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典》对融资租赁“融物”的价值重构

“以融物实现融资”是融资租赁独特的金融定位,而实务界对于“融物”价值功能和法律属性的争论一直不绝于耳。《民法典》从功能主义立法原则出发,在担保物权编重构了动产担保交易相关规则,建立了传统担保规则与非典型担保规则相结合的规则体系[①]。那么,《民法典》重构的动产担保体系中,“融物”的价值功能与法律属性如何?“融物”与非典型担保规则有何关联?本文将结合融资租赁中融资与融物的权益转换进行探讨,以期对前述问题的厘清提供思路。

一、融物是认定融资租赁关系的锚定点

《民法典》第七百三十七条规定“当事人以虚构租赁物方式订立的融资租赁合同无效。”由此,租赁物的存在与否成了判定融资租赁关系是否有效的关键要素,融物已通过法典化的规则安排成为认定融资租赁关系的锚定点。

租赁物的适格与否对融资租赁法律关系效力的影响,立法与司法界皆经历了一个认知不断矫正的过程。已经数易其稿但仍未颁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融资租赁法》第三次征求意见稿第二条规定,“适用于融资租赁交易的租赁物为机器设备等非消耗性动产”,该法确立了包含机器设备等在内的非消耗性动产的租赁物适格性,但未直接规定以不动产等其他非适格租赁物开展业务的合同效力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下称“《融资租赁司法解释》”)(征求意见稿)第四条曾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认定融资租赁合同无效:……(二)以房屋等不动产作为租赁物的”,但在最后颁布施行的正式稿中对此予以删除。之后正式颁行的《融资租赁司法解释》第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的规定,结合标的物的性质、价值、租金的构成以及当事人的合同权利和义务,对是否构成融资租赁法律关系作出认定。”由此,确立了包括租赁物性质、租赁物价值以及价值与租金之间的匹配关系等在内的因素皆作为认定融资租赁法律关系的考量因素。随着《融资租赁司法解释》出台后,因欠缺融物要素而被否定融资租赁法律关系的判例不断出现,在“以融物实现融资”的制度框架下,融物对于判定融资租赁法律关系的核心意义不断得到凸显。

《民法典》规定以虚构租赁物方式订立的融资租赁合同无效,但并不意味着否定融资租赁法律关系的因素仅虚构租赁物一项。近日出台的《融资租赁公司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第七条对于适格租赁物规定为“适用于融资租赁交易的租赁物为固定资产,另有规定的除外”,据此,租赁物是否适格仍会是认定融资租赁关系是否有效的关键要素。结合融资租赁“以融物实现融资”这一独特的制度构建,适格租赁物应满足以下两项基本条件:


1.使用价值。承租人开展融资租赁交易的直接合同目的是占有、使用租赁物并据此实现经营收益,因此租赁物具有满足其经营的使用价值是租赁物的基本要求。

2.担保功能。出租人以融资租赁方式提供融资的基本保障是租赁物的所有权,因此租赁物能够具有对租金债权的担保功能也是租赁物的重要法律功能。

通过上述两项基本条件的归纳,我们可以得出:融资租赁法律关系是基于融物与融资要素在出租人和承租人之间的权益转换而形成的金融交易。

二、融资租赁中融资与融物的权益转换

如前所述,以“融物”的方式实现“融资”是融资租赁业务独特的金融定位,而融资租赁业务的全生命周期就是融资与融物的权益转换过程[②]:

(一)起租阶段,出租人让渡资金,取得租金债权的期待权与租赁物的所有权。

起租阶段,在承租人拟建立的租赁物买卖关系中,出租人支付购买价款,为承租人购买租赁物交付其使用,据此通过让渡资金权益,取得租赁物的所有权及对承租人在租赁期间支付租金的期待权。

(二)租赁期间,出租人的租金债权随着承租人支付租金而逐步实现,出租人对租赁物的权益同时逐步让渡给承租人。

租赁期间,承租人向出租人依约支付租金的同时,出租人对于租赁物变现价值实际享有的受偿利益相应减少,换而言之,即出租人享有的租赁物所有权处置利益在不断地因租金债权的实现而转移给承租人。

(三)租赁期满,出租人实现租金债权,承租人取得租赁物所有权

在承租人正常履约的情况下,租赁期限届满,出租人就租赁物享有的所有权处置利益已通过租金债权的实现得已全部转化,此时,出租人与承租人之间的利益转化过程结束,出租人实现了租金债权,承租人取得租赁物的完整所有权。

一个完整的融资租赁生命周期结束,出租人通过让渡资金利益实现了融资的合同目的,承租人通过支付租金实现了对租赁物占有、使用与收益的权能,并最终取得了其所有权。

三、融资租赁业务中“融物”的功能定位

(一)出租人的合同目的不是“融物”,而是实现租金债权

从上述融资与融物的权益转换过程可以看出,出租人开展融资租赁业务的目的在于让渡资金使用权,取得租金收益,其目的在于融资;而承租人则以支付租金的对价,取得租赁物为合同目的。承租人虽然在付清租金后方可取得租赁物的名义所有权,但在起租之时,承租人即已实际享有了租赁物的占有、使用与收益权能。

《民法典》第七百四十六条规定,“融资租赁合同的租金,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应当根据购买租赁物的大部分或者全部成本以及出租人的合理利润确定”。由此可见,融资租赁项下的租金与租赁物的价值具有一定的相关性,租赁物价值可大部分覆盖租金金额。出租人即据此以租赁物的名义所有权保障其租金债权这一期待权的实现。

(二)出租人对租赁物的所有权是有限所有权

1.出租人不承担租赁物瑕疵交付的风险

《民法典》第七百三十九条规定,“出租人根据承租人对出卖人、租赁物的选择订立的买卖合同,出卖人应当按照约定向承租人交付标的物,承租人享有与受领标的物有关的买受人的权利。”同时,第七百四十一条规定“出租人、出卖人、承租人可以约定,出卖人不履行买卖合同义务的,由承租人行使索赔的权利。承租人行使索赔权利的,出租人应当协助。”由此,出租人将其作为租赁物买受人所享有的瑕疵交付风险交由承租人享有并承担,出租人根据承租人对出卖人、租赁物的选择支付相应价款后,并不实际承担租赁物瑕疵交付的风险。

2.出租人并不享有对租赁物占有、使用与收益的权利

《民法典》第七百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出租人应当保证承租人对租赁物的占有和使用。”基于此,在融资租赁关系项下,关涉租赁物的占有、使用、收益等权能均由承租人实际享有。同时,根据第七百四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出租人无正当理由收回租赁物,无正当理由妨碍、干扰承租人对租赁物的占有和使用,因出租人原因致使第三人对租赁物主张权利的,承租人均可向出租人请求赔偿损失,前述规定即通过附加出租人责任的方式进一步保护了承租人对于租赁物占有、使用、收益的权利。

3.出租人不承担租赁物损毁灭失的风险及对第三人侵害的风险

《民法典》第七百四十九条规定“承租人占有租赁物期间,租赁物造成第三人人身损害或者财产损失的,出租人不承担责任。”该条规定进一步表明,出租人对于租赁物的所有权仅限于“形式所有权”,在有关租赁物的占有、使用、收益等权能均让渡于承租人实际行使的基础上,有关租赁物引发的第三人人身侵权责任亦由承租人承担,出租人不承担相应责任。

以上规定可见,出租人作为租赁物的所有权人,并不实际享有租赁物的使用功效,亦不实际承担租赁物的风险,我们故此将其所有权称为“有限所有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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