01《九民纪要》的由来和作用
面对民商事审判中遇到的新情况、新问题,为统一裁判思路,规范法官自由裁量权,增强民商事审判的公开性、透明度以及可预期性,最高人民法院不定期召开全国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形成会议纪要,在充分征集意见后正式发布。会议纪要针对民商事审判中的前沿疑难争议问题给出裁判思路,对提高司法公信力具有重要意义。
自1979年第一次全国民商事审判会议以来,最高人民法院已经成功召开八次全国民商事审判会议并形成八次正式会议纪要。
2019年7月3日至4日,第九次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在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召开。最高人民法院党组书记、院长周强出席会议并讲话,刘贵祥专委作了工作报告。该次会议形成的《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以下简称《九民会纪要》)于2019年11月8日正式发布。
纪要共计12部分130条,涵盖公司、合同、担保、金融(包括金融消费者保护、证券、信托、保险、票据)、破产等民商事审判的绝大部分领域。尽管纪要不是司法解释,不能作为裁判依据进行援引,但最高人民法院民二庭负责人就《九民会纪要》答记者问时已经明确,法官“在裁判文书‘本院认为’部分具体分析法律适用的理由时,可以根据《九民会纪要》的相关规定进行说理。因而,在审判实践中,《九民会纪要》所确立的裁判规则,将会对法官的司法裁判产生重要影响。
就融资租赁企业而言,《九民会纪要》中有关合同法律关系、担保法律关系以及民事纠纷处理程序规范的内容直接涉及融资租赁。基于此,本文将从《九民会纪要》对融资租赁合同效力的认定、融资租赁业务中关于服务费、咨询费等和服务合同的影响、对融资租赁物处置的影响、融资租赁业务中所涉担保行为等几个方面的影响展开具体分析,并对如何调整和完善融资租赁业务模式、有效降低业务风险提出建议。
02对融资租赁合同效力的影响
(一) 融资租赁合同被认定为无效的情形
1.“名为租赁,实为借贷”的融资租赁合同存在被认定无效的法律风险
实践中,存在不少以融资租赁之名行借款之实的情形,以规避国家关于借贷政策限制。根据《九民会纪要》的规定,“名为租赁,实为借贷”的融资租赁合同存在被认定无效的法律风险。
(1)借贷合同和融资租赁合同的区别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196条规定:“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198条规定:“订立借款合同,贷款人可以要求借款人提供担保。担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
《合同法》第237条规定:“融资租赁合同是出资人根据承租人对出卖人、租赁物的选择,向出卖人购买租赁物,提供给承租人使用,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合同法》第243条规定:“融资租赁合同的租金,除当事人另有约定的以外,应当根据购买租赁物的大部分或者全部成本以及出租人的合理利润确定。”
在实践中,融资租赁关系与抵押借款关系,虽均有借贷以及担保的两重法律属性,但在法律关系的认定上存在明显区别,具体如下:
a)当事人之间存在的合同法律关系不同。抵押借款一般存在抵押合同与借款合同两个合同,当事人之间是借款担保法律关系;融资租赁法律关系则包括租赁物买卖合同与融资租赁合同两个合同,当事人之间是融资租赁法律关系。
b)标的物在租赁期间的权利属性不同。在抵押贷款合同中,债权人是抵押权人,标的物是抵押物,所有权归抵押人。而在融资租赁合同中,出租人是标的物的所有权人。
c)债权金额构成不同。抵押借款合同由本金加利息构成,而融资租赁合同中,租金一般由租赁物的购买价款、租金及出租人的合理利润组成。
d)偿还方式不同,抵押借款多为整借整还,融资租赁多为按月、按季度或按年分期偿还。
(2)融资租赁合同无效及融资租赁公司被认定为职业放贷人的法律风险
《九民会纪要》第52条规定:“民间借贷中,出借人的资金必须是自有资金。”出借人套取金融机构信贷资金又高利转贷给借款人的民间借贷行为,既增加了融资成本,又扰乱了信贷秩序,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修正,以下简称“《民间借贷新规》”)第14条第1项的规定:套取金融机构贷款转贷的,应当认定此类民间借贷行为无效。《民间借贷新规》第14条第1项删除了修正前原有的“借款人事先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高利”、“牟利”这三个合同无效的限制性条件。即现阶段,不论借款人是否善意、不论转贷是否牟利,民间借贷合同均构成非法转贷而无效。人民法院在适用该条规定时,主要审查出借人的资金是否来源于金融机构的贷款。一般而言,借款人能够举证证明在签订借款合同时出借人尚欠银行贷款未还的,就可以推定为出借人套取信贷资金,但出借人能够举反证予以推翻的除外。根据该条规定,在从事融资租赁业务过程中,如出租人与承租人仅有《融资租赁合同》作为资金往来的依据,而没有真实租赁物及所有权的转移,则该融资租赁关系因不满足融资租赁法律关系要件,而被认定为构成借贷关系。在出租人使用非自有资金的情形下,这一民间借贷行为将被认定为无效。
