破产清算程序中管理人如何处理融资租赁物

【摘要】融资租赁作为一种特殊的租赁形式,自其产生以来为企业融资提供了巨大便利。与之相对应的是,我国有关融资租赁法律关系的立法还存在一些不足之处,破产清算程序中的租赁物处理问题便是一例。我国法律法规及规范性文件中未明确规定承租人破产情形下租赁物的处理方式。为保证破产程序中债权人的债权公平清偿,亟需对融资租赁交易中的管理人处理权作出明确规定。笔者在结合办理大量破产案件的经验以及对相关法律法规及规范性文件深入分析的基础上,为破产清算程序中的破产管理人处理租赁物问题寻找解决之道。

我国破产相关法律法规中明确规定,在破产程序中,对于不属于债务人而由其占有的财产,所有权人或者其他权利人可以不经破产程序将该财产予以取回。按照此规定,融资租赁法律关系中的出租人(下称“出租人”)作为融资租赁物(下称“租赁物”)的所有权人,在融资租赁法律关系中的承租人(下称“承租人”)破产时亦可行使此权利取回租赁物。然而,融资租赁交易不同于一般的租赁关系,其涉及的法律关系更为复杂。区别于一般的租赁关系,租赁物的权属在租赁期间随着承租人的正常履约逐渐偏向至承租人。若一概认可出租人的破产取回权,会使得承租人的利益不当减损,特别是在破产程序中还涉及承租人其他债权人的相关利益。人民法院指定管理人的目的是为了公平清理债权债务,保护债权人和债务人的合法利益。遗憾的是,现行法律法规对破产程序中租赁物如何处理的规定较为笼统、模糊,这对管理人尽职履行职责形成了极大挑战。为解决实务中出现的问题,有必要对融资租赁法律关系和破产取回权进行深入研究。需要说明的是,企业进入破产重整程序后租赁物的处理与破产清算程序中的处理有很大不同,本文仅就承租人进入破产清算程序后管理人对于租赁物的处理问题进行分析。

一、融资租赁法律关系概述

(一)融资租赁的概念

融资租赁是一种特殊的租赁形式,由于其复杂的法律关系,不同国家和地区对融资租赁有着不同的理解和定义。为了规范日益增多的融资租赁交易,我国立法者在借鉴《国际融资租赁公约》[①]和其他国家对融资租赁的定义的基础上,结合我国融资租赁界对融资租赁的意见后,对融资租赁作出相应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下称“《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七条规定:“融资租赁合同是出租人根据承租人对出卖人、租赁物的选择,向出卖人购买租赁物,提供给承租人使用,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剖析融资租赁合同的概念,可以发现融资租赁具备以下特征:(1)融资租赁法律关系中有三方当事人,即出租人、承租人和出卖人;(2)存在融资租赁合同和买卖合同两个合同;(3)出租人保留所有权,承租人占有并享有使用权。

(二)融资租赁的发展历程

融资租赁最早出现于20世纪50年代的美国,第二次世界大战后由于科技的迅猛发展,落后的生产设备已难以满足企业的生产需求。为了保持在市场竞争中的优势地位,企业需尽快地更新设备,另一方面金融机构无法提供长期的资金支持,传统的融资方式已无法满足企业的融资需要,融资租赁这种结合融资、买卖及租赁的新型租赁方式应运而生,由此第一批融资租赁公司在美国成立。60年代,融资租赁从美国开始向欧洲、日本、加拿大和澳大利亚等国家、地区发展。70年代末,也开始逐渐扩展到世界其他地区。[②]作为国际间开展经济合作的重要方式,国际私法协会从1974年就开始着手制订国际融资性租赁统一法规,1988年通过了《国际融资租赁公约》。

20世纪80年代,融资租赁开始在我国出现。1980年,中国国际信托投资公司与日本东方租赁公司、北京市机电设备公司合资组成了中国东方租赁公司。同年,中国国际信托投资公司又与国家物资局组建了中国租赁公司。这两家租赁公司的成立,标志着我国当代租赁业的建立。自此之后,融资租赁开始迅速普及至全国,目前国内已经有多家融资租赁企业。与融资租赁蓬勃发展的经济现状相对应的是,我国目前对于融资租赁的立法相对还不健全。1996年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这是我国首次对融资租赁法律关系作出规定。1999年《合同法》颁布,专设“融资租赁合同”一章,将融资租赁合同列为有名合同予以规范。第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将《中华人民共和国融资租赁法》纳入立法规划,并于2006年公布《中华人民共和国融资租赁法(草案)》向社会公开征集意见,至今尚未正式出台。2014年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同时废止1996年颁布的《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由此可知,我国法律法规目前尚未对融资租赁法律关系作出统一规范,现有规定较为零散,对于实务中出现的众多新问题尚无相应的解决措施。

(三)融资租赁的优势

融资租赁合同具备的上述特征决定了其不同于一般的租赁合同、买卖合同或者借款合同。它是一种将贸易、租赁及信贷相结合的新型合同,在当下的企业经营中发挥着不可替代的作用。

首先,融资租赁合同可以缓解企业融资难的问题。融资租赁合同的首要作用便是“融资”,在融资租赁法律关系中,是由出租人向出卖人购买租赁物,承租人不必支付租赁物的价值,便可长期获得租赁物的使用收益。企业生产经营中的机器设备往往需要支付高额的成本,许多中小企业往往无力支付,在银行等金融机构信贷审批十分严格的情形下企业极易陷入困境,而“融资”功能极大地帮助了众多中小企业解决这一难题,保证了其正常的经营活动,为企业的进一步发展提供了支持。

