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租赁云
关键词:融资期限、应收账款履行期限
案例简述:
某公司向保理公司出具《保理融资申请书》、《应收账款转让明细表》和销售合同,其中转让明细表中已付款金额、付款方式及账户、合同到期日均为空白。
同日双方签订保理合同。
后某公司未按约归还本金发生诉讼。某公司主张销售合同和转让登记协议是为配合保理公司融资放款而签署,并未实际履行,保理公司无权发放贷款,合同违反相关规定无效。
一审判定名为保理实为借贷,但合同有效。
保理公司对本金计算方式不服,提起上诉。
法院认定:
1.经查明,某公司的债务人系外商;转让明细表上无付款方式等信息;从销售合同上看,装运时间与融资期限基本一致,但付款时间远超融资期限,保理公司未核实调差该应收账款,未发出转让通知,且无对应收账款进行催收、管理等服务行为,不符合保理合同的核心要件,双方实为借贷。
2.《商务部关于商业保理试点有关工作的通知》非法律、行政法规效力性禁止性规定,不能据此认定合同无效。
律师解读:
“融债”是保理法律关系的重要属性,审查应收账款是保理公司展业的重要环节。影响保理关系成立与否的关键在于应收账款是否真实存在,融资期限与应收账款履行期限匹配与否只是判断依据之一。
免责声明:本文所载信息节选自部分裁判文书,仅作一般参考。具体详见案号为(2020)沪74民终111号的案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