《九民会纪要》第53条规定:“同一出借人在一定期间内多次反复从事有偿民间借贷行为的,一般可以认定为是职业放贷人,该民间借贷行为应当依法认定无效。”本条对于那些自有资金较少、业务不规范的融资租赁公司将会有较大的影响。出租人如多次从事有偿民间借贷行为的,将会被认定为职业放贷人,其从事的民间借贷行为也将被认定为无效。
2. 《九民会纪要》明确了因违反效力强制性规定而认定合同无效的情形
《九民会纪要》第30条规定:下列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为“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强制性规定涉及金融安全、市场秩序、国家宏观政策等公序良俗的;……。第31条规定“违反规章一般情况下不影响合同效力,但该规章的内容涉及金融安全、市场秩序、国家宏观政策等公序良俗的,应当认定合同无效。……”
同时,纪要认为:在考察违反规章尤其是金融机构的规章是否构成违背公序良俗时,一般要考察以下几方面因素:一是要考察规范对象。规范对象是交易行为本身,或者是市场主体的准入条件时,才可能影响合同效力。如果仅是规范一方的行为,就需要优先考虑交易相对方保护的问题,不应轻易否定合同效力。对监管对象的合法性要求,一般不影响合同效力。二是要考察安全保护因素。三是要考察监管强度。违反规章的行为可能构成犯罪的,则表明监管力度较强,在认定合同效力时就要予以考虑。四是要考察社会影响。
在《九民会纪要》公布前已有案例仅因违反规章而认定合同无效。如福建伟杰投资有限公司与福州天策实业有限公司等营业信托纠纷案【(2017)最高法民终529号】中,最高人民法院认定“双方签订的《信托持股协议》违反了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保险公司股权管理办法》的禁止性规定,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依法应认定为无效。《九民会纪要》发布后,进一步明确不能仅以合同违反的是规章,而一概认定不影响合同效力。若租赁业务违反涉及金融安全、市场秩序、国家宏观政策等公序良俗的,属于违反效力性强制性规章,存在被认定为无效的法律风险。
(二) 融资租赁合同无效的法律后果
1. 融资租赁合同被认定无效的法律后果
根据《合同法》第58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在符合前文所述情形时,该融资租赁合同将被认定为无效,此时产生合同无效的法律后果,即合同双方应当返还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造成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一般情况下,租赁物的所有权归承租人所有,承租人应当向出租人返还所支付的全部租金,并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或按照LPR计算利息),给付资金占用使用费。
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以下简称“《担保法》”)第5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8条规定,担保合同是主合同的从合同,主合同无效,担保合同无效。担保人无过错的,担保人不承担民事责任;担保人有过错的,担保人承担民事责任的部分,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三分之一。即,如融资租赁合同被认定为无效,担保人在无过错的情况下,不需承担民事责任;有过错的,最多承担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三分之一。
2. 融资租赁公司被认定为职业放贷人的法律后果
若融租赁公司业务经营不规范,批量从事可能被认定为民间借贷的业务,则可能被认定为职业放贷人或从事非法放贷业务,并将面临以下法律风险:
(1)民事法律后果
如上所述,融资租赁合同无效,融资租赁公司除需按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或LPR计算利息外,该等业务项下所涉及合同收益将全部丧失;向借款人发放借款时扣除手续费、保证金的,将等额减少借款本金。
(2)行政法律后果
