融资租赁公司办理租赁登记后的注意事项

融资租赁公司办理租赁登记后、支付租赁物价款前,承租人又以同一租赁物与另一租赁公司开展融资租赁交易的,租赁物所有权归谁?

在以动产作为租赁物的融资租赁交易中,在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动产融资统一登记系统(下称:中登网)办理融资租赁登记已成为行业惯例,也为融资租赁司法解释所认可。如果承租人与出租人A签订融资租赁合同,出租人A随后在中登网进行了租赁登记但并未立即支付租赁物价款,而是在满足付款条件、完成内部审批程序之后再支付租赁物价款,而在出租人A支付租赁物价款前,承租人又与出租人B签订融资租赁合同,出租人B也在中登网进行了租赁登记且在出租人A付款前就完成了租赁物价款的支付。此种情况下,租赁物所有权归谁?对此,笔者试从中登网融资租赁登记的性质及功能出发进行分析,以期引起租赁公司对这一问题的注意。

01、中登网登记的性质及功能

在融资租赁交易关系中,虽然租赁物的所有权由出租人享有,但由于租赁物由承租人占有使用,出租人无法按照传统动产物权的公示方法——占有来公示自己的权利,此时,出租人的权利处于秘密状态;又因传统动产物权以占有为公示手段,故承租人具备租赁物所有权的权利外观,由此,第三人极易相信承租人即为租赁物的所有权人。此种情况下,一旦承租人擅自处置租赁物,则善意第三人可能取得租赁物物权,使得出租人的物权受损。

物权的对世性决定了物权变动必须公示,否则物权变动之法律效果便无从发生。融资租赁交易中,出租人对租赁物的所有权属于物权的取得,亦属物权变动,也须进行公示。但是传统的占有公示无法解决融资租赁交易中出租人的物权公示问题,无法解决出租人的权利困境,而融资租赁登记制度能够解决这一困境,它一方面保证了承租人对物的占有,另一方面又使第三人有可能了解融资租赁交易的内容,因而是较为有效的公示方式[i]。鉴于我国动产所有权登记制度的缺失,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于2009年7月上线融资租赁登记服务,这一举措得到了租赁公司的积极认可,实践中也起到了良好的效果。尤其是2014年2月最高人民法院出台《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14〕3号,下称融资租赁司法解释),将进行融资租赁交易查询作为判断第三人是否为善意的标准,其第九条第三款规定“未按照法律、行政法规、行业或地区主管部门的规定在相应机构进行融资租赁交易查询的”不适用善意取得,至此,中登网租赁登记的司法效力在全国层面获得确立。结合业务实践及司法实践,对抗善意第三人的有效方式是通过登记对租赁物的权属进行公示,第三人可以信赖登记系统的查询结果,进而将登记作为融资租赁交易对抗第三人的条件。

融资租赁登记能够对抗第三人,那么,是否意味着只要办理了融资租赁登记,出租人就一定能够取得租赁物的所有权?事实上并非如此。

在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中国银行业协会和中国外商投资企业协会于2011年8月召开的“租赁业发展与制度建设–融资租赁登记公示系统上线服务两周年座谈会”上,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党委书记王晓明曾表示,融资租赁登记核心功能在于“公示、公证”两个层面,使交易关系透明化,避免同一物上的法律风险,其作用是公示租赁物上的权利状况,使第三人了解融资租赁交易关系;融资租赁登记的目的是充分利用“登记”的公示性,揭示租赁物上存在的动产租赁关系,使第三人通过查询融资租赁登记系统,迅速、便捷、清楚地了解租赁交易关系,避免同一物之上的交易风险。司法实践中主流观点认为,中登网的融资租赁登记可以对抗作为查询义务主体的金融机构等主体善意取得租赁物。《物权法》第23条规定,除法律另有规定,动产物权的设立、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因此,动产物权的取得或变动以交付为要件,融资租赁登记并不具有创设权利的功能,仅是对抗善意第三人的要件。

中登网融资租赁登记实质上赋予租赁物权利变动以一定的外观,向公众公开租赁物上的权利负担信息,其本身并不创设权利,出租人是否能够取得租赁物所有权仍取决于登记之外的相关交易的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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