判例丨虚构租赁物、低值高估、奶牛租赁

全球租赁业竞争力论坛获悉,12月7日上海浦东法院发布了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涉自贸试验区融资租赁案件审判情况通报。值得注意的是,该文中就“租赁物相关问题”“合同履行相关问题”“担保相关问题”“权利救济相关问题”等租赁行业热点法律问题进行了梳理与分析,并着重解析了8个典型案例。

以下为节选自全文的热点问题与典型案例解析:

一、租赁物相关问题

融资租赁合同与一般租赁合同或借款合同的主要区别在于出租人根据承租人需要,向出卖人购买租赁物并提供承租人使用,并在合同履行过程中通过保留租赁物所有权来保障出租人合法权益。租赁物在融资租赁合同中占有核心地位,不少融资租赁合同争议也与此密切相关。

1.虚构租赁物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融资租赁司法解释》)第一条规定,真实的租赁物系融资租赁法律关系的存在前提和构成要件。在我院审理的(2018)沪0115民初32100号案件中,出租人与承租人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和所有权转让协议中,虽然列明了租赁物信息,但租赁物的发票系虚假,且出租人除能提供承租人单方出具的租赁物接收证明,并无其他证据证明租赁物的真实存在。法院认为,出租人主张融资租赁法律关系的成立,应当对租赁物的真实性承担举证责任,如无法证明租赁物的真实存在,则融资租赁合同因不具有融物属性,而导致双方不构成融资租赁法律关系的后果。

2.新类型租赁物

融资租赁法律关系兼具融资和融物的双重属性,应当以权属清晰、真实存在且能够产生收益权的租赁物为客体,同时考虑市场需求和尊重当事人的选择,如租赁物确实缺乏可融属性,则不能作为融资租赁合同的租赁物。七年来,浦东法院审理的融资租赁纠纷中较多涉及的租赁物为车辆、设备等合法、有形、特定化的资产,但随着上海自贸试验区金融创新的不断推进,涉自贸融资租赁业务的租赁物选择也趋向多元化,除车辆、医疗器械、教育设施等传统租赁物,还有将城市管网、天然气锅炉等城市基建设施作为租赁物,更出现鸡、猪、奶牛等生物资产的新类型租赁物。现行法律法规未就租赁物的范围作出明确限定,但租赁物权属明晰、有形特定的性质,对融资租赁合同是否有效起到了决定性作用。如我院审理的(2018)沪0115民初72832号案件中,承租人认为活奶牛并非适格租赁物,主张双方名为融资租赁关系实为借贷关系。法院认为,法律、法规原则上并不禁止生物资产作为融资租赁标的物,融资租赁行业相关指导意见也指出将探索租赁物范围扩大到生物资产等新领域。对于本案中以奶牛为租赁物,因奶牛具有“牛耳标”等身份标识,能够特定化,且不易消耗,符合租赁物的法律特征。

3.无处分权的租赁物

一般而言,在融资租赁法律关系中,出卖人在出售租赁物时,应当对租赁物享有完整的处分权,而出租人作为买受人,也应当在签订买卖合同时对出卖人及租赁物情况作基本审查。但是,在我院审理的部分机动车售后回租融资租赁案件中,在承租人尚未从机动车经销商处取得机动车所有权的情况下,融资租赁企业即与承租人签订售后回租融资租赁合同,并将款项支付至承租人指定的原经销商账户,原经销商再将相应租赁物交付给承租人。此类案件中,部分承租人以订立融资租赁合同时出租人对租赁物权属凭证、租赁物买卖关系未尽合理审查、名义出卖人未实际占有租赁物且无权处分,主张否认融资租赁合同的效力。对此,法院认为,基于诚信原则及融资租赁中的“融资”属性,在有买卖合同关系存在的情形下,售后回租融资租赁法律关系不能单纯因出卖人(售后回租的承租人)尚未实际占有租赁物以及仅享有对租赁物的期待权等原因来否定租赁物的适格性,进而否定融资租赁法律关系的成立。