其次,融资租赁合同可以满足承租人对于租赁物的需求,提高租赁物的利用率。传统意义上的租赁合同是由出租人以自己现有的租赁物出租或者根据自己的选择购买租赁物并出租给承租人,此种租赁物难以完全满足承租人对于租赁物的要求,其实际作用势必大打折扣。而融资租赁中出租人是根据承租人对于出卖人和租赁物的选择购买租赁物,由此产生的租赁物将更大程度上契合承租人的生产经营需要,提高了产品的利用率。租赁物在给承租人带来巨大便利的同时,也要求承租人必须长期遵守合同约定,不能任意解除合同。原因在于租赁物往往都是根据承租人的特定使用目的而生产或购买,若其中途解约,将导致出租人因难以再次出租利用而蒙受损失。

最后,与传统的租赁合同不同的是,承租人最终可以获得租赁物的所有权。由于融资租赁中的租赁物皆根据承租人的要求而购买,因此融资租赁合同往往约定租赁期限届满承租人可以免费或者支付较少的价款即可获得租赁物的所有权,这在一定程度上也提高了租赁物的利用率。与之相对的是,较普通的租赁合同,融资租赁的承租人需要支付更高的租金。

二、租赁物所有权归属问题之法律分析

(一)我国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

虽然我国法律法规对于管理人在破产程序中如何处理租赁物的规定较为模糊,但却明确规定了租赁物的所有权归属。《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七条中对于融资租赁合同概念的规定表明出租人是购买租赁物的主体,对于租赁物享有所有权,承租人通过支付租金获得租赁物的使用权。《合同法》第二百四十二条规定:“出租人享有租赁物的所有权。承租人破产的,租赁物不属于破产财产”;第二百五十条规定:“出租人和承租人可以约定租赁期间 届满租赁物的归属。对租赁物的归属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 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租赁物的所有权归出租人。” 2014年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中对租赁物所有权未作明确规定,但该解释第9条对于租赁物善意取得的规定从另一角度说明了出租人对于租赁物享有所有权。《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下称“《破产法》”)对于租赁物的所有权也没有做出明确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下称“《破产法司法解释二》”)第二条第一项也规定:“下列财产不应认定为债务人财产:债务人基于仓储、保管、承揽、代销、借用、寄存、租赁等合同或者其他法律关系占有、使用的他人财产。”综合以上法律法规及规范性文件的规定,我国法律对于租赁物的所有权归属不存在疑义,即在租赁期限届满之前,出租人始终对租赁物拥有所有权;即使租赁期满,若对租赁物的归属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租赁物的所有权仍归出租人。

(二)融资租赁合同的约定

合同作为当事人意思自治的集中体现,其对于租赁物所有权的约定也可成为判断所有权归属的重要依据。在中国,融资租赁行业发展至今已30余年,企业之间就融资租赁所订立的合同已日臻完善。其中对于租赁物的所有权规定也普遍予以提及。一般而言,融资租赁合同中皆约定在租赁期限届满之前,由出租人享有对租赁物的所有权;租赁期限内,如承租人破产,租赁物不属于承租人破产财产。出租人作为买卖合同的买受人,支付了合同规定的价款后,即取得了租赁物的所有权,这一权利并非来自融资租赁合同,而是来自买卖合同。此该项权利可以对抗包括承租人在内的一切人,其中当然也包括对抗承租人破产时的管理人。

(三)融资租赁法律关系中出租人所有权的特殊性

在融资租赁法律关系中,出租人通过买卖合同取得租赁物的所有权。但由于融资租赁的特殊属性,出租人所享有的所有权并不完整:出租人在取得租赁物所有权后,依据融资租赁合同的约定需将租赁物的占有、使用及收益等权益让渡给给承租人。《合同法》第二百四十五条对承租人的占有使用权作出规定:“出租人应当保证承租人对租赁物的占有和使用。”在我国物权法体系中,所有权相对于其他物权是最完整、排他性最强的一种物权,所有权人享有对物的占有、使用、收益、处分,且行使这些权利基本不受他人的影响。而在融资租赁法律关系中,出租人作为所有权人将租赁物的占有、使用、收益等权益皆让渡给承租人,仅保留租赁物的最终处分权,其所享有的权益相对于传统上的所有权明显弱化。相对于一般所有权,出租人所有权的特殊性主要体现在以下几方面:

1、出租人长期丧失租赁物的占有、使用及收益等权益。

如上文所述,《合同法》第二百四十五条规定了出租人应当保证承租人对于租赁物的占有和使用。此种保证不同于一般租赁中出租人对承租人的保证。在一般租赁关系中,出租人可不受限制地解除租赁关系,而融资租赁中的租赁关系却受到法律的严格保护,除非承租人出现违约情况,否则出租人不享有主动解除融资租赁的权利。另一方面,融资租赁的期限几乎贯穿租赁物的整个经济寿命,即使租赁期限到期出租人取回租赁物,也基本不存在剩余价值可供出租人使用。承租人在融资租赁中所享有的权益之所以如此具有对抗性,是因为其所付租金并非仅是一般租赁中的使用权对价,而包括了租赁物的所有权对价。[③]换言之,承租人所付价款实际上是购买租赁物所需的价款。承租人较强对抗性的占有、使用权益也可从另一角度得到印证,根据《合同法》及《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的规定,承租人应当负责租赁物的维修保管义务,租赁物毁损、灭失时出租人仍可要求承租人继续支付租金。承租人对于租赁物承担较重的义务也决定了其应享有相应的权益。

2、出租人所享有的处分权实质上是对于租金债权的处分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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