融资租赁合同中的租赁物研究

内容摘要:本文首先从民法、行政法、会计三方面对租赁物的界定进行梳理,认为立法、司法不宜对租赁物的范围进行直接的规定,由融资租赁监管部门进行界定较为妥当。在融资租赁交易中,承租人通过融物而获得租赁物的使用价值;出租人是通过融资而获得租赁物的担保价值;租赁物所有权能够且必须发生变动。根据以上租赁物的三个本质特征而总结出合法租赁物判断要素,并据此对房地产、权利、软件、公益资产及生物资产等5种较为特殊的租赁物的合法性进行了分析。最后,对如何发挥租赁物风险缓释作用进行了简要的分析。

融资租赁不同于普通租赁。从事融资租赁业务需要具备特定的资质,部门规章更是对租赁物的种类作出了严格的要求。可以作为普通租赁租赁物的物品,不一定能成为融资租赁中适格的租赁物。因此,融资租赁公司必须依据法律规定以及租赁物的本质特征进行判断,从而确定标的物是否适合作为融资租赁的租赁物。

一、关于租赁物的现行规定

(一)民事法律规定

1、2014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设立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1条   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合同法第237条的规定,结合标的物的性质、价值、租金的构成以及当事人的合同权利和义务,对是否构成融资租赁法律关系作出认定。

2、 2021年1月1日生效的《民法典》

第七百三十七条 当事人以虚构租赁物方式订立的融资租赁合同无效。

(二)行业监管规定

1、2005年商务部《外商投资租赁业管理办法》第六条 本办法所称租赁财产包括:(一)生产设备、通信设备、医疗设备、科研设备、检验检测设备、工程机械设备、办公设备等各类动产;(二)飞机、汽车、船舶等各类交通工具;(三)本条(一)、(二)项所述动产和交通工具附带的软件、技术等无形资产,但附带的无形资产价值不得超过租赁财产价值的二分之一。

2、 2007年原银监会《金融租赁公司管理办法》第三条第二款规定:“适用于融资租赁交易的租赁物为固定资产”。2014年《金融租赁公司管理办法》第四条规定:“适用于融资租赁交易的租赁物为固定资产,银监会另有规定的除外”。

3、 2013年商务部《融资租赁企业监督管理办法》(2020年6月9日失效)

第十条 融资租赁企业开展融资租赁业务应当以权属清晰、真实存在且能够产生收益权的租赁物为载体。

第十九条 售后回租的标的物应为能发挥经济功能,并能产生持续经济效益的财产。融资租赁企业开展售后回租业务时,应注意加强风险防控。

第二十条 融资租赁企业不应接受承租人无处分权的、已经设立抵押的、已经被司法机关查封扣押的或所有权存在其他瑕疵的财产作为售后回租业务的标的物。

融资租赁企业在签订售后回租协议前,应当审查租赁物发票、采购合同、登记权证、付款凭证、产权转移凭证等证明材料,以确认标的物权属关系。

第二十一条 融资租赁企业应充分考虑并客观评估售后回租资产的价值,对标的物的买入价格应有合理的、不违反会计准则的定价依据作为参考,不得低值高买。

4、 2020年6月9日银保监会发布的《融资租赁企业监督管理办法》

第七条 适用于融资租赁交易的租赁物为固定资产,另有规定的除外。

融资租赁公司开展融资租赁业务应当以权属清晰、真实存在且能够产生收益的租赁物为载体。融资租赁公司不得接受已设置抵押、权属存在争议、已被司法机关查封、扣押的财产或所有权存在瑕疵的财产作为租赁物。

第十七条 融资租赁公司应当建立健全租赁物价值评估和定价体系,根据租赁物的价值、其他成本和合理利润等确定租金水平。

售后回租业务中,融资租赁公司对租赁物的买入价格应当有合理的、不违反会计准则的定价依据作为参考,不得低值高买。

第十八条 融资租赁公司应当重视租赁物的风险缓释作用,密切监测租赁物价值对融资租赁债权的风险覆盖水平,制定有效的风险应对措施。

(三)会计准则上的规定

1、财政部《企业会计准则第4号——固定资产》

第三条 固定资产,是指同时具有下列特征的有形资产:(一)为生产商品、提供劳务、出租或经营管理而持有的;(二)使用寿命超过一个会计年度。使用寿命,是指企业使用固定资产的预计期间,或者该固定资产所能生产产品或提供劳务的数量。

第四条 固定资产同时满足下列条件的,才能予以确认:(一)与该固定资产有关的经济利益很可能流入企业;(二)该固定资产的成本能够可靠地计量。

2、财政部《企业会计准则第21号——租赁》

第三十五条规定,“融资租赁,是指实质上转移了与租赁资产所有权有关的几乎全部风险和报酬的租赁。其所有权最终可能转移,也可能不转移。”

第三十六条规定,“一项租赁属于融资租赁还是经营租赁取决于交易的实质,而不是合同的形式。如果一项租赁实质上转移了与租赁资产所有权有关的几乎全部风险和报酬,出租人应当将该项租赁分类为融资租赁。”

此外,准则还对融资租赁物的会计适用进行了规定,修订后有关石油天然气开采的租赁、生物资产的租赁、无形资产的租赁适用其他特定的会计准则。

准则规定境内外同时上市的企业以及在境外上市并采用国际财务报告准则的企业自2019年1月1日起施行;其他企业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

3、《国际财务报告准则第16号》(IFRS16)

