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草案)》于2019年12月28日在中国人大网公布,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截止日期为2020年1月26日,并将上报原定2020年3月5日召开、目前延期召开的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审议。由于疫情推迟大会,给了我们更多的时间思考。
与《合同法》相比较,《草案》对融资租赁相关内容做了很大的改动,《草案》第十五章第735-760条专门规定融资租赁相关内容,由原来的14条扩充到26条,内容更丰富更饱满,充分反映了《草案》对融资租赁的关注和重视,其中规定了对租赁物的登记制度,能从根本上解决善意取得制度对出租人的伤害,有很积极的意义。但是也有一些条款对融资租赁的认识存在误解,过分保护承租人利益,模糊了融资租赁的本质特质,对出租人的合法权益保护不充分,如果照此通过,将使我国本来在融资租赁立法方面具有先进性的优势丧失,偏离融资租赁的正确轨道。我国目前经济下行,在未来严峻的经济形势下,融资租赁凭借其融资、融物双重属性的天然优势,正是可以发挥更大作用的时候,如果法律规定有所偏差,必然伤害交易。融资租赁是商事主体在实践中创造出的交易,出租人、承租人、供货人三方互为权利义务,三方关系公平均衡,如果人为打破这种平衡,必然破坏交易结构的稳定性。希望立法思想更多从商事角度考虑,尊重交易惯例,充分保护出租人的权益。从一定的意义上说,保护出租人就是保护承租人,因为只有出租人的权益得到保护,出租人才能放心开展交易,承租人才能更多地得到融资租赁服务。在这一点上,融资租赁合同与贷款合同相似,看起来保护出租人、贷款人权益多一些,根本原因在于出租人、贷款人在交易一开始就先履行合同义务,在未来的合同期内权利大于义务,而承租人、借款人义务大于权利。作为融资租赁专业律师,我仔细阅读和研究了《草案》条文,结合2019年1月份《民法典合同编(草案二次审议稿)》征求意见时本所全体融资租赁律师讨论后形成的意见,在最近的一次征集意见期内提交了意见和建议,不知能否被采纳。居家办公期间,又仔细研读《草案》内容,认为有些问题值得进一步讨论,形成几篇感想,陆续在本所公众号中推出,希望抛砖引玉,引起业内对这一问题的重视。
对《民法典(草案)》中“融资租赁合同”的思考之一公平原则在融资租赁合同中的运用
公平原则是我国民法的基本原则之一,贯穿所有民事立法,对融资租赁合同也不例外,但是公平原则在融资租赁合同中的运用却常常出现偏差。之所以出现偏差,是因为对融资租赁的本质缺乏准确的把握。以《草案》为例,《民法典(草案)》第756条规定:“融资租赁合同因租赁物交付承租人后意外毁损、灭失等不可归责于当事人的原因解除的,出租人可以请求承租人按照租赁物折旧情况给予补偿。”我相信起草者是站在公平的角度,从而设计出这个条款,但这个条款公平吗?表面上看似乎公平的,但实质上改变了融资租赁交易,损害了出租人的合法权益。
根据我国《合同法》的定义,融资租赁合同是出租人根据承租人对出卖人、租赁物的选择,向出卖人购买租赁物,提供给承租人使用, 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融资租赁交易涉及两个合同、三方当事人,两个合同即买卖合同和租赁合同,三方当事人即出卖人、出租人(同时是买卖合同中的买受人)和承租人,三方当事人互为权利义务,权利义务分别体现在两个合同中。出卖人在融资租赁交易中的核心诉求是收到货款,其义务是根据承租人的要求制造合格的租赁物并直接向承租人交付租赁物,承担租赁物品质保证责任和售后服务;承租人在融资租赁交易中的权利是选定出卖人、确定租赁物的规格、型号、技术要求,按照约定接受租赁物,占有和使用租赁物,保管、保养租赁物;租期届满以后返还或以非常优惠的名义货价留购租赁物(我国目前的实践中大多数情况下承租人留购租赁物),其核心义务是向出租人支付租金;出租人的最大义务是向出卖人支付货款,核心权利是收取租金,还有一些附随的义务,如保证承租人对租赁物的平静占有,期满时以名义价格转让租赁物(留购情况下),如因出卖人违约,承租人向出卖人索赔时提供协助,等等。