4.租赁物低值高估

租赁物价值影响到融资租赁合同中租金的构成、担保租赁债权的实现。近年来,承租人在诉讼中针对租赁物“低值高估”的抗辩增多,如我院审理的(2018)沪0115民初5699号案件中,承租人认为在融资租赁过程中,租赁设备的价格与其本身的实际价值明显不符,抗辩法律关系应为借款关系。法院认为,融资租赁中,各方约定的租赁物价格是否与实际价值一致,关系到出租人合同项下的风险,但并不当然影响融资租赁合同性质。融资租赁法律关系是否成立,价值是考量因素之一,且租赁物价值应当以合同订立时为基准,并由主张“低值高估”的一方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在不损害国家、公共利益和第三人利益的前提下,应尊重当事人之间就融物融资形成的合意。需要指出的是,如有证据证明出租人与承租人明知租赁物实际价值与融资租赁合同中约定的租赁物价款存在巨大差异,可能导致该协议不能被认定为融资租赁合同,合同各方实际构成借贷等其他法律关系。

5.相关建议

2020年5月,中国银保监会发布的《融资租赁公司监督管理暂行办法》明确,适用于融资租赁交易的租赁物为固定资产,另有规定的除外。结合司法实践中有关租赁物的争议及裁判,提出以下建议:

第一,重视租赁物的法律地位。租赁物的确定性是融资租赁的必备要件。即将于2021年1月1日起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明确规定,当事人以虚构租赁物方式订立的融资租赁合同无效。《融资租赁司法解释》亦规定,对于合同当事人虚伪通谋,只有融资没有融物实质的融资租赁合同应认定为无效。

第二,严格租赁物的审核管理。融资租赁企业开展融资租赁业务,应当以权属清晰、真实存在且能够产生收益的租赁物为载体。融资租赁企业在从事融资租赁业务过程中,应就租赁物的真实性、确定性进行必要审核,并做好审核材料的归档留痕。同时,《民法典》规定,出租人对租赁物享有所有权,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融资租赁企业应完善对于租赁物所有权的登记和公示,对不具备办理登记条件的租赁物,可以通过加贴明显标识等方式明确所有权归属。

第三,防范新类型租赁物风险。虽然符合条件的活体物等新类型租赁物可以作为融资租赁合同的适格标的物,但此类租赁物容易受生存环境、疾病等因素影响,给出租人和承租人带来租赁物易损耗或发生争议后难以处置等风险。对此,融资租赁合同各方当事人应有充分预判,并在合同中明确约定风险承担方式。

第四,合理确定租赁物价值。融资租赁企业在接受融资租赁时,应尽可能通过审核租赁物购买手续、凭证等确定租赁物价值,建立健全对租赁物价值评估和定价体系,并根据租赁物的价值、其他成本和合理利润等确定租金水平,减少纠纷的发生。

二、合同履行相关问题

1.租金及服务费等费用

租金约定是融资租赁合同中的重要条款,体现了融资租赁的特征,也是区别于借款合同的重要内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规定,融资租赁合同的租金,应根据出租人购买租赁物的大部分或全部成本和出租人的合理利润,且可以由当事人之间进行约定。部分案件中,被告承租人以租金约定明显高于租赁物价款加一般贷款利息为由,要求降低租金。对此,法院认为,融资租赁合同虽有资金融通的功能,但其法律结构及融资原理均与借款合同有别。融资租赁合同的租金构成与出租人的融资成本和利润相关联,但租金不应简单以租赁物的购买价值乘以约定利率和经过期间计算确定。

关于手续费、服务费等费用是否合理,是否属于应由融资租赁企业承担的营运成本在司法实践中争议较大。有的案件中当事人在融资租赁合同中直接约定了相关费用,有的则另行签订服务合同。诉讼中,承租人常以出租人未提供任何服务、费用收取违反法律规定等为由要求扣除相关费用。如我院审理的(2018)沪0115民初79204号案件中,当事人在合同中明确约定了服务费及金额,承租人在出具的《确认函》中明确认可出租人付出的劳务工作,且承租人支付服务费系在合同成立后,并非在出租人的融资成本中直接扣除,因此该抗辩未获法院采信。法院认为,与融资租赁合同相关的手续费、服务费一般应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如在合同中有明确约定,且金额在法律和相关政策允许的范围内,承租人应予负担。当然,出租人应就其在融资租赁业务过程中提供的服务内容承担举证责任。