国际新会计准则(IFRS16)对租赁标的物并无十分特殊的要求,只是对非再生资源与无形资产做了另行规定。

IFRS16认为,在租赁交易结构中,真正占有是会计关注的焦点。同时,IFRS16要求租金或融资额度不得高于租赁标的物的公允价值。

(四)对现行规定的评价

合同法乃至民法典是从合同各方当事人权利义务的角度对融资租赁合同进行了界定,对租赁物并没有直接的明确的规定。2014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设立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了对是否构成融资租赁法律关系应当从四个因素来认定,其中三个都与租赁物有关(标的物的性质、价值、租金的构成)。由于司法解释不宜对“租赁物”做出直接的、明确的界定(有超越司法权的嫌疑);同时对租赁物做出规定应当是融资租赁监管部门的职责。但这并不妨碍最高人民法院从融资租赁交易的本质出发对租赁物所应当具有的特性以个案判决的形式做出司法上的认定。

在行业监管方面,长期以来都是银保监会和商务部各自管理融资租赁行业,各有一套规定和做法。2018年以前,银保监会对金融租赁公司租赁物的要求是固定资产;商务部门对外资融资租赁公司租赁物的规定是设备、交通工具为主;2013年商务部对内资试点融资租赁公司租赁物的规定比较宽泛,“权属清晰、真实存在且能够产生收益权的租赁物”;2020年6月银保监会发布的《融资租赁企业监督管理办法》则体现出稳健的监管风格,将“权属清晰、真实存在且能够产生收益的”的“固定资产”作为适格的租赁物。

会计准则更关注经济实质,认为融资租赁是从实质上转移了与资本所有权有关的全部风险和报酬,对租赁物的所有权最终转移与否并不关注。会计准则并不判断租赁标的物的适当性,而是根据实质重于形式的原则判明租赁交易结构中的租赁物的权利和义务的归属,以及租赁物的对价是否公允。从会计处理的角度看,融资租赁租赁物应该要具备计量的条件和依据,融资租赁标的物应为:权属清晰、价值公允的资产。

二、租赁物的性质

融资租赁产生于20世纪50年代的美国,由于其兼具融资与融物的特征,并有物权与债权的双重保障,很快为各国交易实践所采纳。我国从20世纪80年代开始引入融资租赁交易,经过行业的实践和探索,融资租赁逐步发展成为吸引外资、企业技术改造、设备更新的重要途径。近年来,我国融资租赁公司

的数量、业务总量均呈现高速增长的态势。从司法审判的角度来看,人民法院受理的一审融资租赁合同案件数量,2008年为860件,2013年为8530件,2019年为72178件,预计2020年数量达到8万件,是2008年的10倍。

在融资租赁行业高速发展的过程中,租赁物的范围、租赁的形式不断拓展、创新,由此也产生了对融资租赁合同的性质(是否属于融资租赁合同)和效力(合同有效、无效?)的争议。比如,有的合同被认定为借款合同,有的融资租赁公司开展的业务被认为是影子银行业务,对于售后回租的形式是属于抵押借款合同还是融资租赁合同的争议。

如何看待各种各样、层出不穷的租赁物呢?租赁物的性质是否会影响到融资租赁合同的性质和效力呢?

2014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的规定,结合标的物的性质、价值、租金的构成以及当事人的合同权利和义务,对是否构成融资租赁法律关系作出认定”。

根据该规定,判断是否构成融资租赁法律关系有四项要素,租赁物的性质则排在第一位,租赁物的价值排第二位,租赁物的租金排第三位,由此可见“租赁物”在认定是否构成融资租赁关系判断中的重要性。那么,实务中租赁物的性质应符合怎样的条件才能构成融资租赁法律关系呢?根据融资租赁交易的本质特征及融资租赁法律规定的内在含义,融资租赁法律关系中的租赁物应满足以下条件:

(一)租赁物本质特征之一:对于承租人来说具备使用价值

融资租赁是融资和融物双重交易的结合,承租人的真实意图是通过融物而获得租赁物的使用价值。

1、具有使用价值。对承租人而言,租赁物最大的作用是使用价值。

2、非消耗物。承租人需要长期使用租赁物,以达到最大的利用价值,因此,租赁物必须是可长期使用的物品。食物、货币等物品虽然有使用价值,但使用即消耗,无法长期使用。

3、能够直接获取收益。传统观点认为,使用该租赁物需要能够直接获取收益,并以该收益为支付租金的主要甚至是全部来源;家庭用品因不直接产生收益而不能成为合格的租赁物。在汽车融资租赁业务中承租人为终端消费者时这一观点明显不成立。对传统观点的修正是:当租赁物作为生产资料(非生活资料)时,使用该租赁物需要能够直接获取收益,并以该收益为支付租金的主要甚至是全部来源。

4、反言之,如果交易中的租赁物对承租人没有使用价值,或者承租人从事租赁交易其目的不是为了获得租赁物的使用价值,那么该项交易即便名为融资租赁,实质上因租赁物对承租人不具有使用价值而不认定其构成融资租赁法律关系。

(二)租赁物本质特征之二:对出租人来说具有担保价值

融资租赁是融资和融物双重交易的结合,出租人的真实意图是以自己的或借来的资金购买租赁物,将租赁物出租给承租人使用,并从承租人处收回租金实现回笼较多资金的营利目的。融资租赁交易中出租人同时拥有对租赁物的物权与对租金的债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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