在这一交易中,出卖人知道出租人取得租赁物的目的是租给承租人使用,对买方的义务直接及于承租人;出租人不承担租赁物的瑕疵担保责任,如果租赁物未交付、迟延交付或交付不符合买卖合同的约定,出租人不承担责任,承租人有权就其损害直接向出卖人主张赔偿,出租人予以协助。出租人主要是融资人的角色,出租人拥有租赁物所有权完全是出于保障债权实现的目的,在承租人违约或破产的情况下,出租人有权取回租赁物,以保障自己的合法权益。因此,出租人不承担租赁物毁损灭失的风险,该责任和风险由承租人自行承担。三方当事人的上述权利义务体现在两个合同中,三方关系是均衡公平的,不能将两个合同割裂开来,否则只看任何两方的关系都是不公平、不对等的,不能看到交易的实质和全貌。
司法实践中出现过很多表面公平而实质上不公平的融资租赁案例。例如,2018年12月24日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京0115民初8711号民事判决书就是其中的典型。案件情况如下:2015年6月12日,中恒国际租赁有限公司(出租人)与海口市第三人民医院(承租人)签订《融资租赁合同》,约定由承租人选定出卖人及租赁设备,由出租人向出卖人购买租赁设备并租赁给承租人使用,承租人支付租金。同日,出租人与承租人选定的出卖人北京远程视界眼科医院管理有限公司(出卖人)以及承租人海口医院三方签订《设备买卖合同》,约定向远程视界公司购买租赁设备并出租给承租人使用。买卖合同约定,出卖人直接将设备交付承租人,承租人应按照约定受领设备。出租人向远程视界公司支付了全部设备购买价款,承租人支付部分租金后不再支付。出租人起诉承租人,要求支付未付租金。承租人抗辩其未收到主要租赁物飞秒激光角膜屈光治疗机,未交付的设备占租赁物总价值的68.9%,因此拒绝继续支付租金。法院认为,虽然合同约定出卖人直接向承租人交货,但其性质属于指示交付,并不能完全免除出租人的交付义务。在承租人海口医院未收到主要设备的情形下,要求其继续支付全部租金,有违公平。海口医院按照实际收到设备情况支付租金,更为合理。故判决海口医院以收到设备的金额占全部设备总金额的比例支付到期未付租金及未到期租金。
如果站在承租人的角度看这份判决委实公平,收到多少租赁物就应该支付相应的租金,很公平!但是,站在出租人的角度看,不公平,出租人支付了全部购买价款,却只能收到部分租金!再站到出卖人的角度看,收了全部货款却只支付了部分货物,属于占便宜的一方。沿续这份判决的思路,下一步应该由出租人向出卖人提起索赔,这显然出现错误,如果这起纠纷到此为止,三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是不公平的,在如此不公平的情况下,融资租赁公司没有办法生存。因为在融资租赁的交易中,由于出卖人由承租人自行选定,所以出卖人履约不当的风险由承租人承担。出卖人违约的话,由承租人索赔,无论是否索赔成功都不影响其向出租人支付租金的义务。这个案件后来被二审法院纠正,二审判决维护了真正的公平。就个案来说得到纠正,案例中的出租人是新云的,但是一审判决代表了一种司法态度,不能确保类似案件仍然存在,融资租赁的实质公平难以实现。
回到前面提及的《民法典(草案)》第756条规定,“融资租赁合同因租赁物交付承租人后意外毁损、灭失等不可归责于当事人的原因解除的,出租人可以请求承租人按照租赁物折旧情况给予补偿。”这一规定忽略了出租人既有物权又有债权的权利属性,仅对其中的物权部分进行处理,“按照租赁物折旧情况给予补偿”,在大多数情况下“折旧补偿”低于出租人基于合同享有的债权,显然没有考虑出租人的债权损失,这一规定修改了融资租赁中“租赁物毁损、灭失的风险由承租人承担”的交易惯例,强行分配出租人分担租赁物意外毁损、灭失的风险,公平的出发点是站在承租人角度的,给出租人造成新的不公平,会改变融资租赁的法律结构,因此建议修改。《民法典(草案)》第十五章的其他条款中也有类似的公平观,导致条款设计出现偏差。
对《民法典(草案)》中“融资租赁合同”的思考之二补偿与赔偿