2.租赁物瑕疵交付

在融资租赁法律关系中,出租人并非直接承担租赁物交付的主体。在“直租”模式下,一般由承租人对出卖人进行选定,由出卖人交付租赁物,由出租人支付购买租赁物的价款,此种情况下出租人并不承担租赁物交付、接收、质量瑕疵等问题的风险。如我院审理的(2017)沪0115民初37276号案件中,承租人以仅收到部分租赁物为由对合同效力提出抗辩。法院认为,剩余租赁物未实际交付并非出租人原因所致,不应影响出租人依约主张租金及相应违约责任的权利。在(2018)沪0115民初23320号案件中,承租人选定销售商及租赁物后,销售商迟延交付导致承租人损失的,法院认定承租人无权基于融资租赁法律关系向出租人主张赔偿。

出租人对租赁物的瑕疵担保免责是融资租赁合同一个重要特征,但也有例外。《合同法》规定,如承租人依赖出租人的技能确定、出租人干预选择租赁物的,应当对租赁物的瑕疵承担担保责任。司法实践中,对如何认定承租人依赖出租人的技能及出租人干预选择争议较大。对此法院认为,一方面出租人的一般建议不构成依赖出租人技能或对租赁物选择的干预,另一方面承租人认为出租人干预选择需由承租人承担举证责任。

3.租金的支付对象

基于债的相对性原理,债务人履行债务须针对正确的债权人,否则即属于履行不适当,不发生债务消灭的后果。融资租赁合同中,承租人应向出租人或出租人授权的代理人履行租金支付义务。案件审判中发现,在一些车辆融资租赁纠纷中,承租人往往与车辆经销商即出卖人处于同一地区,并在出卖人处购买车辆时提出融资需求,由出卖人向其推荐出租人并签订融资租赁合同。其后,出卖人擅自要求由其收取租金并向出租人转付。如我院审理的(2018)沪0115民初56840号案件中,承租人认为合同履行中租金已由出卖人代收,故坚持认为己方未违约,但出租人并未从出卖人处收到全部款项。法院认为,即使出租人与出卖人有合作关系,在双方无明确约定的情况下,也不能依此推定出卖人系有代出租人收取租金的权限,出租人否认收取租金,承租人应就其已向出租人或向出租人授权的主体付租的事实予以举证,否则应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

4.相关建议

在融资租赁合同签订以后,出租人按照租赁物买卖合同支付价款、出卖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和质量向承租人交付租赁物、承租人及时足额支付租金及合理的服务费、手续费构成了合同履行的完整环节。为促进各方诚信履约、减少合同履行环节的纠纷,针对租金及相关费用提出以下建议:

第一,合理约定租金及其他费用。《民法典》第七百四十六条明确,融资租赁合同的租金,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应当根据购买租赁物的大部分或者全部成本以及出租人的合理利润确定。融资租赁企业应始终坚持诚信经营,按照法律规定合理确定租金水平。此外,建议在合同中租金不要使用“本金+利息”的方式进行约定,以便与借款合同的本息相区分。如约定承租人需支付服务费等其他费用的,应就相关服务内容、收费标准充分告知并作明确约定。

第二,加强对承租人的解释说明和风险提示。鉴于涉诉融资租赁合同中大部分承租人为个人,为保护金融消费者合法权益,建议融资租赁企业在订立合同时,就租赁物所有权、租金支付及相关业务术语、法律风险作出适当的解释说明。在向承租人收取租金时,应就收取租金的方式、时间等达成合意并记载于合同中,并为承租人提供安全和便利的租金支付途径,防范第三人违规截流租金。

第三,为承租人选择出卖人及租赁物提供适当协助。在一般的融资租赁法律关系中,出卖人是由承租人自行选择的,租赁物瑕疵交付的风险应由承租人自行承担。此时,出卖人的商业信誉及履约情况与承租人的利益密切相关。实践中,部分融资租赁企业在某一专业领域中经营多年,具有较为丰富的行业经验。但是,由于法律规定,承租人依赖出租人的技能确定租赁物或出租人干预选择租赁物的,出租人应当对租赁物的瑕疵承担担保责任,出租人为防范法律风险,不愿在选择出卖人及租赁物方面提供协助,反而不利于承租人利益保护。对此,我们认为,可明确一般的协助、引导并不构成干预和依赖,为进一步提升服务质量,融资租赁企业应在租赁物、供应商选择方面提供适当的咨询意见和辅助服务。

