约定固定利息和短期内返还本金的融资租赁合同如何定性?
阅读提示:融资租赁,因有租赁的物的实际存在,大大降低了资金提供方在无担保的情况下提供资金的风险,为一种无典型担保作还款保障的融资模式。实践中,融资租赁的具体类型千变万化,但终其一点,租赁物是否实际存在并物当其值,是判断双方交易关系是融资租赁关系还是借款合同关系的核心要素之一。但在售后返租这一融资租赁模式下,融资租赁的出租人(资金提供方)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融资收益,是否影响融资租赁合同性质呢?双方法律关系是否因此变更为借贷关系应如何定性呢?今天,我们通过最高法院一则“奇葩”案例揭晓答案。
裁判要旨
在《融资租赁合同》中约定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作为计算租金利率的方法,在一定期限内收回本金均是售后回租交易的特征,也是融资租赁业务具有融资功能的体现,当事人以此主张《融资租赁合同》实为金融借款合同的,法院不予支持。
案情简介
一、2017年12月26日,锦银公司与苏州静思园公司签订《买卖合同》,约定锦银公司收购苏州静思园公司的四块灵璧石,并由苏州静思园公司回租。
二、同日,锦银公司作为出租人与承租人苏州静思园公司、中青旅公司签订了《融资租赁合同》,约定年租金利率8.93%,在合同签订之后的不到三个月内承租人返还本金。
三、2018年1月5日,锦银公司向苏州静思园公司付款8亿元用于支付案涉4块灵璧石的价款,同日,苏州静思园公司向锦银公司出具《所有权转移证书(致买受人)》确认收到租赁物购买价格8亿元。
四、2018年3月21日,苏州静思园、中青旅公司向锦银公司支付第1期租金利息14684888.89元及该笔款项延期一天支付产生的违约金7342.44元。
五、后苏州静思园、中青旅公司未按期支付租金,锦银公司向辽宁高院起诉,主张苏州静思园、中青旅公司支付案涉《融资租赁合同》项下已到期租金7.9亿元及违约金。辽宁高院支持锦银公司诉讼请求。
六、中青旅公司不服,上诉至最高法院,主张《融资租赁合同》实为金融借款合同,锦银公司非银行类金融机构,案涉合同无效。最高法院认定案渉合同符合融资租赁的特征,合法有效,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要点
最高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如何认定案涉《融资租赁合同》的性质及效力。最高法院从以下四个方面展开分析,判决案涉《融资租赁合同》属于售后回租交易而非金融贷款业务,合法有效。
首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本案双方当事人同时签订了租赁合同和买卖合同,并且租赁合同中的承租人同时也是买卖合同中的出卖人,案涉《买卖合同》《融资租赁合同》在形式上符合售后回租交易的特征。
其次,双方当事人已经根据案涉《买卖合同》《融资租赁合同》实际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对于锦银公司而言,取得了案涉四块灵璧石的所有权,从而实现了融资的担保和破产隔离的法律价值;对于苏州静思园公司而言,盘活了自有资产,更大地发挥社会资本的价值。故案涉交易在权利与义务安排和交易本质上均符合售后回租交易的法律特征。
再次,案涉《融资租赁合同》约定不足三个月内返还购买款项,中青旅公司并未举示对融资租赁交易中返还本金的方式及租金的期间作出限定的法律依据。
最后,双方约定年租金利率8.9%是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作出的租金利率计算方式,这种计算方法,以及在一定期限内收回本金均是售后回租交易的特征,也是融资租赁业务具有融资功能的体现。
基于以上四点,最高法院判决《融资租赁合同》确定的交易模式符合融资租赁合同的售后回租型的法律特征,且《融资租赁合同》系三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驳回上诉。
实务经验总结
1. 融资租赁是集融资与融物、贸易与技术更新于一体的新兴金融产业,融资租赁业务的形式多种多样。实践中,法院审查金融借款合同是否实际上是借贷合同,审查要点包括如下几个方面:①租赁物是否符合法定形式;②租赁物是否真实存在并特定化;③租赁物是否发生了所有权转移;④租赁物是否存在权利负担;⑤购买价格是否属于低值高买、高值低卖;⑥租金的构成及数额是否符合行业规范;⑦租赁物是否办理抵押登记;⑧是否在融资租赁系统公示所有权。
2. 融资租赁本质是融资手段之一,约定固定利息和返还本金做法体现了售后回租的融资功能。本案涉及的融资租赁类型为售后回租类,售后回租交易当中,承租人向出租人让渡租赁物的价值,同时取得租赁物的使用收益,从而达到融资的效果,其内容是融资,表现形式是融物。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作为计算租金利率的方法,在一定期限内收回本金均是售后回租交易的特征,也是融资租赁业务具有融资功能的体现。所以,当事人仅以约定固定利息和返还本金主张《融资租赁合同》实为金融借贷合同,法院不予支持。
3. 判断融资租赁合同效力,应根据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进行。《融资租赁企业监督管理办法》第十九条、第二十条规定租赁物应当为不可消耗物,国家允许流通的物,但是此规定系监管部门行使监管职责的内容,并非人民法院认定融资租赁合同关系的依据,所以当事人即使以租赁物不符合《融资租赁企业监督管理办法》的规定为由主张标的物为不可租赁范围进而否定《融资租赁合同》的售后回租性质的,法院不予支持。
相关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五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一) 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
(二) 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
(三) 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四) 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五) 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 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的规定,结合标的物的性质、价值、租金的构成以及当事人的合同权利和义务,对是否构成融资租赁法律关系作出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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