权利义务衡平、法律制度构架时,应着重考虑简洁性、兼容性以及有效性的原则。

1、简洁性原则

我们认为,民法典作为我国民法领域的基本法律,其应该遵循简洁性原则。首先,民法典对于融资租赁合同的规定,应该注重于制订一套明确和严谨的法律原则,能适用于绝大多数的一般情况,而不局限于偶然的事例。只要民法典可以对融资租赁合同中当事人基本权利义务关系的基本原则规定,并能将该类特殊有名合同的权利义务规则进行明确的前提下,我们即可以认为该草案具有一定的社会作用,即是合格的民、商法。而对于司法和社会中出现的特殊事例,则应该由审判机关在司法活动中加以规制,即以实体法、司法解释、司法审判三个层次的方式,对原则、一般规则、个案衡平的问题进行规制。因此,融资租赁合同章节立法首先应该以注重双方权利义务关系为原则,而不需要对所有的案例和情况面面俱到。

其次,从民法基本原则而言,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是民法的重要原则。民法典仅需对当事人基本权利义务起到保障,剩余未尽事项可以交由当事人自由约定,而不需要通过法典形式规制。相反,过于细节的规定可能限制当事人约定的空间,以及交易结构的创新,反而可能制约融资租赁交易的发展。

再次,如果民法典的规定过于冗长,在实践中也不利于社会对于法典的理解和适用。同时,如果社会情况发生变化,过于细节的规定更容易与实践产生矛盾,反而影响法典的稳定性。

2、兼容性原则

虽然一切成文法典立法均可能存在滞后性的问题,但民法典对于融资租赁的立法除考虑对于现有社会实践进行规制的情况,还应该为后续社会和交易发展留出余地,以便推动融资租赁合同和融资租赁交易今后的发展。民法典的兼容性应考虑深度和广度两个维度。首先,从深度的角度看,民法典作为国家民法领域基本法律,其一经制定,则可预见其将在相当长的时期内持续有效。因此,法典的规定需要给租赁行业的发展预留发展的空间。其次,从广度的角度,法典也应平行吸收国际上先进的经验。因此,在法典制定过程,需借鉴先进的国际经验,并为可能的社会变化留有空间。

3、有效性原则

一部有效的租赁立法应该通过对于权利义务关系的规范,从而具有预计纠纷处理方式的能力,并且因此得出的处理结果是唯一、公平。在上述条件的前提下,民法典可以有效规范市场,作为当事人进行交易的准则和依据。因此,对于此次融资租赁章节草案的条文,均应以有效性作为评判标准,即当事人可否依据该法律的规定获得可预测且公平的法律后果。

二、关于融资租赁合同(交易)法律制度的建议

融资租赁合同,是融资租赁交易的基础,但却不是融资租赁交易的全部。在一个典型的融资租赁交易中(暂不讨论售后回租)应包括三方当事人、两个合同关系。制定融资租赁合同法律,则需要以全面考虑三方当事人全面权利义务关系为前提。基于此,针对民法典草案中关于融资租赁合同编立法中重要制度安排以及关键条款,部分确值得商榷探讨。

1、关于索赔权转让的理论调整

在融资租赁法律体系下,由于租赁物和出卖人均由承租人选择,且租赁物由出卖人直接向承租人交付,且索赔权一般都由出租人转让给承租人行使。在此前提下,承租人享有了买卖合同项下几乎所有的权利,但不承担买卖合同项下的义务(支付租赁物购买价款)。因此,在融资租赁交易中,承租人的权利通过买卖合同享有,其义务通过融资租赁合同承担。该等权利义务分配,即是承租人向出租人支付租金义务的逻辑前提。基于此,承租人对于出租人支付租金的义务是绝对的,除非出租人干预承租人的选择,否则承租人不得以租赁物瑕疵为由抗辩租金支付。因此,索赔权的安排,是融资租赁权利义务关系中最重要以及最具特点的制度。

对于原合同法(草案沿用)的法律制度,我国采用的是“索赔权转让说”,即合同项下双方可以约定索赔权由出租人转让给承租人,并由出卖人直接向承租人承担责任。上述规定具有一定的可行性,也较为容易按照现有法律体系理解,本次草案用较大篇幅汲取了司法解释中对于合同索赔权行使的具体规定,但这些规定存在以下问题:

1)规定过于细致,放在民法典中略显冗长。此处多条直接使用司法解释的规定,但司法解除的立法语言主要采用列举式,不符合民法典高度概括和简要的特点。

2)仍采用索赔权转让的方式规范索赔。对此,我们建议可以参考借鉴《国际统一私法协会租赁示范法》(以下简称“示范法”)的相关规定。索赔权转让是指合同项下双方可以约定索赔权由出租人转让给承租人,并由供应商直接向承租人承担责任。上述规定有一定的可行性,也较为容易按照现有法律体系理解。由于权利的转让和行使是基于权利转让,在合同正常履行时较为容易操作,但如果出现买卖合同阶段涉及三方的违约纠纷时,三方当事人的索赔和权利行使将存在一定的问题。此外,如果出现合同解除的问题时,三方当事人的索赔和相关权利的行使也会造成困扰。考虑到实践中融资租赁交易基本不会出现不转让索赔权的情况,我们建议可参考示范法,以法律拟制的方式对索赔权进行规范,该等方案在立法技术上更能体现融资租赁合同的特点,逻辑也更为清晰,表述更为简洁。

《国际统一司法协会租赁示范法》第七条:融资租赁中的承租人作为供货合同的受益人

1.融资租赁中,供货人依供货合同的义务亦可向承租人履行,就如同承租人是该供货合同的当事人,该租赁物是直接提供给承租人一样。供货人就同一损害不应同时向出租人和承租人承担责任。

2.依据承租人的要求,出租人应将强制履行供货合同的权利转让给承租人。否则出租人应承担供货人义务。

3.在承租人同意的供货合同中,任何条款的修改不影响承租人依本条所享有的权利,除非承租人同意该修改。如果承租人不同意该修改,出租人应在修改的范围内向承租人承担供货人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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