三、担保相关问题

1.出租人登记为租赁物抵押权人的处理

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涉及的抵押情况较为特殊。在我院审理的大量车辆融资租赁纠纷中,作为租赁物的车辆实际登记在承租人名下,同时为出租人在租赁车辆上设立抵押并登记。诉讼中,部分承租人主张其为车辆登记所有权人,实际法律关系为抵押借款关系。如我院审理的(2019)沪0115民初83897号案件中,双方的融资租赁合同已就出租人享有租赁物所有权作出了明确约定,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为方便租赁物本身的使用,双方同意将租赁物登记在承租人名下,同时为出租人设定抵押并登记。法院认为,这种业务模式是当前制度框架下车辆融资租赁行业的经营惯例,并不影响出租人对租赁物的所有权,也不影响双方之间融资租赁法律关系的认定。

2.回购责任的承担

案件审理中发现,部分融资租赁合同中约定出卖人或其他第三方以回购方式提供担保,即在承租人违约的情形下,由回购方回购租赁物或债权。回购型融资租赁合同案件矛盾相对突出,回购方抗辩包括回购人享有先诉抗辩权、租赁物无法交付回购人、出租人在承租人违约后未及时通知回购等方面。对此,我们认为,回购合同系具有担保和买卖双重意义的合同,应当结合担保和买卖两种法律规范对权利义务进行调整。回购合同中,如约定承租人违约,回购人应回购出租人债权的,此时是否交付租赁物不影响回购人的责任承担;如约定回购时需向回购人交付租赁物,则还应根据合同约定判定租赁物是否交付对回购责任的影响。如我院审理的(2017)沪0115民初56504号案件中,回购人以租赁物被处置,出租人无法履行交货义务,行使不安抗辩权,拒绝支付回购款。法院认为,回购合同实际依附于融资租赁合同,出租人与回购人之间并非单纯的买卖合同关系,回购协议中就租赁物交付的形式进行了约定,出租人并不负担向回购人现实交付租赁物的义务,因此本案中回购人不能免除其回购义务。

3.“框架担保”的处理

融资租赁法律关系中主要的权利义务产生于出租人和承租人之间,出卖人作为租赁物的提供方,一般不牵涉在出租人和承租人的权利义务之内。但实践中,部分出租人为保障自己的利益,或出租人与出卖人为实现利益共赢,会约定由出卖人为融资租赁合同提供保证担保。保证模式一种为出卖人针对具体的每一笔融资租赁业务签订保证合同,另一种由出卖人与出租人签订框架性的合作协议,在协议中约定对一定期间内由出卖人推荐的各承租人提供不同比例或不超过最高金额的担保。该类框架保证在近年来引发不少争议,如我院审理的(2020)沪0115民初3234号案件中,出租人仅以框架性的合作协议作为依据起诉,要求出卖人对不同承租人的债务一并承担保证责任。法院认为,保证合同系从合同,出租人应当结合特定的融资租赁法律关系向保证人主张保证责任,而非抛开主合同单独主张对方承担框架性担保责任。

4.相关建议

第一,优化租赁物所有权登记公示体系。《民法典》第七百四十五条明确规定,出租人对租赁物享有的所有权,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为满足新规要求、促进融资租赁行业发展,建立并完善融资租赁相关租赁物登记公示机制势在必行。当前,由于车辆等租赁物的产权登记所有人与车辆行政管理、保险等事务密切相关,为方便车辆使用,绝大部分作为租赁物的车辆均实际登记于承租人或挂靠人名下,并将出租人登记为抵押权人以防止车辆所有权转移。这种登记方式不利于真实所有权的公示及各方利益的充分保护,需要通过车辆登记及相关管理制度的优化加以改进。

第二,在合同中妥善约定回购等担保事项。无论是回购还是框架性保证以及其他类型担保,均需要以各方当事人的合同约定为基础。一旦约定不明或约定不当,各方很容易在合同履行中发生争议。对于回购类担保,建议在合同中明确约定回购条件、租赁物交付方式以及一旦租赁物灭失或无法交付的处理;针对框架协议,建议在具体业务合同中另行签署针对该笔交易的担保条款,并在担保条款中明确系对框架协议的履行。此外,以公司名义对外担保,应符合法律规定的保证形式要件,出租人应与担保人约定并适当审查担保人是否提供了相关机构决议。