《融资租赁公司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第46条规定“违法违规经营类是指经营行为违反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规定的融资租赁公司。违法违规情节较轻且整改验收合格的,可纳入监管名单;整改验收不合格或违法违规情节严重的,地方金融监管部门要依法处罚、取缔或协调市场监管部门依法吊销其营业执照,涉嫌违法犯罪的及时移送公安机关依法查处。”以及第48条“融资租赁公司违反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规定,有关法律法规有处罚规定的,依照其规定给予处罚;有关法律法规未作处罚规定的,地方金融监管部门可以采取监管谈话、出具警示函、责令限期改正、通报批评等监管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3)刑事法律后果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于2019年7月发布的《关于办理非法放贷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非法放贷刑事意见》”或“刑事司法解释”)第一条规定 “违反国家规定,未经监管部门批准,或者超越经营范围,以营利为目的,经常性地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发放贷款,扰乱金融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四)项的规定,以非法经营罪定罪处罚。前款规定中的“经常性地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发放贷款”,是指2年内向不特定多人(包括单位和个人)以借款或其他名义出借资金10次以上。贷款到期后延长还款期限的,发放贷款次数按照1次计算。”
融资租赁公司如被认定为经常性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发放贷款的,将可能被认定为非法经营罪,并根据情况处以如下刑罚:
1)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
2)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三) 应对建议
《九民会纪要》的发布,进一步要求融资租赁公司回归本源,做真租赁,服务实业,高度重视“融物”功能,做实“物”的确权和权属转移。因而在从事融资租赁业务的过程中,应当确保“租赁物”的权属有效转移,以租赁物的实际价值为依据,合理收取“租金”,以避免被融资租赁业务被认定为“名为租赁、实为借贷”的法律关系,继而融资租赁合同被认定无效的法律风险。
同时,随着融资租赁行业划归银保监会监管,新融资租赁公司监管办法已经出台,融资租赁业务从严监管已是大势所趋。结合《九民会议纪要》,我们认为,融资租赁公司的经营行为不规范不仅涉及到监管违规问题,甚至会涉及到业务合同效力的问题,如果出现大量的无效合同或民间借贷合同,那么将会影响到公司整体稳健安全运营。我们建议:
1.加强租赁合同审查力度
《九民会纪要》出台以后,各类融资租赁公司,应当加强对融资租赁合同尤其是租赁物的合法性审查,特别是要深入了解与政府平台、隐性债务、公益性资产、房地产等业务密切相关的效力性强制规定的内容,防止因违反规章内容而导致融资租赁合同被认定无效,从而影响担保合同效力,最终造成租赁公司的损失。
2.合法搭建业务结构
融资租赁公司应重视交易结构的设计及合同文本的规范,确保合同内容与法律规定的交易模式相一致、租赁物真实存在且价值与合同约定一致,避免以融资租赁合同作为形式,进行实质上的借贷交易。
3.合规开展业务宣传
融资租赁业务中,相关业务人员应当依照融资租赁业务的交易模式,正确开展业务宣传。以汽车租赁为例,在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中,部分承租人在诉讼中主张,出租人的业务人员在向其推介业务时有明显的误导行为,如业务人员曾宣称:“融资租赁公司提供的就是车贷业务,融资租赁合同只是合同签署的形式”。一旦承租人保留了出租人不恰当的业务宣传资料证据,并在诉讼中进行抗辩的,则出租人可能面临该笔交易被认定为借贷关系,从而导致融资租赁法律关系被认定无效的风险。因此,建议融资租赁公司合法合规地开展业务宣传,向客户明示提供的服务内容,避免业务宣传不当导致的法律风险。
4.审慎选择融资租赁的租赁物
司法实践表明,融资租赁交易项下租赁物不存在、无法特定化、低值高估等因素是导致融资租赁法律关系无法成立的主要原因,因此,融资租赁公司应当谨慎选择,尽职甄别,选取符合监管要求的租赁物。如遇到新型租赁物的,建议提前向监管机关确认,取得监管机关的认可后再开展相关业务。
01 对融资租赁业务中服务费、咨询费等费用以及相关服务合同的影响
(一) 关于服务费、咨询费等费用的规定及适用
《九民会纪要》第51条规定,涉及变相利息的认定的裁判规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中,借款人认为金融机构以服务费、咨询费、顾问费、管理费等为名变相收取利息,金融机构或者由其指定的人收取的相关费用不合理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提供服务的实际情况确定借款人应否支付或者酌减相关费用。”