法律用语要严谨,以免产生歧义。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草案)》(以下称《草案》)第十五章“融资租赁合同”中有三处用到“补偿”,条款内容如下:
第756条:“融资租赁合同因租赁物交付承租人后意外毁损、灭失等不可归责于当事人的原因解除的,出租人可以请求承租人按照租赁物折旧情况给予补偿。”
第758条第2款:“当事人约定租赁期间届满租赁物归出租人所有,因租赁物毁损、灭失或者附合、混合于他物致使承租人不能返还的,出租人有权请求承租人给予合理补偿。”
第760条:“融资租赁合同无效,当事人就该情形下租赁物的归属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租赁物应当返还出租人。但是,因承租人原因致使合同无效,出租人不请求返还或者返还后会显著降低租赁物效用的,租赁物的所有权归承租人,由承租人给予出租人合理补偿。”
这些条款采用了“补偿”而非“赔偿”,“补偿”与“赔偿”在法律上有区别吗?
经查词典,辞海在线查询上显示:(1)赔偿是指:偿还因自己行为而使他人或团体受到的损失。(2)补偿是指:补足或偿还。现代汉语词典在线查询上显示:(1)赔偿是指:由于自己的行动而使他人蒙受损失从而给予补偿。(2)补偿是指:弥补缺陷,抵消损失。从词义来看,二者的区别在于一个“赔”、一个“补”,赔偿的前提是自己给他人造成损失,范围是损失;补偿不强调自己给对方造成损失,而是从对方的角度考虑,有“补充、补足、弥补”之意。
再看一下这两个词语在我国法律中的使用情况。根据《民法总则》的规定,赔偿损失是承担民事责任的主要方式之一,“补偿”没有被列入为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在我国法律用语中,“赔偿损失”很常用,有明确的规定,包括损失的范围等,“补偿”的使用率远远低于“赔偿”,《合同法》中使用“补偿”2处,“赔偿”62处,《民法通则》中使用“补偿”2处,“赔偿”22处,而且“赔偿”前面经常加定语如“公平合理的补偿”“适当补偿”等。虽然《民法总则》中使用“补偿”7处,“赔偿”9处,使用“补偿”的数量在上升,但仔细分析其条款,并不能得出“补偿”在合同关系中提高使用量的结论。
“补偿”的适用范围:
第一种情况,普遍用于不平等主体之间,例如国家征收征用时,不完全列举如下:
《宪法》第10条、第13条,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对土地、公民的私有财产实行征收或者征用并给予补偿。
《物权法》第44条:“因抢险、救灾等紧急需要,依照法律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可以征用单位、个人的不动产或者动产。被征用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使用后,应当返还被征用人。单位、个人的不动产或者动产被征用或者征用后毁损、灭失的,应当给予补偿。”
《民法总则》第117条:“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依照法律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征收、征用不动产或者动产的,应当给予公平、合理的补偿。”
《突发事件应对法》第12条:“有关人民政府及其部门为应对突发事件,可以征用单位和个人的财产。被征用的财产在使用完毕或者突发事件应急处置工作结束后,应当及时返还。财产被征用或者征用后毁损、灭失的,应当给予补偿。”
《传染病防治法》第45条:“临时征用房屋、交通工具以及相关设施、设备的,应当依法给予补偿;能返还的,应当及时返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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