第三,防范经营性担保的法律风险。根据现有监管规定,未经有权部门批准,汽车经销商、汽车销售服务商等机构不得经营汽车消费贷款等融资担保业务。而融资租赁业务兼具融资属性,若融资租赁企业与汽车经销商、汽车销售服务商合作,由未取得融资性担保资质的经销商、服务商等进行融资业务担保,可能面临相应法律风险,如担保合同因违反监管规定导致被认定为无效,汽车经销商、汽车销售服务商亦可能受到行政乃至刑事处罚。

四、权利救济相关问题

1.融资租赁合同违约责任的约定

违约责任是用以保障债权实现和债务履行的重要措施,在订立融资租赁合同条款时大多约定承担违约责任的条款。但审理中发现,部分融资租赁案件中合同违约责任的约定存在不足。首先,违约责任条款不均衡。合同中针对承租人违约责任的条款较多,而出租人的违约责任仅进行了简单罗列,不利于构建公平合理的融资租赁法律关系。其次,融资租赁合同一般由出租人提供或负责起草,而出租人一般也具有更加丰富的专业知识,但融资租赁企业在合同订立时,没有就合同中的违约条款内容向承租人进行必要的告知和说明。第三,违约金的计算方式存在争议。在融资租赁合同中,一般会针对承租人未按约支付租金的情况约定较高比例的违约金。如我院审理的(2018)沪0115民初23320号案件中,就承租人是否应支付违约金以及违约金的计收标准应如何确定产生争议。法院认为,在承租人逾期付租金的情况下,承租人的租金支付义务与违约责任的承担属不同的合同义务,出租人有权向承租人主张租金的同时向其主张违约金。但是,基于控制承租人融资融物成本、合理确定违约金比例的考虑,应适当设定受法律保护的违约金比例上限。

2.买卖合同无效、解除、被撤销

无论是《合同法》规定的以融物为主要目的的“直租”模式,还是市场上普遍存在的以融资为主要目的的“售后回租”模式,出租人与出卖人之间的租赁物买卖合同都是融资租赁关系成立并发挥作用的重要基础。一旦租赁物买卖合同解除、无效或被撤销,必然会对融资租赁合同的履行乃至各方合同目的实现产生重要影响。第一,融资租赁合同解除权问题。租赁物买卖合同被解除、被确认无效或被撤销,双方又没有签订新的买卖合同的情况下,会导致承租人使用租赁物的合同目的无从实现,根据《融资租赁司法解释》第十一条的规定,出租人和承租人此时均有解除融资租赁合同的权利。第二,损失承担问题。根据《融资租赁司法解释》第十六条规定,融资租赁合同因买卖合同被解除、被确认无效或者被撤销而解除的,承租人即使无违约行为,一般也应对由此而给出租人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需要注意的是,买卖合同如因出租人的原因而被解除、被撤销或被确认无效,则承租人对融资租赁合同的解除不承担损失赔偿责任,由出租人自担其责。当然,法律和司法解释赋予了承租人对出卖人的索赔权,在出卖人违约或过错导致买卖合同无效、被撤销或被解除的情况下,承租人可以直接向出卖人主张索赔,以维护承租人的利益。

3.出租人自行取回并处置租赁物问题

不少融资租赁案件中,承租人主张,因出租人自行收回租赁物并处置,要求出租人承担违约赔偿责任。如我院审理的(2018)沪0115民初230号案件,合同履行过程中,因承租人逾期未支付租金,出租人自行取回租赁物,引发承租人诉讼。法院认为,在承租人未付租金构成合同违约情形的前提下,出租人按照合同约定收回租赁物,并无直接违法之处,且出租人收回后经多次询价,择最高者卖出租赁物,系已采取了适当的方式,填补了部分承租人违约造成的损失,因此未支持承租人的请求。但在(2019)沪0115民初87663号案件中,出租人自行收回租赁车辆并进行处分,法院认为,因出租人自行取回车辆后,既未提供证据证明合理处分的过程,亦未委托有资质的评估机构进行评估,出租人无法证明其损失范围,故驳回其要求承租人赔偿不足部分损失的诉讼请求。

需要指出的是,在不少案件中,依据合同约定,出租人有权行使取回权,但我们发现部分合同在约定违约条件时缺乏合理性,在承租人具有一般违约情形下出租人即可取回租赁物,导致承租人无法继续使用租赁物并产生损失。另外,出租人未及时履行合同解除的告知义务而径行取回租赁物,也存在权利滥用的可能。出租人采取秘密手段收回、抢夺等不当手段行使取回权,亦可能损害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

