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关于“租赁物”的适格
一《民法典》中对租赁物的规定
1、《民法典》融资租赁专章特别是第735条【融资租赁合同定义】未对租赁物的适格作直接规定。735条原文:“融资租赁合同是出租人根据承租人对出卖人、租赁物的选择,向出卖人购买租赁物,提供给承租人使用,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
2、按照逻辑“租赁物”应归属于“物”的集合范畴内。再看《民法典》第115条关于物的定义。原文:“包括不动产和动产。法律规定权利作为物权客体的,依照其规定。”关于物的范畴很广,但是,是不是“物”和“租赁物”就可以直接划等号,仅从上述条文分析,支持理由不足。
3、从《民法典》融资租赁专章对融资租赁的一系列规定,可以分析物的集合中适宜做租赁物的几个特点:
A、具有物的属性,属于《民法典》中物的范畴,包括动产、不动产;
B、具有经济价值,经济寿命不短于租期;
C、权属能够特定化、可登记;
D、所有权可以发生移转。
4、按照民商事领域“法无禁止即可为”的原则,在全国人大和人大常委会法律层面、国务院行政法的层面没有关于“租赁物”适格或者关于租赁物效力性的规定,那么,单从租赁物的角度看,当事人选取适宜的物作为融资租赁合同的租赁物,在法律(含《民法典》)、行政法规层面无障碍。
二监管部门对租赁物的规定
1、银保监层面的规定
《金融租赁公司管理办法》(2014、银监会)第4条,适用于融资租赁交易的租赁物为固定资产,银监会另有规定的除外。
《融资租赁公司监督管理暂行办法》(2020、银保监会)第7条,适用于融资租赁交易的租赁物为固定资产,另有规定的除外。
同出银保监会的两份行业监管规章,未明文表述“固定资产”是不是会计政策中的“固定资产”(企业会计准则第4号——固定资产)。
不过,法律法规并不是对所有专用名词都作具体定义,经济生活中的常用词写进法律法规的比比皆是,“固定资产”一词在经济生活中基本用于会计政策的专用表达,此外鲜用于他处表达,所以,上述银保监会的规章中“固定资产”应为企业会计准则第4号规定的固定资产。
2、银保监会规章的效力
银保监会的规范性文件效力等级属于部门规章效力,如前所述,《民法典》第153条明确,“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那么银保监会规章不属于法律、行政法规,故其对租赁物的规定,对当事人双方合同效力不产生影响。
从行业行政监管的角度,违反银保监会的规章,会产生违规行政处罚风险,从而对公司产生影响。
《深银监罚决字(2018)18号》,国银租赁曾因违规以公益性资产作为租赁物,违反《银行业监督管理法》46条审慎经营规则,受到处罚。
2、“虚构租赁物”对合同的效力1
《民法典》第737条规定,当事人以虚构租赁物方式订立的融资租赁合同无效。本条并非对“融资租赁合同”整体效力的否定性评价,而仅否定了蕴含在“融资租赁合同”中之通谋虚伪行为的效力。
本条实际上存在通谋虚伪的法律行为转换,这一民法原则,《民法典》第146条规定:“行为人与相对人以虚假的意思表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以虚假的意思表示隐藏的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处理。”
第737条中融资租赁合同之所以被认定为无效,因为当事人以虚构租赁物方式订立的融资租赁合同,是通谋虚伪中的表面行为,并非相关当事人之真实意思表示;当事人的真实意思,即通谋虚伪中的隐藏行为,掩盖在融资租赁合同之下。掩盖在无效的融资租赁合同之下的其他有效之法律关系,通过无效法律行为的转化,将融资租赁合同转化为其他法律关系。如“阴阳合同”中的“阳合同”,那么认定“阳合同”无效符合《民法典》第146条的规定,如果一个合同中同时包含虚伪行为和隐藏行为,则不能对合同整体的效力进行否定,虚伪表示背后隐藏的民事法律行为体现了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原则上不应否定其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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