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租赁物所有权转移证书 融资租赁公司就能主张存在融资租赁关系吗?

阅读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737条规定:“当事人以虚构租赁物方式订立的融资租赁合同无效。”“以虚构租赁物方式”订立的融资租赁合同应当被认定无效,改变了《融资租赁司法解释》关于对不构成融资租赁法律关系的融资租赁合同“按照其实际构成的法律关系处理”的做法,但租赁物无法明确是否属于“虚构租赁物”的立法态度、司法态度尚不得知。既往的判例如何认定出资租赁物无法明确的融资租赁合同性质呢?本文通过最高法院的一则典型案例进行分析。

裁判要旨

售后回租业务中,如不存在租赁物所有权凭证、租赁物购货合同、销售发票、租赁物保险凭证等有效证据证明租赁物真实存在可区分,仅有设备入账金额、时间、折旧、账面净值等财务数据,租赁物无法明确,不构成融资租赁法律关系,为借贷关系。

案情简介

一、2011年6月20日,X公司与H公司、L公司签订《融资租赁合同》,H公司将其拥有所有权的租赁物转让给X公司,再由X公司将租赁物出租给H公司和L公司使用。

注:已将案例中的具体公司进行模糊处理(下同)。

二、三方确认并签署《租赁物所有权转移证书》及《租赁物清单》。

三、H公司、L公司自2011年9月20日至2013年6月20日,已支付八期租金,自2013年9月20日第九期起欠付租金。

四、X公司向天津高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H公司、L公司向其支付到期未付租金112734901.2元及违约金。一审天津高院认为《融资租赁合同》真实有效,H公司、L公司应按X公司要求支付租金和违约金。

五、H公司、L公司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最高法院认为三方不构成融资租赁关系,为借贷关系,H公司、L公司应偿还80136388.92元本金及利息、违约金。

裁判要点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X公司与H公司、L公司是否构成融资租赁关系。H公司和L公司认为租赁物的价值就是租金本身,合同中约定的租金体现的不是租赁物的购买价值及出租人的出租成本的利润,而是承租人借用资金的利息成本,属于名为融资租赁实为借贷。一审天津高院认为《融资租赁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约定的内容并不违反有关融资租赁合同的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二审最高法院则认为案涉融资租赁关系中的租赁物无法确定,不构成融资租赁关系,为借贷关系。

其一,《租赁物所有权转移证书》仅载明租赁物所有权转移而未载明具体的租赁物名称及型号,《租赁物清单》仅列明了租赁物的供货商、租赁物名称、入账金额入账时间、已提折旧及账面净值。而入账金额、时间、折旧、账面净值系财务记账方式,供货商及设备名称尚不足以使得租赁物特定化。

其二,合同约定:H公司须在合同签订当日向甲方提交租赁物所有权凭证原件、租赁物购货合同、销售发票原件、租赁物保险凭证原件(若有),X公司认为证明H公司拥有租赁物完整所有权所需的其他必要文件、资料;X公司在检查完毕上述材料后,留存租赁物所有权凭证原件、H公司加盖公章的租赁物购货合同、销售发票及其他材料的复印件。X公司在本案诉讼期间未提交上述书面文件,无法证明租赁物的真实存在并发生所有权转移。

其三,X公司未提供其取得租赁物所有权时对租赁物进行过实物检视、租赁物的现状及存放地点以及其他能够证明特定租赁物真实存在的证据。

综上,仅凭《租赁物所有权转移证书》及《租赁物清单》尚不足以证明存在能与《租赁物清单》所列租赁物一一对应的特定租赁物,也不足以证明案涉《融资租赁合同》履行过程中存在租赁物的所有权转移,故现有证据不足以认定三方当事人之间系融资租赁合同关系。


一、虚构租赁物,融资租赁合同无效。《民法典》第七百三十七条规定:“当事人以虚构租赁物方式订立的融资租赁合同无效。”根据该条规定,“虚构租赁物”订立的融资租赁合同应当被认定无效,改变了《融资租赁司法解释》关于对不构成融资租赁法律关系的融资租赁合同“按照其实际构成的法律关系处理”的做法,但这其中需要明确以下几个问题:

1. “租赁物无法明确”是否属于“虚构租赁物”?在售后回租型融资租赁中,诸多交易涉及生产线、生产设备作为租赁物,因难以与其他设备明确区分,被法院认定为租赁物无法明确,将融资租赁关系认定为借贷关系进行处理。我们分析, “虚构”一词强调租赁物客观不存在,而租赁物无法明确指租赁物客观存在但无法明确,区别于租赁物客观不存在。

2. “租赁物未转移”是否属于“虚构租赁物”?在售后回租型融资租赁中,几方签订融资租赁合同,但未办理租赁物所有权转让手续,此种情况多被法院认定为名为租赁实为借贷。我们分析,从回归融资租赁本质的规制思路看,不转移租赁物所有权可能被认定为虚构租赁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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