4.解除融资租赁合同后出租人损失的确定

承租人未按约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依法要求合同加速到期、支付全部租金,也可以要求解除合同、收回租赁物。两者的主要区别是出租人的损失是否以租赁物的价值进行抵扣,是否要求以租赁物的价值来保障出租人权益。《融资租赁司法解释》就解除合同的损失赔偿范围作出了定义,即承租人全部未付租金及其他费用与收回租赁物价值的差额,但实践中就租赁物价值的确定以及如何进行抵扣存在一定争议。对此,我们在相关案件中一般分不同情形作出处理:第一,租赁物仍在承租人处的情况下,在诉讼中就租赁物本身的价值不做处理,但在判决主文中明确收回的租赁物价值以拍卖、变卖的方式确定。这种在执行阶段处理租赁物的做法,既避免了出租人的双重受偿,又解决了收回租赁物时间与评估时间不一致的难题。第二,租赁物已被出租人取回的情况下,在诉讼中应就该租赁物取回时的价值进行确定。该价值争议,可以根据合同的约定确定,未约定或约定不明的,可以参照合同约定的租赁物折旧以及合同到期后租赁物的残值确定,仍无法进行确定的,则当事人可以申请通过委托评估或拍卖确定。第三,因出租人擅自处置租赁物导致无法评估的,由出租人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

5.相关建议

第一,合理约定及主张融资租赁合同违约责任。一方面,融资租赁企业一般具有专业优势和资金优势,为公平保护各方当事人权益、促进各方诚信履约,融资租赁企业在起草、协商合同违约条款时,应尽可能平衡出租方和承租方义务,综合考虑因违约可能造成的守约方的实际损失、合同履行的情况、过错等要素;另一方面,出租人或承租人在诉讼中主张对方承担违约责任的,应当就因违约产生的损失举证证明,违约金的主张应当与损失相当,且在法律所允许的范围内。

第二,防范买卖合同解除、无效或者被撤销的风险。买卖合同正常履行是融资租赁合同各方利益正常得以实现的重要基础,出租人和承租人均应审慎对待。一方面,大部分融资租赁业务中出卖人和租赁物均由承租人选定,《民法典》第七百五十五条明确规定,此种情况下即使融资租赁合同因买卖合同解除、被确认无效或者被撤销而解除,出租人仍有权请求承租人赔偿相应损失,故承租人应根据出卖人的商业信誉谨慎选择,防止出现因出卖人违约无法取得租赁物,同时又要赔偿出租人损失的被动局面;另一方面,《民法典》第七百五十五条针对买卖合同解除、无效或者被撤销的情况,也规定了如因出租人原因导致上述情况,出租人无权要求承租人赔偿损失。融资租赁企业在开展业务过程中,虽然出卖人及租赁物由承租人选择,但也不能就此“放任不管”,而是应对出卖人的资质等信息作适当审查,在签订买卖合同后也应妥善履约,防止因自身原因导致买卖合同被解除、被确认无效或者被撤销。

第三,出租人应谨慎行使租赁物自行取回及处分权。出租人自行取回租赁物,将导致承租人立即丧失对租赁物的占有和使用,可能对各方利益产生重大影响,出租人在行使该项合同权利时应保持高度审慎。一是合同需要明确约定行使取回权的条件。《民法典》第七百八十四条明确,出租人应当保证承租人对租赁物的占有和使用。出租人无正当理由收回租赁物的,承租人有权请求其赔偿损失。为此,融资租赁合同中如约定出租人有权取回租赁物,应当尽可能明确约定行使该项权利的条件、方式和后续处理方案。二是出租人不得以非法方式取回租赁物。实践中,部分出租人不是以和平非暴力方式,而是在未通知承租人的情况下秘密取回,或通过抢夺、威胁等暴力方式取回,这些行为可能因违反法律及社会公共秩序而需要承担相应法律责任。三是出租人取回租赁物后,应当妥善保管或经通知承租人后采取公开询价、拍卖等方式妥善处置,否则可能因无法确定取回时租赁物合理价值而导致自身利益受损。