《九民会纪要》所确认的“服务费”范围较为广泛,不仅列举了服务费、咨询费、顾问费、管理费等名义,而且直接用“相关费用”的表述,把利息、租金之外的所有收益都纳入到调整范围。同时,《九民会纪要》并未将收费主体局限于金融机构,将金融机构指定的主体也纳入调整范围,使裁判规则的适用更加严谨。
目前《九民会纪要》第51条对于融资租赁关系是否适用尚未有明确规定或判例支持。但融资租赁公司监管权限已经移交给银保监会,相应的监管标准逐渐向金融机构的监管标准靠拢是大势所趋,因而法院就本条规定的适用范围扩大解释至融资租赁合同纠纷的可能性较大,融资租赁公司切不可掉以轻心,忽视该裁判规则的倾向性。
(二) 对融资租赁相关服务合同的影响
1. 融资租赁公司提供服务真实情况的形式与实质性审查
出租人是否向承租人真实有效提供服务,以及提供服务的内容与收费标准是否合理,一直是司法实务中争议的焦点及难点问题。对此,在过往司法实践中,各个法院裁判尺度也不统一。
实践中,出租人往往利用交易中的优势地位,通过合同约定,设置较为简单的服务内容但收取较高额的服务费,或者在未提供实际服务的情况下,要求承租人签署已收到服务的确认文件。《九民会纪要》发布前,大部分法院认定该等合同约定属于当事人意思自治的结果,具有法律效力,并认可承租人签署的已接受服务的确认书的法律效力。例如,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2017)津民终62号二审民事判决书显示,在出租人仅就其所提供的咨询服务成果出具了承租人签署的出租人已经完成符合约定服务的确认书,且已经向出租人支付了服务费用,并且没有提供其他证据情况下,法院据此认定出租人已经履行完毕咨询服务。但也有法院会结合出租人提供服务的实际情况来认定是否支持服务费的诉请。如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2016)沪0105民初15675号一审民事判决中,法院认定出租人并未提供约定的专业性咨询服务,判决驳回出租人要求支付服务费的请求。
《九民会纪要》的发布,统一了法院对此类案件的裁判规则。首先,要辩证的把握契约自由和平等保护原则。《九民会纪要》在总则中提及“注意辩证理解并准确把握契约自由、平等保护、诚实信用、公序良俗等等民商事审判基本原则”,强调对“契约自由”进行“辩证理解”,在尊重“契约自由”的同时,也不能忽略“平等保护”,尤其是诚实信用原则的遵循,对于不符合“平等保护”、违反诚实信用的契约,不能机械适用“契约自由”的原则。
其次,强调穿透式思维的审判理念。《九民会纪要》的总则部分,强调了“通过穿透式审判思维,查明当事人的真实意思,探求真实法律关系”,把对提供服务的真实情况、费用是否合理要纳入到实质审查的范围。
结合《九民会纪要》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等规范性文件的规定,我们认为,针对融资租赁合同中涉及的服务费、咨询费等费用,法院不仅会审查承租人签署的服务确认书和承租人已经支付相关费用等形式性文件,还会进一步查明出租人提供服务的实际情况及承租人签署确认书和支付服务费是否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提供服务的实际情况是否符合约定或者与约定的符合程度,甚至连服务费用的合理性(包括但不限于费用数额的合理性)也可能被法官纳入查明范围。出租人凭借强势地位通过让承租人签署确认文件等过往做法的合法性和合理性已经被《九民会纪要》所改变,难于长久实施。
2. 出租人向承租人收取的服务费用是否合理
关于“合理”的含义,第一个方面是服务的内容是否必要。融资租赁交易的规模、标的物、交易结构、交易模式对交易的复杂程度都有着不同的影响,对于模式成熟且标准化的融资租赁交易,咨询服务的必要性值得探讨;第二个方面是服务的内容与服务的费用是否匹配。如果服务的内容与服务费金额不匹配,服务内容较为简单而设置的服务费却很高,明显不符合“平等保护”的原则,法院很可能会进一步查明这是否是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从而判断其“合理”性。
(三) 应对建议
1.针对新增业务
我们建议融资租赁公司根据项目情况,采用不同的交易模式。
对于没有真实服务需求的融资租赁交易,建议不再采用收取服务费的形式来获取利润,而是将拟实现的利润直接计入到租金收益中,通过增加租金收益的方式收取利润。
对于有真实服务需求的融资租赁项目,即承租人的确在交易模式的设计、相关财务税务筹划等方面有真实服务需求的,可以签署服务协议来收取相应的服务费用,但融资租赁公司要关注该项目提供相应服务的必要性、合理性。融资租赁公司应在服务协议中明确合理的服务成果,做好提供真实服务的证据保全工作,必要时可以引入第三方的专业机构,如会计师、评估师、律师等,来协助完成服务,同时服务费用标准的确定上,要注意把握服务费用、服务内容与当时的市场行情的匹配程度。对于确有真实服务需求的融资交易项目,融资租赁公司亦可以考虑通过提前收取部分租金的形式,提前把相应的利润锁定,实现与收取服务费相同的收益效果,同时满足合法性的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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