融资租赁中“租赁物”设立抵押权的法律效果及行权路径

一、背景与问题


我国融资租赁兼采“融资”与“融物”双属性,在四十余年蓬勃发展后,形成了直接租赁与售后回租两类模式。尤其是售后回租模式,因其有利拓宽融资渠道、盘活存量资产、优化财务报表的突出优势,正越来越受市场青睐。2014-2019年间,售后回租业务占比超过70%。通常,售后回租的租赁物以动产为主,基于减少费用、便利交易等目的,并结合动产交付法律规范及现实需求,出租人与承租人就租赁物更多采取“书面”交付,即由出租人与承租人根据买卖合同及融资租赁合同采取书面确认方式交付,同时为确保租赁物在租赁期间的“权属”,出租人往往授权承租人对租赁物设立抵押权。如此,售后回租的“租赁物”就存在矛盾的方面,一方面在售后回租租赁期间,租赁物的所有权人应为出租人(基于买卖合同及交付),另一方面又因在租赁物上设立抵押权,租赁物的所有权似乎又应为承租人(抵押人应为权利人),此时出租人应当如何选择行权?换言之出租人的哪种权利可以得到法律的支持?例如(2019)川0191民初6084号和(2016)云0103民初6026号两个融资租赁纠纷案例,出租人为均为先锋太盟融资租赁公司,均在采售后回租的业务模式后在租赁物上为出租人设定抵押权,诉讼请求均选择主张对租赁物的抵押优先权,成都高新区法院支持了先锋太盟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主张的抵押物优先权,但是昆明市盘龙区法院并未支持出租人实现抵押物优先权的主张。为什么同类型、同事实、同诉请却得到不同的裁判结果,背后的原因是什么?融资租赁业务中在租赁物上设定抵押又会带来哪些法律问题呢?动产租赁物和不动产租赁物产生的法律纠纷类型又有什么不同呢?这就涉及到“自物抵押权”这个概念。

二、自物抵押权

《物权法》并无“自物抵押权”的规范,通说往往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承租人或者租赁物的实际使用人,未经出租人同意转让租赁物或者在租赁物上设立其他物权,第三人依据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的规定取得租赁物的所有权或者其他物权,出租人主张第三人物权权利不成立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二) 出租人授权承租人将租赁物抵押给出租人并在登记机关依法办理抵押权登记的……。认为该条是对“自物抵押权”诠释。

三、340例实务判例“自物抵押权”的裁判分布

笔者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出租人授权承租人将租赁物抵押给出租人并在登记机关依法办理抵押权登记的”法条援引,关键词“融资租赁”和“抵押权”以及“融资租赁”、“抵押权”和“取回权”进行检索,得出340个案例。检索出来的案例对应着动产租赁自物抵押权、动产租赁物取回权、不动产租赁物抵押权和取回权三种情形,不同情形下法院的判决结果不同,同一种情形下法院的判决结果也存在差异。具体情况如下:



图1 诉讼请求为主张抵押物优先权


不动产融资租赁纠纷较为复杂,且由于物权产生的特殊性因此不存在真正意义上的自物抵押权,但是存在名为融资租赁实为企业借贷的情形,对出租人主张权利也会产生较大的影响。从图1可以看出,现有的裁判案例中动产在融资租赁纠纷所占的比例较大,动产租赁的抵押物优先权被法院支持和不支持的比例分别为62.2%和37.8%,13个主张取回设定了自物抵押的租赁物的案例中,有8例被支持。

由于我国法院审理案件是依照统一的成文法律文件,在法律文件没有明确规定自物抵押权的基础上,不同法院的裁判结果会呈现不一样的结果,我们将裁判案例分地区分法院来进行分析,发现大致上不同法院的裁判结果会保持一致,并且不支持抵押物优先权的法院集中在部分地区和部分法院。

具体如下图:

图 2 动产自物抵押权裁判结果全国地图分布

从图2可以看出动产自物抵押权在法院的裁判结果分布,蓝色和紫色图标为支持案例分布,橙色图标为不支持案例分布,同一个城市同时出现橙色和紫色,或者同时出现三种颜色的情况说明该城市内不同地区存在不同的裁判结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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