第四,各方在融资租赁合同中约定科学、便捷的租赁物价值确定方式。为解决融资租赁纠纷中租赁物价值争议,《融资租赁司法解释》规定,人民法院可以按照融资租赁合同的约定或参照相关要素确定租赁物价值,承租人或者出租人不接受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委托评估或者拍卖加以确定。司法实践中,委托评估或拍卖租赁物往往面临诸多困难,也会大幅拉长纠纷解决的时限。为此,建议各方当事人在融资租赁合同中以约定租赁物折旧计算公式等方式,预先约定科学、便捷的租赁物价值确定方式,降低各方维权成本。

案例一:生物资产作为融资租赁合同适格租赁物的判断与认定

——原告某融资租赁公司诉被告某农业发展公司、张某等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 一审案号:(2018)沪0115民初72831号,二审案号:(2020)沪74民终72号。]

基本案情

2016年5月17日,原告某融资租赁公司与被告某农业发展公司签订《售后回租协议》,约定原告向被告某农业发展公司购买西门塔尔基础奶牛275头并回租给被告某农业发展公司使用,租赁物购买总价款为330万元,保证金165,000元,该款项于出租人向承租人支付的购置价款中抵扣。其后,被告某农业发展公司签署《租赁物件接收证明》《备案登记证明》《付款通知书》《资金收据》。《备案登记证明》同时由备案机构某畜牧兽医局盖章,确认上述《售后回租协议》项下融资租赁物件为275头生产性生物资产—基础奶牛,原告为出租人和租赁物件所有权人,被告某农业发展公司为承租人和租赁物件使用人。

2016年5月17日,原告与张某、某合作社等五被告签订最高额连带保证合同,约定对被告某农业发展公司在2016年5月5日至2021年5月5日期间签订的不超过19,605,000元的主合同项下应当支付的全部负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2016年5月20日,原告在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对上述融资租赁业务进行动产权属统一登记。被告某农业发展公司向原告发出《付款通知书》,原告按约实际向被告某农业发展公司支付3,135,000元。

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某农业发展公司未向原告按期足额支付租金,被告张某、某合作社等亦未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原告某融资租赁公司向浦东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某农业发展公司支付全部未付租金及迟延罚金,并要求被告张某、某合作社等五被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某农业发展公司辩称,本案系争的租赁物并不适格,名为融资租赁实为民间借贷,双方签订的合同应以借款合同认定,且因原告无金融放贷业务从业许可证,故借款合同也应当认定无效。

裁判结果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认为,原告为证明双方的融资租赁法律关系成立并生效,提供有被告某农业发展公司盖章的《售后回租协议》《租赁物清单》《备案登记证明》《奶牛养殖保险保险单》《抵押登记补充协议》,被告某农业发展公司在上述证据文本上均加盖真实印章,该组证据已经形成证据锁链,能够证明本案系争融资租赁物为275头西门塔尔基础奶牛,并且能够证明原告与被告某农业发展公司融资租赁法律关系成立、有效。虽然被告某农业发展公司认为奶牛作为融资租赁中的租赁物不适格,本案法律关系应当认定为民间借贷关系,但由于本案所涉西门塔尔基础奶牛属于畜牧场的生产性生物资产,其所有权和使用权可分离,同时,其作为活体租赁物的风险在一定程度是可控的。故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某农业发展公司签订的《售后回租协议》系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具有法律效力,当事人理应恪守,对原告要求被告某农业发展公司支付全部剩余租金及迟延罚金的诉请请求予以支持。

典型意义

融资租赁由于其兼具融资和融物的特征,逐步成为吸引外资、企业技术改造、设备更新的重要途径。近年来,上海自贸试验区融资租赁公司的数量、业务总量均呈现高速增长态势,融资租赁标的物范围已经扩展到农业生产等领域,由此带来的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也持续增长。本案以判决形式肯定了融资租赁中以生产性生物资产(奶牛)作为租赁物的可行性,主要是基于以下两点考虑:第一,本案融资租赁的标的物为275头西门塔尔基础奶牛,其属于畜牧场的生产性生物资产,非消耗物,使用寿命一般为5-6年,可以自由转让,并且所有权与使用权可分离;第二,虽然奶牛与一般的机械设备相比,容易受到生长周期、生存环境动物疫病等方面的影响,作为租赁物的风险较大。但该风险一定程度上是可控的,可以通过科学的管理饲养和监测能够保障其健康或价值,所以本案所涉奶牛符合融资租赁的租赁物的相关要求。本案判决明确,以生物资产作为租赁物开展真实的融资租赁业务,只要其业务模式其他要件符合《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应属合法有效的交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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